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杨满朝与被上诉人杜玉霞、原审被告马景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满朝,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麻屯镇下洼村。 委托代理人:杨涛渠,河南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玉霞,女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满朝,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麻屯镇下洼村。
委托代理人:杨涛渠,河南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玉霞,女,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内埠乡杜庄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冀建峰,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马景信,男,1960年7月1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西通巷26号付1号。
上诉人杨满朝与被上诉人杜玉霞、原审被告马景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满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渠与被上诉人杜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冀建峰、原审被告马景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李灵有与马景信签订了《租房协议》,李灵有将其位于中州路108号门面房一间出租给马景信使用,该合同约定:租赁期为1年,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在合同期乙方(马景信)不得私自转让和出租。2013年4月5日,李灵有与杨满朝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甲方(李灵有)承租给乙方(杨满朝)的中州中路108号院洛阳天安停车场以及院内临时用房一间的基础上需另外给乙方提供大门口门面房一间。该协议未约定租赁期限。2013年10月28日,马景信将该门面房转让给杜玉霞并收取杜玉霞转让费9000元及2013年11月房租和2013年12月房租2700元。次日,杨满朝同意并将钥匙交给杜玉霞开始装修,期间,杨满朝多次到装修现场查看,未提异议。2013年11月初,杨满朝到装修现场进行阻止,要求杜玉霞停止装修,腾出房屋,交出钥匙,杜玉霞即向“110”报警,南关派出所将杜玉霞、杨满朝、马景信传至本所进行调解,未果。杨满朝于2013年11月23日将该门面房钥匙要走,并向杜玉霞出具“证明”:今收到杜玉霞中州中路108号门面房钥匙1把,房子移交杨满朝。另查明:杜玉霞共花去装修费用12916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租房协议》和《补充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李灵有系该门面房的出租人,李灵有将该门面房出租给马景信,其租赁期限的届满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李灵有将该门面房出租给杨满朝未约定起止时间,属不定期的租赁关系,也就是说自2013年11月11日起,马景信已丧失了对该门面房的租赁权,杨满朝成为该门面房新的承租人。马景信在丧失租赁权后,未经出租人李灵有同意,将该门面房出租、转让给杜玉霞,致使杜玉霞租房目的不能实现,应返还杜玉霞的租金2700元及转让费9000元。根据补充协议,马景信租赁期限届满后,杨满朝便成为该门面房的承租人,在马景信将该门面房出租转让给杜玉霞时,杨满朝知道、同意,并将钥匙交给杜玉霞开始装修,装修期间,杨满朝曾多次到现场察看未持异议,但在装修即将完工时,杨满朝却阻止装修,要回钥匙,坐收渔利,杨满朝做为该门面房的受益人,对杜玉霞因装修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杜玉霞主张马景信返还租金2700元;转让费9000元及杨满朝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景信返还原告杜玉霞租金2700元及转让费9000元;二、被告杨满朝赔偿杜玉霞装修损失费用12000元;三、上述第一、二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元,由被告马景信及杨满朝各承担196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宣判后,杨满朝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主体错误。一审杜玉霞列的杨满朝虽和上诉人名字一致,但起诉书上杨满朝出生年月日和住址与上诉人不一致,因此,一审判决上的杨满朝就是上诉人,是极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租用期间,不可能得到门面房钥匙,也不可能在马景信租用期间将钥匙交给杜玉霞。杜玉霞装修上诉人不知。上诉人到装修现场要求停工,并接收门面房,已是2013年11月10日以后,直到2013年11月23日才收到钥匙,接到了房间。被上诉人按门面房购料装修,上诉人接房后为清除浪费了人力财力,根本不存在什么坐收渔利,一审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不当。一审判决要杨满朝赔偿杜玉霞损失12000元,明显不当。杜玉霞要求是12916元,12000元不知从何而来;12000元证据是否确实充分;12000元的损失谁造成的;马景信、杜玉霞陈述的事实是否可信,上述问题足以证实一审判决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杜玉霞对上诉人的起诉,并由杜玉霞直接承担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杜玉霞答辩:一、杨满朝的出生日期虽与实际不符,一审已经予以纠正。杨满朝已出庭应诉,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二、杜玉霞与马景信签订租赁合同,杨满朝是知道,杜玉霞将房租及转让费交给马景信,杨满朝是明知的。装修时将出租房屋后的传达室的钥匙交给了杜玉霞,明确同意杜玉霞进行装修。在装修期间,杨满朝曾多次到现场观察,未曾提出异议。直至杜玉霞装修完毕,开始使用出租房屋时,杨满朝阻挠,导致本案发生。过错全部在杨满朝一方,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装修损失合法有据,在一审中马景信未提出异议。杨满朝未出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杜玉霞损失真实存在,法院应予支持。
原审被告马景信陈述:认可被上诉人杜玉霞的观点。
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满朝提交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租赁的房屋与本案争执的租赁房屋无关。被上诉人杜玉霞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杨满朝在其他地方的租赁事宜,而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李灵有与杨满朝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本案处理与杨满朝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原审被告马景信质证意见:该协议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份协议与本案争执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庭审中,经合议庭对杨满朝身份核实,其认可系本案当事人杨满朝,故对其上诉理由中主体错误一项,本院不再评析。
二审经审理查明,杜玉霞认可一审正卷第22页的灯具费用未主张,灯具其已拿走;一审正卷第23页11月4日、2013年10月31日的两份收据中的货其已取走。杨满朝与杜玉霞均认可门头一个、柜子五个在杨满朝车间里。另查明,杜玉霞共花去装修费用11500元。再查明,本案中,马景信的租赁物只有涉案的门面房一间,门面房后面的一间传达室不在其《租房协议》的租赁范围内,杜玉霞称其装修时杨满朝将门面房后面传达室的钥匙交给杜玉霞,让其将传达室与门面房之间打通,经现场查看,两房之间确已打通。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租房协议》与《补充协议》及庭审查明情况,原审被告马景信的租赁物只有涉案的门面房一间,并不包含门面房后面的一间传达室;在马景信租赁期限届满后,上诉人杨满朝便成为该门面房的承租人。在马景信将该门面房转让给被上诉人杜玉霞装修时,杨满朝将门面房后面传达室的钥匙交给杜玉霞让其将传达室与门面房之间打通,杜玉霞确实将门面房与传达室之间打通,故杨满朝对此应知道且同意,但在杜玉霞装修即将完工时,杨满朝却阻止装修,要回门面房钥匙,存在明显不当,同时杨满朝作为该门面房的受益人,应对杜玉霞因装修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杨满朝诉求杜玉霞装修其不知情,不应对杜玉霞的装修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查明,杜玉霞的装修损失为11500元,杨满朝应对杜玉霞的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满朝上诉称一审对杜玉霞装修损失数额认定不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确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及诉讼费分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杨满朝赔偿杜玉霞装修损失费用1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满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于 磊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兼书记员 索如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