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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永全与被上诉人郭伊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全,男,195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大成,男,193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天森,男,汉族,1955年3月22日生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全,男,195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大成,男,193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天森,男,汉族,1955年3月22日生,住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伊利,女,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上诉人孙永全因与被上诉人郭伊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永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成、李天森,被上诉人郭伊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1时,刘洛洛驾驶豫C2P2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郭伊利沿洛阳市定鼎路陇海立交桥西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遇孙永全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定鼎路陇海立交桥下通道由东向南左转弯,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左侧前部相接触,造成郭伊利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郭伊利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郭伊利在该医院急诊室观察一天后于2013年6月14日住院治疗,经诊断郭伊利伤情为﹤1﹥头皮软组织伤;﹤2﹥左踝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6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4454.3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一个月;﹤3﹥不适随诊。2013年6月26日,该事故由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22013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洛洛应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孙永全应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为此,郭伊利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刘洛洛驾驶豫C2P2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郭伊利与孙永全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伊利受伤。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洛洛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孙永全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此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郭伊利放弃对刘洛洛民事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另,针对原告郭伊利住院治疗后的出院医嘱是否应有注意休息一个月的期限,医院方出具出院医嘱表述不一,本院以原告郭伊利受伤和其所在单位证明郭伊利出院后已休息一个月的实际情况,原告郭伊利受伤治疗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是正当的,该休息期限予以认可;原告郭伊利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医院方对郭伊利治疗用药是医院方的职责和对患者病症治疗的需求,被告孙永全以甘露醇注射液、醒脑静注射液、依达拉奉注射液三种药物的说明书提出此三种药物治疗与原告郭伊利伤情不符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在原告郭伊利要求民事赔偿的诉求中,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200元合法有据,均予以认可,医疗费4454.30元,原告郭伊利此项诉求要求赔偿4453.32元,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的赔偿,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此项赔偿应根据原告郭伊利伤后住院治疗时间、医嘱出院休息时间和郭伊利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月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以月30天计算,该项赔偿数额为2842.67元[郭伊利月平均工资2186.67元÷30(天)×39(天)]。原告郭伊利此项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的赔偿,依照法律规定,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此项赔偿应根据护理人员刘洛洛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月工资证明和原告郭伊利伤后住院治疗时间等相关证据,以月30天计算,该项赔偿数额为729元(刘洛洛月平均工资2430元÷30天×9天)。原告郭伊利此项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郭伊利伤后住院治疗费445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729元、误工费2842.6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584.99元。以原告郭伊利诉求被告孙永全按照事故同等责任承担该赔偿数额的50%即429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伊利伤后医疗费222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45元、护理费364.50元、误工费1421.3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292.50元;二、驳回原告郭伊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伊利承担10元,被告孙永全承担40元(原告郭伊利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孙永全付给原告郭伊利)。
孙永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在医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是医院方的责任和对患者治疗的需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暂且不说她当时没有受伤,就是按病历上记载的,确有“头皮软组织损伤。左踝骨软组织损伤”但也不应当使用甘露醇注射液、醒脑静注射液、依达拉奉注射液这三种药,一般人都知道,软组织损伤的常用药是活血消炎,而被上诉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没有进行过任何消炎治疗及消炎用药,而被上诉人所用的三种药是用于治疗改善急性脑梗死所致的神经症状、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和功能障碍和开窍醒脑。用于气血逆乱,脑脉瘀阻所致中风昏迷,偏瘫口嗡;外伤头痛,神志昏迷;酒毒攻心,头痛呕恶,昏迷抽搐。脑栓塞、脑出血急性期、颅脑外伤,急性酒精中毒等上述症候者。被上诉人被撞伤成脑血栓了吗?撞成脑梗死了吗?显然被上诉人没有被撞成脑梗死,也不存在偏瘫症状。一个软组织伤,没有进行过外伤消炎用药,而用于治疗老年人多发生的中风、偏瘫、脑梗死等病症。这不是正常合理的治疗,上诉人当然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在交警队事故组提供的出院证上的医嘱,是“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并没有一个月,上诉人提供的这份出院证证据虽然是在交警队事故组复印的,但有交警队的核对红章。为什么会出现两份不一样的出院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医院开出的病休证明,一般写的都是建议休息多少天,注意休息多少天几乎没有。注意休息是指日常作息的常用提醒,建议休息一般是有所指向的时间段。被上诉人这份“注意休息30天”成了被上诉人误工的证据,显然过于牵强。为此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判决书中的错误,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老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判决纠正医疗费赔偿减去1362.92元,误工费减去1093.34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
在二审期间,孙永权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两张,证明摩托车、人没有倒地,郭伊利头部受伤可疑;2、出院证明、药物说明书,证明郭伊利私自更改出院证明,添加了“休息一个月”;医院用药与病情不符。郭伊利质证后认为,从照片上看车已倒地,医院证明本人确实受伤了;其它证据在一审时已经提交过。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2013年6月22日,郭伊利出院记录上的医嘱显示:“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不适就诊,3、院外继续治疗”。2、孙永权提交的2013年6月22日郭伊利的出院证(从交警队复印)上第2项为“注意休息”,该出院证下面注明“该原件于8月6日郭伊利取走”;郭伊利后向法院提交的其2013年6月22日的出院证上第2项为“注意休息1个月”。
本院认为,郭伊利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其应当得到赔偿。关于郭伊利出院后是否应休息一个月的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郭伊利出院记录上的医嘱显示为“注意休息”,孙永权提交的郭伊利的出院证(从交警队复印)上也显示为“注意休息”,没有“注意休息一个月”的内容,因此应以最初记录的内容为准。但考虑到出院医嘱确有“注意休息”的内容,因此本院酌定郭伊利出院后需休息七天为宜。按此计算郭伊利的误工费为1166.22元,孙永权承担一半为583.11元。关于用药问题,医院是根据郭伊利的病情进行用药治疗,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孙永权认为其使用甘露醇注射液、醒脑静注射液、依达拉奉注射液这三种药物与郭伊利的病情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部分处理内容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孙永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伊利伤后医疗费222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45元、护理费364.50元、误工费583.11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454.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50元,由郭伊利承担30元,孙永全承担20元;二审受理费50元,由郭伊利承担30元,孙永全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艺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