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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戚太成、常桂兰与被上诉人刘跃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桂兰,女,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戚太成,男,194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桂兰,女,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戚太成,男,194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辛利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雪,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跃进,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上诉人戚太成、常桂兰与被上诉人刘跃进合同纠纷一案,戚太成、常桂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朝,上诉人戚太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利伟、郭雪,被上诉人刘跃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戚太成与刘跃进系多年的老朋友关系,2011年通过刘跃进牵线介绍,戚太成与常桂兰认识。2011年11月18日,戚太成在刘跃进、常桂兰同时在场的情况下,交给常桂兰76000元现金,常桂兰给戚太成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戚太成现金柒万陆仟元整,经高新店常店长转入公司报单成为会员”。双方当事人对该收据的形成原因等发生争议,戚太成认为系“刘跃进、常桂兰共同收取的款项”,并称刘跃进与常桂兰承诺“半年内可获得106000元的现金收益”,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承诺或约定的事实存在;常桂兰辩称“76000元是戚太成的入会费,约定的是购买产品成为会员,后来戚太成不要产品了”等,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1月18日常桂兰收到戚太成的76000元,常桂兰称戚太成交纳的是会员费已成为公司会员,但常桂兰并没有给戚太成出具会员证或其他相关手续证明戚太成已成为其所称的“金福元公司”的会员,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其已向戚太成释明了“金福元公司”会员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庭审中常桂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金福元公司”设立了会员制以及会员制的合法性,综上常桂兰称76000元是戚太成交纳的会员费,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76000元投资款常桂兰应返还给戚太成,其长期占用该款给戚太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赔偿戚太成的损失,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支付戚太成占用期间的利息。戚太成称常桂兰承诺其“半年内可获得106000元的现金收益”,没有证据证实,不予确认。刘跃进只是戚太成与常桂兰之间的介绍人,其本人未收到戚太成的投资款,故戚太成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常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戚太成76000元,并从2011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戚太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0元,诉讼保全费780元,共计2480元,由常桂兰承担。
宣判后,常桂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常桂兰与戚太成之间不存在收款、还款关系。一、一审认定“常桂兰收到戚太成76000元,并出具收条”属事实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收条”、“会员费”这一事实证据。1、2011年11月18日的“字条”不是“收条”,从形式上没有表明“收条”,也没有注明“收款人”。2、“字条”内容中“7.6万元通过高新店转入公司报单”的表述,也仅证明戚太成向“公司”的报单、完成了转款行为。“字条”仅仅是对戚太成向他人付款这一客观事实的证明。3、戚太成接受了该“字条”所记载的文意,说明其对7.6万元已转入公司这一客观事实不存在的异议。4、一审判决认定该7.6万元是会员费明显事实错误,可以回避常桂兰提交的关于戚太成购买产品的相关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表明7.6万元是会员费,购买产品后自然“成为会员”和“购买会员”资格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双方之间不是欠款或返还财产关系。常桂兰与戚太成之间是委托关系,戚太成与金福元公司之间存在着实际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字条”的内容显示7.6万元是通过“高新店转入公司报单”,是委托购货关系,常桂兰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戚太成的7.6万元,且没有谋取利益,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戚太成承担。其次,常桂兰一审中提交的多份证据也证明,金福元公司在收到7.6万元后,认可了戚太成的要约行为,并以快递的方式为其发货。合同已实际履行,戚太成应当向金福元公司主张权利和争议。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戚太成一审的诉讼请求。
