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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学停、朱效堂、朱生军、公继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学停,男,汉族,1962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效堂,男,汉族,1957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生军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学停,男,汉族,1962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效堂,男,汉族,1957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生军,男,汉族,1957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
上诉人崔学停、朱生军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效堂,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继周,男,汉族,1953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
委托代理人:公志强,系公继周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学停、朱效堂、朱生军、公继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学停、朱效堂、朱生军,上诉人公继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公志强、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5日原告(乙方)朱效堂、朱生军、崔学停与被告公继周(甲方)签订了建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第4条约定:图纸以内的土建项目所有工程量及部分装饰工程,用户门要求每档不低于800元。窗户为塑钢窗,车库门每平方不低于80元。水电入户,每户只装水电表各一块,不负责房屋以外上下水道。外墙粉刷上外墙漆,室内精粉刷,外墙颜色由甲方定。楼梯扶手为不锈钢。第6条约定,工程造价,每平方650元,平方面积按定额规定计算,第7条约定,每层甲方付给乙方五万元整。工程完毕验收合格后,付到总造价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保证期为一年。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豫九都司鉴所(2013)建价鉴字第25号和补充鉴定三原告所建设的房屋总面积为1403.472㎡,按合同每平方米650元,总工程造价为912256.80元,加上双方认可可确定的工程增加项目(一层楼梯下厕所)397.98元,共计912654.78元,被告公继周已付原告每层盖起50000元,合计330000元。被告代原告施工的项目,双方认可可确定施工项鉴定价为20900元(包括煤球、楼梯门共7个2100元,车库门6500元,入户门12个11400元,纱窗、玻璃安装600元,电路开关、桶、直杆300元)。栏杆、楼梯扶手,因鉴定机构无法准确鉴定其造价,原告认可3988.8元。无法确定造价的代为施工项目,接电工程被告申报9600元,原告认可4000元。出土、进土、挖机、带锯、运费公继周申报价16000元,垃圾清理工人工资5000元,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原告不予认可。双方认可可确定的未施工项目鉴定造价29273.72元(窗纱、玻璃、落水管、防雷电工程、外墙浆工程)。无法直接确定的未施工项目(楼梯间涂料、踢肢线、煤球房、车库涂料、层面防水)鉴定价为13776.87元,合同未约定,原告不予认可。代付代购材料款,上下水配件,被告申报1230元,原告认可128元。砖款被告申报3090元,原告认可3090元。砂石款,运费被告申报6000元,原告认可票据6张为1970元。水泥5吨,砂浆被告申报2250元,原告方不予认可。原告方认可桶、尺杆61元。代付工人工资原告认可自己开出的票据合计26920元。塑钢窗户领条一张2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打上盖顶楼工资3200元票据一张,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代付水电费113元原告方认可。粉刷工程,被告申报价80000元,原告认为应按1403.472㎡每平方米45元计算63156.24元,减去外墙未粉部分认可56881.92元。总工程造价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代原告施工可确定的项目造价,可确定未施工的项目造价,代付代购材料款等原告认可的项目款,即912654.78元-330000元-20900元-3988.8元-4000元-1970元-29273.72元-128元-3090元-61元-26920元-20000元-3200-113元-56881.92元=412128.34元,被告应再支付三原告工程款412128.34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该工程经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工程的建筑面积1403.472平方米,按合同规定每平方米650元,计款912256.80元,加上双方认可可确定的工程增加项目(一层楼梯下厕所)397.98元,共计912654.78元。