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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增文与被上诉人周长青、张君、张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9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增文,男,194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中信重机机械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广文路八号院西6栋3门301号。公民身份号码:410303194803240519。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9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增文,男,194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中信重机机械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广文路八号院西6栋3门301号。公民身份号码:410303194803240519。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长青,女,195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老城区义勇前街皇苑小区2号楼3门103号。公民身份号码:41292519540321002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君,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无业,住址同周长青。公民身份号码:41132419790419001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玲玲,女,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老城区环城西路37号院4号楼2门501号。公民身份号码:411324198009210081。
被上诉人张君、张玲玲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长青,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张增文与被上诉人周长青、张君、张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增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伟,被上诉人周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书林与周长青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张君、一女张玲玲。1995年10月,周长青与张书林离婚。张书林于2011年死亡。张书林生前于1994年6月至1995年出具借条共向张增文借款72534元。周长青于1994年9月至1994年12月出具借条共向张增文借款2580元。自张书林、周长青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张增文未向周长青及张书林讨要过上述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债权,应当及时主张权利。原告张增文向张书林及被告周长青借款后,在长达20年的时间未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告张增文也未提供诉讼时效有中断或中止事由的相关材料。故原告张增文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原告张增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增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73元,由原告张增文承担。
宣判后,张增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增文与周长青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张书林与周长青向张增文出具的所有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法律规定,张增文于2014年6月9日向一审提出起诉,向周长青主张债务的行为发生在法律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内,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但一审法院却以张增文在长达20年的时间未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张增文也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事由的相关材料为由,驳回了张增文的一审诉讼请求,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张增文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1、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归还借款75114元。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周长青、张君、张玲玲共同辩称:1994年周长青在张增文厂里上班有半年时间,张增文一直不给周长青发工资,厂里的工人都是这种情况,周长青打的2580元欠条真实,但这个钱是因为厂里一直不发工资,周长青借厂里的生活费。因张书林失踪,周长青与张书林于1995年被法院判决离婚,至今周长青也没有再见到过张书林,也没有得到过张书林的任何财产。张书林的债务周长青不知情,也没有义务偿还。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上诉人张增文与被上诉人周长青系亲家关系,张增文的儿子张彦杰与周长青女儿张玲玲为夫妻。2、周长青于1994年6月至1994年10月在张增文厂里上班。3、张增文在二审期间称,其与张书林1994年曾是合伙关系,张增文出钱,张书林出设备,同年10月份合伙结束,张书林在合伙期间任副厂长,主要负责业务和生产,张书林10月份离开了,再也没有回来,合伙也没有清算。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增文称被上诉人周长青及前夫张书林生前向其借款75114元未还,现向被上诉人周长青、张君、张玲玲主张偿还。被上诉人不同意偿还借款,并辩称周长青的借款实际上是1994年其在张增文厂里上班时的工资、张书林的借款被上诉人不知情及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等。当事人对自己的债权,应当及时主张权利,由于张增文在长达20年的时间未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张增文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3元,由上诉人张增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吴健莉
审判员  黄义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高一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