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有志,男,汉族,1957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现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马争,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呈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 法定代表人:王喜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艳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青峰,男,汉族,1976年8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现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稳照,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雨雷,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有志与被上诉人郑州呈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呈龙公司)、石青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呈龙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石青峰、杨有志共同偿还欠款本金73241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日起到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4648元);2、石青峰、杨有志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5日作出(2013)涧民三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杨有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有志的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司马争,被上诉人郑州呈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喜敏、委托代理人尤艳艳,被上诉人石青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稳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郑州呈龙公司与洛阳龙羽集团有限公司输电分公司签订200KV孟津变110KV送出线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后郑州呈龙公司委托石青峰、杨有志具体负责该工程,石青峰负责具体施工,杨有志负责结算工程款。2011年7月31日,石青峰(石正伟经手)收到郑州呈龙公司共计814244元,用于孟津110KV送出线路及合峪车村110KV线路工程两个工地,石青峰给郑州呈龙公司出具收到条一张。2012年1月7日,石青峰收到郑州呈龙公司共计363472元,用于孟津110KV送出线路及合峪车村110KV线路工程两个工地,石青峰给郑州呈龙公司出具收条一张。2012年11月18日,郑州呈龙公司与石青峰、杨有志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郑州呈龙公司洛阳孟津变110KV送出线路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杨有志、石青峰在受公司委托工作期间,向公司借取1032410元,杨有志、石青峰在工程结算后未及时归还借款,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一、债务人杨有志、石青峰应在2012年11月30日前第一批归还现金200000元;债务人杨有志、石青峰应在2013年1月31日前第二批归还现金200000元;债务人杨有志、石青峰应在2013年3月30日前第三批归还现金632410元。以上还款协议经债务人共同认可,共同承担,绝不反悔,保证履行还款协议,如有违背,愿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杨有志于2012年12月初偿还郑州呈龙公司现金200000元;2013年2月8日,杨有志以承兑汇票方式偿还郑州呈龙公司100000元。后郑州呈龙公司多次向杨有志、石青峰催要其它剩余款项732410元无果并引起诉讼。在庭审期间,杨有志辩称其与郑州呈龙公司与石青峰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在受威胁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还款协议系无效协议,但杨有志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郑州呈龙公司与石青峰予以否认。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呈龙公司与石青峰、杨有志签订的还款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石青峰、杨有志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对此案纠纷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杨有志辩称其与郑州呈龙公司与石青峰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在受威胁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还款协议系无效协议,因杨有志未能向法庭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辩解,故对杨有志的辩称不予采信。郑州呈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石青峰、杨有志共同向郑州呈龙公司偿还借款732410元。二、石青峰、杨有志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偿还借款本金732410元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共同向郑州呈龙公司支付借款732410元银行利息。以上一、二项,石青峰、杨有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271元,由石青峰、杨有志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审法院交纳。 杨有志上诉称:一、杨有志与郑州呈龙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郑州呈龙公司一审所诉不实。1、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案中郑州呈龙公司所主张的系大额借贷行为,但其仅提供了石青峰所出具的收条,未能提供交付借款(如银行转账记录)方面的证据,故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2、从借贷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意来讲,郑州呈龙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不可能借款给挂靠单位或个人,而杨有志更是与郑州呈龙公司不存在直接来往关系,故郑州呈龙公司完全不具有向杨有志出借款项的合意。220KV孟津变110KV送出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单位为郑州呈龙公司,但其只是作为被挂靠单位,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施工人为石青峰,关于这一事实,有下列事实予以证实:石青峰并非郑州呈龙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以呈龙公司代表的身份签订施工合同;与施工相关的材料中均可见到有石青峰个人签名,而没有郑州呈龙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因此郑州呈龙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只可能是向挂靠其公司的施工队收取管理费,不可能借款给挂靠单位或个人。而杨有志与呈龙公司不存在直接来往关系,双方之间不具备借贷的合意。3、从原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可知,石青峰向郑州呈龙公司出具两张收条合计为1177716元,根据郑州呈龙公司在一审中所述,石青峰归还部分款项后,至还款协议签订时尚欠1032410元,两者相减可知石青峰归还了145306元。