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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乐琴、张初杨、张小红与被上诉人李洛平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乐琴,女,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初杨,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红,女,1969年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乐琴,女,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初杨,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红,女,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亮,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洛平,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袁占清,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乐琴、张初杨、张小红因与被上诉人李洛平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亮、被上诉人李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占清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初杨到庭接受询问,上诉人张乐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张东海与崔利萍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4日崔利萍借李洛民26000元,双方约定于同年2月21日还款。2009年1月29日张东海和崔利萍共同向李洛民借款80000元,并保证于同年5月1日还款,若逾期还款以房产抵押(该房产抵押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还款期限届满后,张东海与崔利萍未向李洛民还款,李洛民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1日分别作出(2009)老民初字第918号,第919号民事判决书。(2009)老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崔利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洛民人民币26000元;二、被告崔利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洛民支付逾期偿还26000元的违约金(自2009年7月1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张东海对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确定的被告崔丽萍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共计1600元全部由张东海、崔利萍负担(李洛民垫付)。(2009)老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东海与被告崔利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洛民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张东海与被告崔利萍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洛民支付逾期偿还8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7月17日起算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共计2950元,全部由张东海和崔利萍负担(李洛民垫付)。该两份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张东海、崔利萍未履行该两份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李洛民于2009年10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09年10月1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张东海自愿将其位于洛阳市老城区高平北街17号14幢二层楼房过户给李洛民,抵偿所欠110550元,李洛民表示同意,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老执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张东海所有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高平北街17号14幢二层楼房一栋过户给申请人李洛民,抵偿欠款110550元;二、申请执行人李洛民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关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为此,李洛民依法取得了位于洛阳市老城区高平北街17号14幢二层楼房的所有权,并领取了洛阳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李洛民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以7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胞弟李洛平,李洛平并于2010年5月4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该证书号为洛房权证字第0006418号,证载面积为133平方米。李洛民、李洛平只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但一直未实际占据使用该房屋。张乐琴、张初杨、张晓红、张强系兄妹关系。张强于2010年7月病故,生前未婚。张东海分别于2008年11月19日、28日、12月8日向张乐琴借款30000元,并用位于老城区高平北街17号14幢二层楼房抵押给张乐琴,同时将该房产的产权证书交付给张乐琴,张东海三次借款均约定有还款期限。张东海、崔丽萍以房产作抵押,于2008年11月19日向张初杨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有还款期限。2009年元月,张东海6次向张强借款(15000元+3000元+36000元+4000元+7000元+9000元)共计74000元,于2009年4月10日向张初杨借款10000元。其中2009年元月的6笔借款条中约定有还款期限。张东海向张强出具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张东海欠张强的所有现金款项,张东海以房产抵押,如张东海不还张强的钱,房产归张强所有,特立此据,以此办证”。张东海将该房屋抵押给张乐琴、张初杨、张强,各方均未到房地产相关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张乐琴自认由于张东海一直未按约定向张乐琴、张初杨、张强偿还借款,故张强于2009年3月强行将张东海撵走,并占据使用该房屋,由张初杨女友搬进该房屋居住。张强去世后,张小红将张强的骨灰盒搬进该房屋,现该房屋中有张强的骨灰盒和张初杨、张小红的物品存放。李洛平要求张乐琴、张初杨、张小红腾出该房屋未果。另外,位于洛阳市老城区高平北街17号14幢二层房屋,原房屋所有人是张东海的父亲张治平。2009年6月张东海以50000元的价格从其母亲手中买的,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2009年10月19日张东海与李洛民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李洛民于2010年5月4日办理了该房屋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即公民的任何财产都应该依法取得,才能得到法律保护,非法取得的财产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原告李洛平对位于洛阳市老城区高平北街17号14幢二层房屋的取得是通过正当合法的房屋买卖途径而取得的,且已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取得了国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所以,原告李洛平已合法的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虽然被告张乐琴、张初杨以及张强与张东海之间存在着债务关系,张东海把自己所有的房屋抵押给被告张乐琴、张初杨以及张强,可被告张乐琴、张初杨以及张强并未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来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也未到房地产相关部门对抵押房产依法进行登记。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须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被告张乐琴、张初杨以及张强与张东海之间的房屋抵押关系并未产生法律效力,张强强行占据使用该房屋的行为是不妥的。在张强病故后,被告张小红将张强的骨灰盒和自己的生活物品存放在该房屋内,被告张初杨也将自己的生活物品存放在该房屋内,其行为是不妥的。原告李洛平依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要求被告张乐琴、张初杨、张小红腾房,而其三兄妹依然占据使用该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洛平的合法权益。该房屋内虽然没有被告张乐琴的生活物品,但被告张乐琴与张强之间系姐弟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兄妹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即被告张乐琴、张初杨、张小红有安葬张强的义务。综上,被告张乐琴、张初杨、张小红应将该房屋内张初杨、张小红的生活物品及张强骨灰盒搬
