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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营庄村第一村民组与被上诉人胡成义、刘保林、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营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营庄村第一村民组,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侯聚良,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常东记,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成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营庄村第一村民组,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侯聚良,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常东记,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成义,男,1948年8月1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林,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红军,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营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新会,该村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营庄村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营庄村一组)与被上诉人胡成义、刘保林、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营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营庄村委会)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庄村一组的负责人候聚良及委托代理人常东记、被上诉人胡成义、刘保林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许红军、被告营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新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1日营庄村委会(甲方)与刘保林、胡成义(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协议书,该协议称为落实殡葬改革,解决群众亡故人员的骨灰安放,甲方将土地租给乙方建公墓使用,双方经协商签订如下协议:营庄村委会殡仪馆以西一组土地有偿出让给乙方建公墓使用(以下称为营庄公墓),出让期30年,自2004年3月1日至2034年3月1日……土地使用金每亩每年800元……使用金每年上交一次,于每年3月份交清当年租用金;甲方负责办理建营庄公墓手续及相关土地使用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本协议在履行期内发生国家建设征用该土地或政策原因导致乙方无法继续使用该土地时,本协议自动终止,但由此引发的补偿或赔偿款项,土地补偿款由甲方所得,该土地上乙方所有建筑设施补偿由乙方所得,对于安放的骨灰由乙方按政策规定和骨灰户主协商解决;协议履行期满后,若乙方不继续租用,一切不动资产由甲方所有及经营,可动产归乙方所有,但甲方应履行乙方与骨灰户主所未履行完的协议,甲方按年收取管理费;每年三月份一组到村委会领取当年租用金等。该协议有营庄村委会时任主任刘鸿卫、营庄村一组时任组长秦学志、党小组长侯书才的签字和营庄村委会的印章。协议书签订后,营庄村委会及营庄村一组交付了出租土地,但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也未按规定办理经营营庄公墓的相关手续。刘保林、胡成义先后建设了营庄公墓围墙361米、管理房92平方米、电线杆2根、墓位及装饰137个、蓄水池42立方米、水泥路360平方米、种植蜀桧194棵,交纳租地款至2008年2月。自2008年3月起,刘保林与胡成义未依约定交纳租地款。2011年4月9日刘保林与胡成义一次性补交了2008年度至2011年度的租地款34976元。刘保林与胡成义共交纳租地款52460元。
2009年洛阳市清理整顿公墓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对实际安放骨灰的墓穴在100个以下,尚未形成规模的非法公墓,要坚决强制拆除墓穴和违章建筑物,恢复原地貌……营庄公墓被纳入清理整顿范围而关闭。因已安葬于营庄公墓的墓位需迁移,2009年6月23日,案外人“刘红炎”从营庄村领取3万元“营庄公墓治理补偿款”(刘保林和胡成义自认刘红炎系二人经营营庄公墓的合伙人)用于支付墓主迁坟补偿。2010年12月26日营庄村时任主任刘鸿卫召开一组村民会议,以刘保林、胡成义欠租为由宣布解除租地协议,但未通知到刘保林、胡成义。营庄村一组在收回营庄公墓占地、给村民再分配过程中,一组村民曾向洛阳市老城区司法局邙山司法所反映问题请求解决未果。2012年包括营庄公墓在内的营庄村的部分土地被宏进物流园区项目征用,营庄村委会得到了宏进物流园区项目用地附属物补偿款,其中包括营庄公墓附属物:围墙、蜀桧(树木)、水泥路、新建墓位及装饰、蓄水池、管理房、电线杆的补偿款共计254580元。营庄村委会于2012年6月18日转给营庄村一组被征用土地附属物补偿款331410元(含营庄公墓附属物补偿款254580元),2013年1月24日营庄村一组将其中的251320元分配给一组村民。