郑州呈龙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法人企业,应当具备完备的财务制度,因此无论是郑州呈龙公司向石青峰支付1177716元,还是石青峰何时归还了郑州呈龙公司145306元均应当有对应的财务记录,但该公司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因此从侧面也印证了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二、退一步讲,即使法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也仅仅是郑州呈龙公司与石青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杨有志无关。1、两张收条均系石青峰向郑州呈龙公司出具,杨有志并未在该收据中签字,同时根据该公司在一审中所述,石青峰归还了部分款项。在所谓的还款协议出现之前,杨有志根本没有作为债务人的身份出现过,直到还款协议出现,将原本与本案毫无瓜葛的杨有志牵连其中,但该还款协议系杨有志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杨有志与洛阳龙羽集团有限公司输电分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220KV孟津变110KV送出线路工程是经杨有志介绍转包给石青峰,后石青峰挂靠郑州呈龙公司与龙羽公司签订合同,因郑州呈龙公司派人到龙羽公司闹事,杨有志因担心郑州呈龙公司的行为影响杨有志与龙羽公司今后的合作,故杨有志是在郑州呈龙公司以继续闹事相要挟的情况下被迫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因此该协议并非杨有志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该协议对杨有志无效。2、杨有志虽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还款协议,但之后又向呈龙公司支付30万元,原因如下:因杨有志明知自己并非真正的债务人,且还款协议的签字行为系受胁迫所为,故未按协议所述向呈龙公司支付款项,但事后呈龙公司又以到龙羽公司闹事为由要挟,无奈杨有志才向郑州呈龙公司付款30万元。三、本案明显属于郑州呈龙公司与石青峰恶意串通,损害杨有志的利益。1、本案中原本系杨有志与石青峰之间来往的收条,却出现在郑州呈龙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中;2、施工合同系石青峰作为代表与龙羽公司签订,收条系石青峰向郑州呈龙公司出具,杨有志本作为局外人突然出现在还款协议中;3、石青峰在庭审过程中对郑州呈龙公司所举证据,所陈述的理由均表示认可,没有异议,但惟独对何时履行还款协议未作表态,明显属于与郑州呈龙公司恶意串通,试图将该莫须有的债务强加于杨有志身上。通过以上事实足以认定郑州呈龙公司与石青峰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损害杨有志的利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杨有志不承担还款及利息的责任,或将本案发还重审。 郑州呈龙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一、《还款协议》证明郑州呈龙公司与杨有志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明确、证据充分。本案并非纯粹的借贷纠纷,而是因石青峰、杨有志挂靠郑州呈龙公司对外承揽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郑州呈龙公司向其提供资金支持,由石青峰出面向郑州呈龙公司借款1032410元,本案以郑州呈龙公司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工程款由杨有志直接从发包方龙羽公司支取,共计842万元,若按照杨有志的说法,与郑州呈龙公司不存在直接来往,杨有志就不可能从郑州呈龙公司的工程中支取工程款,说的严重点有可能构成犯罪。郑州呈龙公司认为正是由于该公司与杨有志之间订立有《还款协议》,杨有志、石青峰与郑州呈龙公司是挂靠关系才使杨有志领取郑州呈龙公司842万元工程款的行为系民事纠纷。杨有志在上诉状中称郑州呈龙公司不可能借 款,仅仅是他的分析推断,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且意图用该分析推断为其称受郑州呈龙公司胁迫作铺垫,其说法与其签订的《还款协议》、事后还款30万元的事实相矛盾。二、杨有志与石青峰的对账材料、杨有志领取郑州呈龙公司84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印证了《还款协议》的借款1032410元。一审郑州呈龙公司提供了杨有志与石青峰的对账材料、杨有志领取郑州呈龙公司842万元工程款的证据。足以证明杨有志与该公司有业务关系、与石青峰有合作关系,尤其是在本案涉及石青峰出具借条用在工程上的合作,而石青峰向郑州呈龙公司的借款均用于他们二人合作项目,若杨有志能去领取法律意义上郑州呈龙公司的工程款而不承担其他任何相应义务、或者是让合作人去借款、施工,而杨自己却只管去取钱,与法律上规定的权利义务也不相符。杨有志称将工程介绍转包给了石青峰,那么杨有志是以什么身份领取了郑州呈龙公司的工程款842万元?对郑州呈龙公司来说其领取842万元的行为在民事上构成侵权,在刑事上构成犯罪。综上,从证据形式上看郑州呈龙公司与杨有志之间订立有《还款协议》、有杨有志与石青峰的对账材料、杨有志领取郑州呈龙公司842万元工程款、杨有志还款30万元的事实证据。而杨有志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能推翻以上事实证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石青峰答辩称:一、郑州呈龙公司与杨有志、石青峰之间存在直接来往关系。杨有志上诉所称其与郑州呈龙公司不存在直接业务关系,与本案毫无瓜葛的说法是非常错误的,实际情况是:杨有志与石青峰系多年业务合作伙伴关系,杨有志与洛阳市供电部门有长期业务关系,石青峰系郑州呈龙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与杨有志系老乡关系。二人共同负责郑州呈龙公司与洛阳市供电部门的多个输变电建设工程。二、郑州呈龙公司与杨有志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杨有志关于其与郑州呈龙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迫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等说法是完全站不住脚的。其理由是:1、工程施工过程中,杨有志和石青峰因垫资能力不足,郑州呈龙公司曾出资1177716元为该工程垫资,后经石青峰之手归还145306元,还余的1032410元经郑州呈龙公司、石青峰及杨有志之间友好协商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是石青峰、杨有志主动到郑州呈龙公司所在地登封市,提出以分期还款的方式归还,协议文稿是现场打印,并经二人亲笔签字、按指印。因此,该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在还款协议履行过程中,杨有志曾用其经手结算的工程款支付过郑州呈龙公司30万元,余下的732410元却拒不履行。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杨有志与石青峰合作承包电力工程,二人共同与郑州呈龙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并已实际部分履行,理应共同承担还款732410元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2012年11月18日郑州呈龙公司与石青峰、杨有志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杨有志上诉称该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借款与其无关,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对此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涉案工程款均由其领取,其在该协议签订后亦按协议约定支付部分款项,故杨有志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该《还款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郑州呈龙公司有权依据该《还款协议》要求石青峰及杨有志履行还款义务,杨有志应依照该协议的约定与石青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271元,由杨有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书贵 审判员 吴健莉 审判员 黄义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