扣除可确定的代施工项目、可确定的未施工项目、代付代购材料款,代付工资水电费原告认可的部分、被告应再付三原告412128.34元。被告辩称的次品水管、车辆损坏问题和鉴定中无法确定的待施工、未施工项目、原告不予认可部分。原告主张的鉴定中未确定增加项目,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公继周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学停、朱效堂、朱生军工程款412128.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三原告承担3300元,被告承担6800元,鉴定费15000元,三原告承担5000元,被告承担10000元。
宣判后,崔学停、朱效堂、朱生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与实际面积严重不符,且没有依据08定额规定进行评估,存在严重错误。一层建筑面积不应该扣除挑出部分的面积(即18.009㎡),应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之规定,扣除一层挑出部分面积的一半(即:9.0045㎡)后再计算一层全部建筑面积。整个楼房实际总面积为:1411.41㎡+17.648㎡-9.00455㎡=1420.0535㎡,两者相差面积:1420.0535㎡-1403.472㎡=16.5815㎡,实际少付款项:16.582㎡×650元/㎡=10778.3元。2、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估意见书重复扣除的项目如下。1﹥、一审法院在工程款中重复扣除了纱窗玻璃款。本案中纱窗玻璃在刚起诉时确实没有安装,但是在起诉过程中,崔学停、朱效堂、朱生军已经将全楼的纱窗玻璃全部安装到位。因此,这部分工程款9810.95元不应当从总工程款中重复扣除。2﹥、未完工项目(落水管、防雷电、护坡、纱窗玻璃、外墙漆)经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评估后工程造价为29273.74元。外墙漆(评估价为13045.05元)属于合同范围,应由崔学停、朱效堂、朱生军承担。但对于其余未完工项目(评估价为16228.69元)不属于合同范围内,就不应由崔学停、朱效堂、朱生军承担。3、一审法院遗漏未判决项目如下。1﹥、双方口头约定:一、四、七层顶为现浇,其它层二、三、五、六层为盖板。在施工过程中经公继周要求后将全部楼层改为现浇,经评估后成本为39579.89元。2﹥、地挑梁不是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但在其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增加8根地挑梁,经评估后成本价为8109.9元。3﹥、室内墙体执白不属于合同范围内施工项目,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经公继周要求已经将室内墙体执白,经评估为10247.24元。4﹥、楼房外道路硬化属于增加工程项目,经评估为460.92元。上述4项均属于增加的工程项目,评估后合计为58389.31元。5﹥、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公继周于2012年10月份入住,因此,公继周从入住之日支付利息40130.95元。综上,请求:1、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并判令公继周承担从2012年10月份起至2014年4月底期间的利息40130.95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查清本案增加工程量的部分,并将其发回重审或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由公继周承担。
公继周辩称:公继周认为原审认定建筑面积依据不足,不符合有关建筑面积确定规范。原审不存在重复扣除项目、不存在遗漏判决项目。崔学停、朱效堂、朱生军过错在先,公继周也有损失,故不应计算崔学停、朱效堂、朱生军的利息损失。如支持崔学停、朱效堂、朱生军的利息损失,也应支持公继周要求崔学停、朱效堂、朱生军承担逾期交房的损失。
公继周上诉称:1、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瑕疵,应认定原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鉴定造价。鉴定机构作出的(2013)建价鉴字第25号鉴定结果汇总表《附表一》三代施工项目4栏杆、楼梯扶手,申报金额为23000元,鉴定造价为23000元。该鉴定机构严重不负责任,作出的补充鉴定意见书回避问题,将应依法应该进行的鉴定事项推给了法院并让法院裁决。而法庭在处理案件时又不进行调查核实,仅凭崔学停、朱效堂、朱生军认可的3988.8元裁决,而不是从总工程造价中扣除。仅此项费用就让崔学停、朱效堂、朱生军少承担19011.2元。不能因崔学停、朱效堂、朱生军提出异议,鉴定机构说改就改,不坚持鉴定原则及鉴定程序规则。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果汇总表《附表一》四至今未施工项,可确定的未施工项目,鉴定造价402880.18元。