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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葡萄、王民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少良、王国顺、王军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民终字第2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葡萄,女,汉族,1970年6月15日生,籍贯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尚文茂、孙淑明,河南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民政,男,汉族,1971年1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民终字第2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葡萄,女,汉族,1970年6月15日生,籍贯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尚文茂、孙淑明,河南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民政,男,汉族,1971年1月23日生,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尤艳艳、赵迎新,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何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德营、郝晓霞,河南森和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少良,男,汉族,1952年7月15日生,住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顺,男,汉族,1963年12月30日生,住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辉,男,汉族,1976年3月9日生,现住洛阳市。
上诉人周葡萄、王民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少良、王国顺、王军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民三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21时15分,王民政无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豫CU525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西台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西台街自北向南数第三个大门南侧时,遇周葡萄沿新西台街由东向西步行至该处,豫C50326号解放牌轻型货车、豫C93487号解放牌轻型货车南北并排停在该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周葡萄肢体相撞后、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与豫C50326号解放牌轻型货车左后部相撞后,豫C50326号解放牌轻型货车右侧车身与豫C93487号解放牌轻型货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周葡萄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出具的洛公交认字(2010)第70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民政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周葡萄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葡萄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82天(入院时间:2010年11月6日,出院时间:2011年1月27日),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左股骨中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3、右腔排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4、多处肋骨骨折。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为两人,共支付医疗费113838.19元。后周葡萄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3共住院60天(入院时间:2011年1月28日,出院时间2011年3月29日),经诊断为1、左股骨陈旧性骨折,2、左腔排骨陈旧性骨折,3、左锁骨陈旧性骨折,4、左肋骨陈旧性骨折。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为两人,共支付医疗费8876.67元。周葡萄于2011年7月9日再次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入院时间:2011年7月9日,出院时间:2011年8月3日),经诊断为:左股骨中上段陈旧性骨折。住院期间医嘱陪护壹人,共支付医疗费21930.44元。门诊费票据15张共计2755.78元。王民政向周葡萄支付87538.19元,平安保险公司向周葡萄垫付了10000元。2012年7月2日法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葡萄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7月20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向法院出具退案函,载明:因被鉴定人对标准使用问题存在异议,经我所鉴定专家研究后予以终止鉴定。2012年8月法院又委托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葡萄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2年10月15日,经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葡萄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侧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腔排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鉴定费用700元。周葡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孟津县城关镇桂花中路印刷厂家属院,系非农业户口。周葡萄之父周凌各于1933年3月10日生,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孟津县平乐镇妯娌村五组,系农业户口。河南省孟津县平乐镇妯娌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周凌各现有周葡萄等五个子女。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民政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孙少良,实际车主系王军辉。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车损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金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再查明:针对此次交通事故,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1)洛开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王民政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王民政违反交通法规无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豫CU525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周葡萄受伤,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军辉虽为豫CU525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但因王民政饮酒后在王军辉未知的情况下将车开走,故王军辉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王军辉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故周葡萄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王民政承担。针对周葡萄的诉讼请求,法院对其损失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147401.08元。周葡萄因伤情救治需要住院,所提供载其名字的住院收费单据,经核实予以认定为147401.08元。2、误工费34780.46元。周葡萄提交的由洛阳市尊亨印刷厂破产清算组2012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周葡萄自2009年至2012年12月10日失业在家,无任何收入。该证明与周葡萄提交由洛阳天意面业有限公司2012年6月8日出具的周葡萄系洛阳天意面业有限公司员工,住院治疗期间工资停发的证明相矛盾。且周葡萄仅提供了住院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未提供完税证明和劳动合同,证据不足。周葡萄系非农业户口,故周葡萄的误工费标准依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20442.62元/年÷365天×621天(从2010年11月6日至2012年7月19日计621天)=34780.46元。3、护理费17319.49元。第一护理人周元子护理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88元/年÷365天×82=5703.61元。第二护理人的护理标准因周葡萄证据不足,故上一年度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88元/年÷365天×167天=11615.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元。167天×30元/天=5010元。5、营养费1670元。