出,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李洛平。原告李洛平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乐琴、张初杨、张小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洛阳市老城区高平北街17号14幢二层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李洛平。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60元,由三被告全部负担(原告李洛平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李洛平)
张乐琴、张初杨、张小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关键事实错误,判决书中叙述时间前后矛盾。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页中叙述:“原告李洛平诉称:2007年张东海、崔利萍夫妇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李洛平之兄李洛民借款8万元,而判决书第5页中叙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月29日张东海和崔利萍共同向李洛民借款80000元;被上诉人李洛平在其自己的起诉状中也陈述借款时间为2007年,一审法院却置李洛平自己陈述事实而不顾,反而认定借款时间为2009年1月29日,如此关键的事实,一审法院却认定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8年11月19日,张东海向一审被告张乐琴借款1万元,同日张东海向张初杨借款2万元,并书面约定以房产抵押并与2009年1月19日前还款,如到期不还,房产归张初杨所有,同日张东海将房产证(产权人张治平,即本案争议房屋)原件交给张乐琴保管。2008年12月,张东海和本案被上诉人李洛平以房产过户为由将房产证从张乐琴手中骗出,后又说不过户了,将房产证交还,实际上,张东海和李洛平已做了一个假的房产证,并将假的房产证给了张乐琴,而真的房产证却早已被张东海和李洛平拿走,此事直到一审开庭本案张乐琴才发现。另,本案争议房屋面积为133平方米,以2009年洛阳房地产市场价值该房屋最低也值30万元左右,而张东海只借了李洛民8万元,以30万元的房产偿还8万元的借款于正常情理完全不符,被上诉人李洛平自己在一审起诉状叙述,2007年张东海向李洛民借款8万元。2007借款当时并没有抵押房产和书写书面借据,直到2009年1月29日,在张东海向张初杨、张乐琴借钱并抵押房产后,张东海又突然向李洛民出具书面的借据和房产抵押证明。上诉人有理由确认张东海与李洛平、李洛民是在伪造债务,并以此诉讼来逃避债务。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全面审查本案事实与证据,还上诉人一个公道。二、一审法院在送达一审起诉状时程序错误,导致上诉人张初杨、张小红无法参加庭审活动。公告送达是指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通过公告将诉讼文书有关内容告知受送达人的一种特殊的送达方式。本案一审法院在其他方式可以送达的情况下却直接选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这直接违背了人民法院关于送达相关程序的规定,送达的程序错误也致使上诉人张初杨、张小红无法参加庭审活动,并无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这直接导致了上诉人张初杨、张小红的败诉。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能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还上诉人一个公道。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洛平答辩如下:一、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书叙述时间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却置李洛平自己陈述事实而不顾,反而认定借款时间为2009年1月29日,如此关键事实,一审法院却认定错误。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把一审法院因诉讼文书校对失误,故意放大为认定为事实错误,是不客观的。为什么呢?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918号和919号民事判决书,已将李洛平主张的事项以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的法律事实为2007年5月,而且,答辩人在证据目录中第三组证据当庭出示并进行相互质证,上诉人对此证据并无异议。一个笔误不能上升为认定关键事实错误,显然上诉人从主观上把芝麻扩大评论为西瓜,是不公正的。二、上诉人诉称:本案争议的房屋面积为133平方米,以2009年洛阳市房地产市场价值,该房屋最低已至30万左右,而张东海只借了李洛民8万元,以30万元的房产偿还8万元的借款,与正常完全不符等,上诉人有理由确认张东海与李洛民,李洛平在伪造债务,并以此诉讼来逃避债务。答辩人认为:(1)该房屋价格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2)上诉人一方面确认张东海借了李洛民8万元,另一方面又否认了张东海借款的客观事实。上诉人阐述事实前后矛盾,难以用价值去判断。(3)张东海在借款收据上注明将该房屋抵押给李洛民,如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李洛民将行使抵押权。(4)张东海,崔利萍对一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说明认可一审判决,而且原房屋所有人张东海于2009年10月19日与李洛民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李洛民于2010年5月4日办理了该房屋过户手续。(5)洛阳市房管部门对张东海房屋过户进行了公告,在公告期间没有任何人对该公告提出异议。(6)上诉人故意捏造事实,涉嫌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人格权,被上诉人将保留诉讼的权利。三、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在送达一审起诉状时程序错误,导致一审被告张初杨、张小红无法参加庭审活动。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李洛平撤诉一案中为了保证当事人平等参与诉讼活动,专门到公安部门调取了张初杨、张小红住所身份信息。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信息,没有显示张初杨、张小红身份住所变动的状况,所以,李洛平第二次起诉时,一审法院首先采用直接送达,而被告白天大门落锁,据邻居讲晚上有时有灯光,所以不能直接送达,而采用邮寄送达,当邮寄送达被退回后,一审法院在其他方式不能送达的情况下最后才用了公告送达,该公告送达没有违反位阶排列顺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无不当之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之诉求,切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2009年1月29日张东海和崔利萍共同向李洛民借款80000元,并保证于同年5月1日还款”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5月,张东海、崔利萍夫妇向李洛民借款8万元,并在2009年1月29日书面承诺该8万元于2009年5月1日还清,若逾期还款以房产抵押。
本院认为,李洛平对位于洛阳市老城区高平北街17号14幢二层房屋的取得是通过正当合法的房屋买卖途径而取得的,且已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取得了国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所以,李洛平已合法的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虽然张乐琴、张初杨以及张强与张东海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张东海把自己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张乐琴、张初杨以及张强,但其未到房地产相关部门对抵押房产依法进行登记,没有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来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须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张乐琴、张初杨以及张强与张东海之间的房屋抵押关系并未产生法律效力,张强强行占据使用该房屋的行为是不妥的。在张强病故后,张小红将张强的骨灰盒和自己的生活物品存放在该房屋内,张初杨也将自己的生活物品存放在该房屋内,其行为是不妥的。李洛平依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要求张乐琴、张初杨、张小红腾房,而其三兄妹依然占据使用该房屋的行为,侵犯了李洛平的合法权益。该房屋内虽然没有张乐琴的生活物品,但张乐琴与张强之间系姐弟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兄妹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即张乐琴、张初杨、张小红有安葬张强的义务。综上,张乐琴、张初杨、张小红应将该房屋内张初杨、张小红的生活物品及张强骨灰盒搬出,并将该房屋交付给李洛平。综上,除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外,原审认定其他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0元,张乐琴、张初杨、张小红各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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