崔学停、朱效堂、朱生军提出异议后,补充鉴定意见书无根据将屋面防水调入不确定的未施工项目,仅此项费用达11014.46元,法院在裁决扣除时不是扣除40288.18元,而依据错误的补偿鉴定意见裁决扣除29273.72元,该项裁决让崔学停、朱效堂、朱生军少承担11014.46元。如今房顶大面积渗水,崔学停、朱效堂、朱生军交付的房屋能视为合格吗以上两项因鉴定机构不负责任的调整,让崔学停、朱效堂、朱生军少承担30025.66元。2、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不是依法认定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鉴定造价裁决扣除,而是依据崔学停、朱效堂、朱生军认可部分裁决扣除,明显错误。对无法确定造价的代为施工项目,补充鉴定鉴定结果调整表《附表一》,1﹥、接电工程。原鉴定造价为9600元,调整后造价为9600元,应依据该鉴定意见从总工程价款中扣除9600元。而崔学停、朱效堂、朱生军认可4000元,法院错误认定扣除4000元,造成崔学停、朱效堂、朱生军少承担费用5600元。2﹥、出土、进土、挖机、带锤、运费,原鉴定造价为16000元,调整后造价为16000元。因崔学停、朱效堂、朱生军不认可,一审判决没有从总工程价款中扣除,造成崔学停、朱效堂、朱生军少承担费用16000元。3﹥、垃圾清理工人工资,原鉴定造价为5000元,调整后造价为5000元,一审判决没有从总工程价款中扣除,造成崔学停、朱效堂、朱生军少承担费用5000元。4﹥、无法直接确定的未施工项目(楼梯间涂料、踢脚线;煤球房、车库涂料;屋面防水),调整后造价为13776.87元。一审判决没有从总工程价款中扣除,造成崔学停、朱效堂、朱生军少承担费用13776.87元。以上四项因一审判决扣除不当,崔学停、朱效堂、朱生军少承担40376.87元。代付、代购材料款,1﹥、上下水配件,原鉴定造价为1230元,调整后造价为1230元,崔学停、朱效堂、朱生军认可128元,一审判决扣除128元,造成崔学停、朱效堂、朱生军少承担1102元。2﹥、砂石款、运费,原鉴定造价为6000元,调整后造价为6000元,一审判决扣除1970元,造成崔学停、朱效堂、朱生军少承担4030元。3﹥、水泥5吨,原鉴定造价1350元,调整后造价1350元。毛刷,原鉴定造价为60元,调整后造价为6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410元,一审判决未扣除,造成崔学停、朱效堂、朱生军少承担1410元。以上三项因一审判决扣除不当,崔学停、朱效堂、朱生军少承担6542元。代付工资,1﹥、水表盖及工人工资原鉴定造价为1200元,调整后造价为1200元。2﹥、粉刷工人工资,原鉴定造价为80000元,调整后造价为80000元。3﹥、付工人工资,原鉴定造价为28145元,调整后造价为28145元。4﹥、付靳长军工资3680元。以上四项共计113025元。一审判决仅凭崔学停、朱效堂、朱生军认可判决扣除,致使崔学停、朱效堂、朱生军少承担29183.08元。3、与案件有牵连,因崔学停、朱效堂、朱生军造成的损失,可以直接从总工程价款中扣除,1﹥、次品水管原鉴定造价为4000元,调整后造价为4000元。2﹥、车损坏,原鉴定造价为13500元,调整后造价为13500元。以上损失是崔学停、朱效堂、朱生军造成的,应从总工程价款中扣除,而一审判决未予以采信。4、建筑面积认定存在重大误差,原鉴定面积为1372.948平方米,调整后面积为1403.472平方米。原鉴定面积认定的1372.948平方米,公继周认为也比实际建筑面积多。调整后面积为1403.472平方米依据又何在。对于建筑面积异议,公继周在一审时,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可一审判决按公继周不认可的1403.472平方米为依据确定工程价款,造成公继周多支付工程款(1403.472元-1372.948元)×650元=19840.6元。对阳台部分面积应按半面积计算,第一次鉴定时是按半面积计算的,补充鉴定时无根据改为全面积计算阳台面积,致使建筑面积多计算8.654平方米。对一层建筑面积不能和二层以上建筑面积一样计算。5、根据双方建房合同,工程未完工,公继周在不应支付给对方金额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判决公继周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6、未完工程由公继周投资施工,总工程价款中公继周认可的部分应扣除投资成本及利润。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
崔学停、朱效堂、朱生军辩称:公继周的上诉意见崔学停、朱效堂、朱生军不认可,崔学停、朱效堂、朱生军坚持上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1、2013年11月6日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补充鉴定,窗户护栏105.42米,市场加工价格在40-120元/m之间,楼梯扶手49.86米,市场加工价格在80-150元/m之间。