按每天10元的标准167天×10元/天=167O.元。6、残疾赔偿金134921.29元。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20442.62元/年×20年×(0.3+0.01+0.01+0.01)=134921.29元。7、鉴定费7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660.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计算,5032.14元/年×5年×O.33÷5=1660.61元。9、因王民政因此事故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周葡萄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10、周葡萄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未显示乘车时间、出发地、目的地等,但考虑到其因就医、转院实际产生了交通费用,故酌定为17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1495元。周葡萄提交的票据中仅有两张票据显示购买的是残疾辅助器具,故法院认定周葡萄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200元+295元=1495元。共计346657.93元。周葡萄的上述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周葡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周葡萄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周葡萄50000元,因平安保险公司已向周葡萄支付10000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再另行支付周葡萄160000元。对于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176657.93元,由王民政承担。因王民政已向周葡萄支付87538.19元,故王民政应再另行支付周葡萄89119.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周葡萄160000元;二、王民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周葡萄89119.74元;三、驳回周葡萄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周葡萄承担3220元,王民政承担5930元。
上诉人周葡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求发生事故的豫CU5253号五菱小汽车的车主孙少良及王军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法律规定。本案发生事故的豫CU5253号五菱牌小汽车行车证载明的车主为孙少良,王军辉为实际车主,该车由王军辉使用管理。依王军辉辩称车在院子停着,那么,饮酒后的王民政如何进入王军辉停车的院子,又如何打开车门,如何发动汽车,这打开院门、车门、发动汽车的钥匙王民政如何能有。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确实错误,不判决王军辉对上诉人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确实违背法律规定。至于一审判决为何不判行车证载明的车主孙少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书只字未提。2、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计算有误,且不符合法律规定。l)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赔偿,计赔依据错误,误工时间计算错误。误工时间应从2010年11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计算到2012年10月15日定残的前一天,误工时间为708天。一审判决计算的误工时间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除以365天,来计算每天的平均工资,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且不合情理。2)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护理费计算低,应予纠正。3)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不当,应予纠正。周葡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为:20442.62元/年×20年×(0.3+0.02+0.02+0.02)=147186.86元。4)一审判决认定的被赡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当,应予纠正。被赡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式为:5032.14元/年×5年×0.36÷5=1811.57元。5)一审判决认定的:“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6)残疾辅助器具费,计费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只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495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周葡萄的残疾辅助器具和费用分别是:胸带295元,髋外展支具1200元,座便器、大小便盆、轮椅、海绵垫、拐杖、护理垫、绷带等计2000元。7)一审判决认定:“因王民政已向原告支付87538.19元”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上诉人周葡萄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王民政向医院交付77538.19元,现有双方手续为凭。在计算的总赔偿额中,医疗费147401.08元中有被上诉人付的77538.19元,总赔偿额应减去这77538.19元,一审判决减去87538.19元是错误的,因为在计算的总赔偿额中只包含被上诉人付给医院77538.19元,所以不应从总赔偿额中减去87538.19元。综上,请二审法院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依法审判。
平安保险洛阳公司对周葡萄的上诉,答辩称:原告周葡萄要求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不应全额支持,关于误工费首先需确定上诉人非农业户口取得的时间,如果是在事故发生后取得则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关于误工天数,由于对方原因导致未能及时鉴定,应按照第一次中止鉴定时间认定。护理费标准上一年度25379元每年,非一审确定的25388元,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被残疾补偿金补充,所以不应支持。
王军辉对周葡萄上诉,答辩称:我的车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被王民政开走,所以我不应承担责任。
王民政针对周葡萄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对赔偿主体的认定正确,答辩人已经对其中一审法院错误计算的部分提出上诉,以答辩人上诉状为准。其余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特别是对其中的误工时间,上诉人周葡萄提出误工时间计算短,答辩人认为根据司法解释,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应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不是必须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中周葡萄从2010年11月6日受伤,前后两次住院,最后一次入院时间是2011年8月3日,而法院第一次委托鉴定伤残等级的时间是2012年7月2日,定残时间太晚,如果再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话就有失公平。
上诉人王民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有意拖延起诉,导致其原本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伤残赔偿金却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本案事发的时间是2010年11月6日,至今已经2年多,期间虽然有客观上被上诉人治疗的需要,但是后两次住院都是“陈旧性骨折”,尤其是第一次在洛阳中心医院住院花费了巨额医疗费11万余元后。第二、三次住院是否与上诉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还是因其他原因引发的两次住院在一审中并未说明。况且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住院时间为2011年7月—8月3日,被上诉人却在2012年5、6月份起诉,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取得了城镇户籍,其原本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伤残赔偿金却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虽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对上诉人来讲却非常的不公平。2、一审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1)关于误工费。从法律规定来看,误工费首选的计算依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其次才是定残日前一天。被上诉人的后两次住院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无必然联系;被上诉人有意拖延起诉的时间也不应当为其计算误工费。被上诉人第一次住院仅21天花费11万元,(医疗费共14万余元,从该项花费11万元看,治疗应该是基本终结)共住院167天,一审计算误工费的时间为定残前一日,计算了621天,该计算误工费的时间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合常理,两者之间相差25427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660.61元不应当支付。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条款并没有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规定。3)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额外购药花费了一万余元应予扣除。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1)洛龙民三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条,依法改判为59119.74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平安保险洛阳公司对王民政的上诉,答辩称:对王民政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