原审法院认为,营庄村委会与刘保林、胡成林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的内容及履行均涉及营庄村一组,且该协议也经营庄村一组时任组长和党小组长的签字认可,故营庄村一组也系该协议的相对一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的规定,村民小组系村集体经济组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营庄村委会、营庄村一组与刘保林、胡成林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协议签订前,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协议履行过程中,也未补办上述手续,该土地使用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基于该无效协议,二被告收取了原告的租金,原告刘保林、胡成林出资建设了营庄公墓的相关附属设施,并因宏进物流园区项目的征用而转化为地面附属物的补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对该无效协议的产生,原、被告均有过错,对原告的投资损失、被告的耕种损失,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应返还原告所交的租金,另原告的投资损失,酌定由二被告在营庄公墓附属物补偿款范围内承担一部分,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两项合计,酌定由二被告支付给原告14万元。二被告提出的2009年6月23日原告收到3万元“营庄公墓治理补偿款”后,双方因租用土地所产生的问题已全部处理完毕的抗辩主张,因所举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营庄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营庄村第一村民组支付给原告胡成义、刘保林14万元;二、驳回原告胡成义、刘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180元,原告负担2331元,二被告承担2849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二被告转付原告28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营庄村一组上诉称,一、营庄村一组不具有成为被告的主体资格。我组虽然对本组土地具有一定的管理权,但不具有所有权,生产组没有组织机构、没有办公地点、公章、没有资产,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符合民法通则、民诉法对其他组织规定的条件。2、本案的租地协议是被上诉人与村委签订的,不是与上诉人签订的。3、涉案争议的地面附属物补偿款,上诉人并没有取得而是分配给全体村民。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胡成义、刘保林收到的3万元公墓治理款是支付墓主迁坟的补偿款不是事实,事实是对整个公墓的治理补偿款。1、一审中被上诉人胡成义、刘保林并未提供墓地使用人姓名、使用合同、墓地占用费收据以及墓主收到3万元的补偿款证据。2、胡成义、刘保林收到的3万元收据上,明确注明是“营庄公墓治理补偿款”,不是迁坟补偿款。3、证人刘鸿卫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第一,刘鸿卫的调查笔录是胡成义、刘保林的代理人所做的调查。第二,刘鸿卫系公墓另一合伙人刘红炎亲叔伯兄弟。第三,刘鸿卫作为证人出庭已超过证人出庭的举证期限。第四,刘鸿卫所讲的3万元系墓主迁坟补偿款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三、胡成义、刘保林与村委签订的租地协议产生的问题已于2009年6月处理完毕,不存在继续使用土地的问题。1、由于该案涉及的公墓未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且未经民政部门批准,属非法公墓,2009年被省市列为清理对象,致使公墓无法经营。为此,村委于2009年6月23日补偿给承租人胡成义、刘保林3万元,双方因租赁土地产生的全部问题处理完毕,上诉人收回土地及土地附属物与被上诉人刘保林、胡成义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由于该地块将被征用,2011年4月9日被上诉人刘保林、胡成义为获取补偿款,私下通过个别人一次性补交了所谓欠4年的公墓租金,由于双方协议早已结束,补交租金引起村民多次集体上访,被上诉人为套取补偿款与个别人串通制造继续承租土地的事实已不言自明。四、被上诉人胡成义、刘保林对土地附属物无权主张。第一,被上诉人胡成义、刘保林已收到公墓治理款,村里收回土地,双方已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第二,被上诉人对地面附属物不享有所有权,因为非法用地未经审批私建公墓,其所建为违法设施,不受法律保护,依法不能获取补偿。第三,上诉人收回土地后,该地上的附属物与被上诉人胡成义、刘保林无任何法律关系。宏进物流园征用该地与村委达成补偿协议,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协议,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按照土地征用程序,征用人要与所有人或使用人达成征用协议。宏进物流园征用前都进行了公告和登记,被上诉人刘保林、胡成义是该村村民,如认为地面附属物应归自己,却没有去登记,没有对公告赔偿的项目价格提出异议,没有对补偿的主体提出异议。五、一审认定协议无效,双方都有责任,应在营庄公墓补偿款内支付被上诉人胡成义、刘保林损失于法无据。第一,被上诉人胡成义、刘保林在用地及公墓手续未审下来的情况下,就投资建设公墓,其造成损失的过错完全在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过错。第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关于土地承租问题已于2009年6月解决完毕,土地村里收回,土地上附属物补偿款是2012年6月18日宏进物流园给营庄村委的,以此款为基数判决双方承担责任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保林、胡成义的诉讼请求。
