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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重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利亚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重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赵和珍,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战武,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亚,男,1962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重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赵和珍,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战武,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亚,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太康县人,四零七厂职工,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谷战民,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宜阳县人,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艳慧,女,汉族,1987年8月15日生。系张利亚妻子。
上诉人洛阳重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利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重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战武、被上诉人张利亚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战民、王艳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洛阳重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赵和珍,刘辉是其儿子,亦是原告公司员工。2012年12月12日,被告张利亚在原告处从架子上摔下昏迷。后原告工作人员将被告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2012年12月13日,刘辉与被告张利亚妻子王艳慧签订一份《协议》,载明:“张利亚2012.12.12下午4点在刘辉工厂干活,从高空坠落,脑部损伤,现按医保治疗。今后如有后遗症,影响工作生活,张利亚今后生活、治疗由刘辉全权负责”。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亦说明张利亚是在洛阳重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受的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3月到2012年12月的工资表与考勤表。证人王继男称其是2012年5月份到原告处工作,上班是指纹签到。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表及工资表上载明,王继男2012年3月、4月都参与考勤并领取工资,但王继男2012年7月未考勤,亦未领取工资。证人范本党称其是2009年到原告处上班,2010年公司开始实行打卡签到,2012年全年都在原告处上班。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表及工资表上载明范本党2012年7月未考勤,亦未领取工资。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不服仲裁,起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洛阳重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交考勤记录表和工资表证明被告张利亚不是该公司的员工,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证人的描述不符,被告亦称其工作期间原告公司并未有打卡考勤制度,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刘辉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亦是公司的员工,其与被告张利亚妻子王艳慧签订的协议称张利亚是在工厂干活时受伤。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亦证实张利亚是在原告公司受伤。原告在起诉书中称被告是自行攀爬脚手架戏耍时不慎坠落受伤,这与刘辉签订的协议内容及证人的陈述均不符,故对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公司刘辉书写的协议及原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张利亚是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受的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公司刘辉书写的协议和庭审中认定的事实及原告在诉状中自述的被告的医疗费由原告承担,本院确认原告洛阳重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利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洛阳重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利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重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洛阳重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12月12日下午,张利亚到上诉人处,看到上诉人单位正在施工,不听上诉人负责人劝阻,自行攀爬脚手架戏耍,结果不慎坠落受伤。虽然张利亚既非公司员工,也不是施工人员,更不是在为公司干活中受伤,考虑到其受伤地点在上诉人公司内,上诉人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垫付了医疗费用。没想到上诉人好心办坏事,反倒把自己给害了。张利亚向仲裁委仲裁,要求确认和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依据张利亚提供的骗取的王慧青的证词,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涧西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足够的证据,上诉人单位的考勤记录仪,从来没有张利亚的出勤记录;上诉人单位的工资表,从来没有张利亚的发放工资记录;上诉人单位的员工出庭证明,上诉人单位根本就没有张利亚此人;最主要的证人王慧青到庭作证,证明其之前给张利亚出具的证明材料被骗取的,是不属实的;张利亚找的证人徐冠辉根本就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等等证据,这一切足以证明,上诉人和张利亚根本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单位员工刘辉和张利亚签订的一份协议,错误的认定了上诉人和张利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辉是好心办坏事,就好比是在大街上看到老人摔倒去搀扶,结果被赖上、被讹诈一样。上诉人仅只是考虑到其受伤地点在公司内,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垫付了医疗费用,实际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这年头,好人好事做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不服涧西区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特向贵院上诉。请求撤销涧西区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张利亚答辩称:一、上诉人公司成立日期是2007年4月29日,当时刘辉及父亲刘广勺都是407厂在职职工,故法人代表写成了刘广勺妻子赵和珍,现因刘广勺、赵和珍夫妇年事已高,公司由刘辉具体负责,刘广勺(师傅)找张利亚(徒弟)多次,让其到上诉人公司上班,任车间主任,协助刘辉工作。二、上诉人从仲裁到上诉一直称张利亚自行攀爬脚手架戏耍,却一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举证,而刘辉和王艳慧所签协议“张利亚在刘辉工厂干活,从高空坠落,现按医保治疗,今后,如有后遗症,影响工作生活,张利亚今后生活、治疗由刘辉全权负责。”上诉人谎言不攻自破,此协议说明刘辉是想让张利亚按医保报销,逃避工伤责任。此协议和上诉人陈述作比对,发现时间、地点、人物相吻合,从而可以说明张利亚是在上诉人公司干活中受伤。三、张利亚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12日在上诉人公司上班期间,上诉人根本没有使用考勤记录仪,上诉人证人范本党是经常到上诉人处买铁屑,根本就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徐冠辉是在张利亚住院后离开上诉人公司,上诉人出示的考勤工资表经过造假,张利亚在上诉人公司上班期间有15个员工,张利亚工资是3000元,每月20号发工资,张利亚在后面都签有字,张利亚最后一次工资是在住院期间,张利亚爱人王艳慧要了二次,刘辉才给的,工资条是一张巴掌大的纸条,上面写到:张利亚2300元,为这王艳慧还问刘辉:“张利亚工资是3000元”,刘辉答:“张利亚12日住院,这7天没干活就没工资,王艳慧在后面签了字”。四、一审庭审中,原告的二个证人王继男,范本党都承认张利亚和刘广勺关系好,说只知道刘广勺是老板,并说经常在公司见到张利亚。以上四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张利亚所要主张的待证事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张利亚提供了其妻子王艳慧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亦是公司的员工刘辉签订的协议,该协议载明张利亚是在工厂干活时受伤;上诉人在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亦证实张利亚是在该公司受伤。上诉人称张利亚是自行攀爬脚手架戏耍时不慎坠落受伤,并提交考勤记录表和工资表证明张利亚不是该公司的员工,但这与刘辉签订的协议内容及证人的陈述内容不符。根据刘辉与王艳慧签订的协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利亚是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据此,原审确认洛阳重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利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洛阳重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洛阳重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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