王军辉对王民政的上诉,答辩称:没有意见。
上诉人平安保险洛阳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周葡萄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改判。一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已经查明被上诉人王民政系无驾驶证、并且酒后驾驶涉案肇事车辆豫CU5253号五菱牌小客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而引发的交通事故,上诉人对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机械的引用《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葡萄12万元,没有在判决书中载明上诉人享有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应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上诉人因驾驶员无证、或者醉驾而引起的交通事故,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应赋予保险人向责任方进行追偿的权利,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判决书中并没有载明上诉人依法享有向责任方进行追偿的权利,剥夺了上诉人的追偿权,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三责任险5万元,本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民政对平安保险洛阳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即使本案存在司机无证饮酒驾驶的事实,保险公司仍应依法赔偿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强险条款》第十条明确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唯一的法定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否则,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因此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周葡萄对平安保险洛阳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三责险5万元并无不妥。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的立法精神,上诉人应承担商业三责险5万元,交强险上诉人应该赔偿,商业三责险就更应该赔偿。同样是保险,同样应该赔偿。平安保险洛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平安保险洛阳公司上诉请求的第二条为:本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答辩人认为,由于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诉讼费应当由上诉人自己承担。
王军辉针对平安保险洛阳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王民政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二审期间,周葡萄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孟津县印刷厂证明一份,证明周葡萄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做业务工作;2、孟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及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周葡萄自1998年迁至城关镇印刷厂家属院,系非农业户口。王民政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份证据是个人出具的证明,明显上面的内容和下面的签名是两人笔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以户口底册为准。平安保险洛阳公司与王军辉的质证意见同王民政的质证意见。
本院还查明:王军辉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付的机动车的;(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本院认为,王民政无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豫CU525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周葡萄受伤,王民政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军辉虽为豫CU525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但因王民政饮酒后系在王军辉未知的情况下将车开走,故王军辉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孙少良系豫CU525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孙少良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王军辉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王民政属于违反交通法规无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故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责险限额内5万元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则周葡萄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王民政承担。关于周葡萄的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10月14日(从2010年11月6日至2012年10月14日计708天),原审判决认定误工时间有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因周葡萄系非农业户口,依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20442.62元/年÷365天×708天=39648元。关于护理费,原审适用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有误,应予以更正,为25739元/年,本院计算周葡萄的护理费为17312.97元。原审判决关于周葡萄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项的数额认定正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周葡萄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维持。周葡萄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王民政关于周葡萄的伤残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时间应计算为167天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上诉主张,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民政另上诉称外购药花费1万元应予扣除的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周葡萄因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共计351518.9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周葡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周葡萄110000元,因平安保险公司已向周葡萄支付10000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再另行支付周葡萄110000元。对于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231518.95元,扣除王民政已向周葡萄支付的87538.19元,王民政须再另行支付周葡萄143980.76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民三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周葡萄110000元;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民三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民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周葡萄143980.76元;
三、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民三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周葡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周葡萄承担1530元,王民政承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磊
审判员 索如意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