刘保林、胡成义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请不予采信,不予支持。(一)上诉人依法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称“遵化市小厂乡头道镇第三村民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所以,上诉人的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二)原审法院认定胡成义、刘保林收到的3万元“营庄公墓治理补偿款”用于支付墓主迁坟补偿款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1、证人刘鸿卫系该村主任,本案发生在其任职期间,其行为依法应为职务行为。当时该公墓被认定为非法后,是在治理范围内,但因已安葬6位骨灰,拆除就要迁坟,刘鸿卫以村主任身份到邙山镇政府找领导协调到3万元迁坟费。胡、刘两人收到该3万元后立即分发给6位墓的主人,该6座坟顺利迁移。2、整个公墓的建设投资在25万元以上,因宏进物流园征用补偿款已达25余万元,该3万元如果按上诉人的主张为整个公墓的补偿款,依法显失公平。胡、刘两人当时是坚决不会答应的。(三)该公墓在2009年清理后,胡、刘两人虽不再经营公墓,但承租土地并没有交回,而是由胡成义在土地上耕种蔬菜,一直到该地块被征用时止。虽然2008年度至2011年度租金未交,但双方之间依法应为债权债务关系。2011年4月9日刘保林、胡成义一次性补交了租金34976元,村委会联队会计会计代表上诉人收取租金,充分证明刘、胡二人存在土地使用权。(四)胡成义、刘保林对该物权依法享有所有权,在被征用时应当获得赔偿款。1、该附属物是胡、刘二人投资所建,系私有财产,依法受保护。2、本案补偿款是宏进物流园针对公墓的附属物进行的补偿,而非2009年治理非法公墓,上诉人混淆了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其主张错误。3、征用是在宏进物流园与村委之间进行的,但补偿对象是附属物的所有权人,村委会及上诉人无权占有该补偿款,其拒不返还构成侵权。4、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回土地,其主张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五)原审判决主文合法、正确。协议虽被判决无效,但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及村委会对该附属物没有投资一分钱,其想侵吞该补偿款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营庄村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不公,宏进物流园征用一、二、三、六组土地,土地上的附属物全由各组所得,营庄村委会不应赔偿此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集体所有土地由营庄村一组经营管理,营庄村一组组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该组组长和党小组长在《土地使用协议书》上签字,故原审判决认定营庄村一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系该土地使用协议的相对一方并无不当。本案所涉款项,系对胡成义、刘保林投资建设的公墓附属物的补偿款,应归胡成义、刘保林所有。因营庄村委会、营庄村一组与刘保林、胡成义未办理农用土地转用审批手续,导致所签《土地使用协议书》无效,原审认定双方均有责任,故对刘保林、胡成义的投资损失、营庄村一组的耕种损失,双方均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双方损失,相互冲抵后确认营庄村委及营庄村一组给付刘保林、胡成义14万元,原审法院的认定亦无不妥。关于2009年6月23日营庄村向“刘红炎”发放的3万元,收据注明为“营庄公墓治理补偿款”,当时任村委会主任的刘鸿卫在原审中已接受法院调查,说明该款是用于补偿需迁移的墓主的款项;该款金额胡成义、刘保林的建设投入明显差距很大,营庄营庄村一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营庄村委或营庄村一组已与胡成义、刘保林对公墓的投入进行了清算或达成处理协议;且该款与刘鸿卫2010年12月召开营庄村一组村民会议宣布解除协议从时间上亦不能相互对应,故原审对此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营庄村一组主张胡成义、刘保林领取3万元后租地协议问题已处理完毕、二人对公墓土地附属物无权主张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营庄村一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营庄村一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磊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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