2、2014年12月8日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向本院作出答复函,1﹥、在补充鉴定中,未施工的外墙漆已经在无异议的未施工项目中扣除。无异议的未施工项目总造价为29,273.73元,其中外墙漆造价为23,662.64元;楼梯道玻璃纱窗536.26元;落水管3,792.82元;防雷电679.34元;护坡602.67元。2﹥、在一审中,公继周列举的未施工项目中无西、南、北三面未粉刷外墙的材料费,故补充鉴定中未计算扣除。西、南、北三面未粉刷外墙的材料费为4,344.44元。3﹥、代付粉刷工人工资双方存在争议。根据一审的庭审记录,公继周提出代付粉刷工人工资为80,000.00。朱效堂、崔学停、朱生军对此金额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共同认可的内外粉刷工人工资按45元/㎡计算。如以此计算,粉刷工人工资为63,156.15元(该金额中已包含西、南、北三面外墙粉刷工人工资)。
3、总工程造价912256.8元,加上双方认可可确定的工程增加项目(一层楼梯下厕所)397.98元,共计912654.78元,扣除接电工程、代付代购上下水配件及砂石款、运费、窗户护栏、楼梯扶手、粉刷工程的数额,以及双方认定的已付工程款、未施工项目、代施工项目、代付代购材料款、代付工人工资,即下欠391330.97元(912654.78元-4000元-128元-1970元-14167.5元-67500.59元-330000元-29273.72元-20900元-3090元-61元-20000元-113元-26920元-3200元)。
本院认为:崔学停、朱效堂、朱生军与公继周签订的建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工程经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补充鉴定,总工程造价为912256.8元。崔学停、朱效堂、朱生军称在施工时口头约定一层建筑面积和二层以上每层建筑面积同等计算及双方在一审中也都是按7层计算的建筑面积,公继周对口头约定的说法不予认可,且双方在一审中对计算房屋建筑面积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审采信补充鉴定意见,认定房屋建筑面积及总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接电工程、代付代购上下水配件及砂石款、运费,因鉴定机构无法计算造价,一审依据相关证据的规定认定亦无不妥。窗户护栏、楼梯扶手,崔学停、朱效堂、朱生军称双方口头协商每米50元,以实结算,公继周不予认可,本院无法采信,根据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补充鉴定给出的市场参考价格,本院酌定窗户护栏每米80元、楼梯扶手每米115元,窗户护栏、楼梯扶手为14167.5元。关于粉刷工程问题。公继周提出代付粉刷工人工资为80000元,崔学停、朱效堂、朱生军对此金额不予认可,但双方在一审期间均承认按建筑面积45元/㎡计算,根据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答复函,涉案工程粉刷工人工资为63156.15元;同时未粉刷外墙的工程应包含材料费,根据鉴定所作出的答复函,楼房西、南、北三面未粉刷外墙的材料费为4344.44元。上述粉刷工程的费用计67500.59元,本院予以认定。一审对窗户护栏、楼梯扶手及粉刷工程认定的数额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对一审认定的其余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综上,总工程造价912256.8元,加上双方认可可确定的工程增加项目(一层楼梯下厕所)397.98元,共计912654.78元,扣除接电工程、代付代购上下水配件及砂石款、运费、窗户护栏、楼梯扶手、粉刷工程的数额,以及双方认可的已付工程款、未施工项目、代施工项目、代付代购材料款、代付工人工资,下欠391330.97元,公继周应当向崔学停、朱效堂、朱生军进行支付。因双方对施工工程量未能达成一致,对工程价款也未进行决算,崔学停、朱效堂、朱生军起诉主张损失30000元,理由不足,故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崔学停、朱效堂、朱生军主张的鉴定中未确定增加的项目及公继周辩称的次品水管、车辆损坏问题和鉴定中无法确定的待施工、未施工项目和崔学停、朱效堂、朱生军不予认可部分,因原审以双方未提供相应证据为由,未作处理,本院亦不予处理,待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解决。崔学停、朱效堂、朱生军的上诉请求及公继周的其余上诉请求,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公继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崔学停、朱效堂、朱生军工程款391330.97元;
二、撤销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崔学停、朱效堂、朱生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崔学停、朱效堂、朱生军承担4000元,公继周承担6100元,鉴定费15000元,崔学停、朱效堂、朱生军承担5000元,公继周承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3元,崔学停、朱效堂、朱生军承担3393元,公继周承担7000元(本案一、二审双方已垫付的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吴健莉
审判员  黄义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一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