戚太成针对常桂兰的上诉事实及理由答辩如下:一、关于常桂兰与戚太成是否存在收条、会员费的问题。既然收条形式不对,那么公司的具体名字都没有写,何以证明戚太成知道该公司的存在及对7.6万元转入公司不存在异议。事实上是常桂兰收到戚太成76000元后,只是告知戚太成最长不超过半年时间,让76000元变成106000元,其向戚太成承诺的是现金收益而非其他。至于常桂兰在庭审中所述的产品,戚太成从来没有见到过,也从来没有收到过,更不是常桂兰所说的什么会员,至今戚太成也不知道自己是什么单位的会员。一审庭审中常桂兰提交的证明,根本无法证明戚太成购买了产品,也证明不了戚太成加入并成为会员的事实。二、关于常桂兰与戚太成是否存在委托关系的问题。常桂兰所说的收条形式不对,作为委托关系书面资料要求更为严格,需要相关证据证明。常桂兰提交金福元公司为会员发货的相关流程及操作步骤,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戚太成事实上从来没有见到过,也从来没有收到过金福元公司的产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常桂兰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跃进辩称:同意常桂兰的上诉意见。
戚太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常桂兰一人承担返还戚太成76000元及利息,与事实不符,戚太成认为刘跃进应和常桂兰一起承担连带责任。1、戚太成与刘跃进认识,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1年11月份,其给戚太成打电话,告知戚太成称自己关系广、能力强可以让76000元在少则三个月、多则半年内收益后,让76000元变成106000元。在这种情况下,戚太成应刘跃进、常桂兰相邀在洛阳与二人见了面,刘跃进告知戚太成他和常桂兰是好朋友,并称他们俩都从中收了益,因为和刘跃进是多年的熟人,戚太成也就相信了他们二人,并认识了常桂兰。刘跃进、常桂兰二人共同让戚太成交款的。2、2011年11月18日,戚太成将76000元交予刘跃进和常桂兰,二人把钱点清后,常桂兰把钱装进了包里,给戚太成出具了收条一张。至于如何将76000元变成106000元,刘跃进和常桂兰没有告诉戚太成,收款是二人共同收取的。3、半年后,刘跃进、常桂兰没有向戚太成提供任何收益,在这种情况下,戚太成才多次给刘跃进和常桂兰打电话并上门追要,刘跃进和常桂兰一直称让等一等、再等等,戚太成自始至终都是和刘跃进和常桂兰联系并见面,这充分说明,事情的整个过程都是刘跃进和常桂兰共同所为,并非常桂兰一人所为。4、戚太成依约将76000元现款交给了刘跃进和常桂兰,与刘跃进和常桂兰二人之间形成了契约关系。综上所述,刘跃进、常桂兰共同收取了戚太成的款项,事情的整个过程都是刘跃进、常桂兰共同所为,故此刘跃进、常桂兰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仅判决常桂兰一人承担责任,显然是错误的,故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刘跃进对该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常桂兰针对戚太成的上诉事实及理由答辩如下:戚太成是刘跃进的下线,产品销售模式是传销。经过刘跃进介绍成为传销会员。刘跃进是常桂兰的下线。成为会员后,利益有一部分作为刘跃进的下线只能是通过这种销售模式取得利益,但是常桂兰和刘跃进都不应该返还。且该模式不受法律保护。是戚太成自愿参加的。
刘跃进针对戚太成的上诉事实及理由答辩如下:戚太成说的事实违背当时的事情经过。我没有接到戚太成的钱。戚太成一直说我们一起收钱,没有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8日常桂兰向戚太成出具的条子显示:“戚太成现金柒万陆仟元整,经高新店常店长转入公司报单成为会员”。从该条子的内容看,常桂兰收到了戚太成76000元现金,并承诺将该款转入“公司”,让戚太成成为会员。但常桂兰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该款转给“公司”及戚太成已取得会员资格。常桂兰虽辩称其已收到“公司”给戚太成发的价值102000元的产品,但并未将产品实际交付给戚太成,也为提供证据证明戚太成拒绝领取。综上,常桂兰收到戚太成76000元后,没有履行相关义务,应将该款返还给戚太成。常桂兰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戚太成上诉称,刘跃进与常桂兰是共同收款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刘跃进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戚太成承担1700元,常桂兰承担1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艺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