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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河南省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河南省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恭,该公司法制科职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沈阳市
负责人:张虹,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锦国,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
负责人:袁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宾,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上诉人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作鑫源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联合物流公司一分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汽运公
司一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3)孟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作鑫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战保,被上诉人辽宁联合物流公司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锦国,原审被告重庆汽运公司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辽宁联合物流公司一分公司(托运方甲方)与被告重庆汽运公司一分公司(承运方乙方)签订“商品车公路运输合同”一份,甲方委托乙方承运商品车。2012年5月4日,甲方发货十六台宝马商品车,乙方收货并履行运输该十六台商品车义务。2012年5月7日10时10分许,张东良驾驶豫H83626号绿色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自东向西行至674公里加800米处时,撞于易胜驾驶的渝BN3293号红色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渝B3987挂号神行牌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豫H83626号车乘车人一人当场死亡,张东良、易胜等共十五人受伤,豫H83626号车和渝B3987挂号车及渝B3987挂号车车载九台商品宝马牌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亡人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5月16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洛阳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2)第04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良雨天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易胜驾驶超长机动车因遇事故现场未按照规定停放并设置警告标志牌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6月5日,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孟价认车字(2012)第151号结论书,对渝BN3293东风货车车载物品,由事故造成的(九台宝马商品车)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确定该物估损总价值为人民币1422808元。被告重庆汽运公司一分公司支出价格认证费用20600元、施救费8280元。2013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2)孟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张东良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另查明,被告焦作鑫源运输公司的豫H83626号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焦作鑫源运输公司辩称本案漏列事故责任方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共同参与诉讼。但是原告不同意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辽宁联合物流公司一分公司委托被告重庆汽运公司一分公司承运货物,被告焦作鑫源运输公司与被告重庆汽运公司一分公司的驾驶员张东良和易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了原告承运的九台商品宝马牌轿车受损,估损总价值1422808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焦作鑫源运输公司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共同参与诉讼,原告不同意追加,对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由被告焦作鑫源运输公司垫付,对剩余损失1420808元(1422808元-2000元),二被告应当按照其各自驾驶员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焦作鑫源运输公司承担70%计款994565.60元(1420808元×70%),加上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后,被告焦作鑫源运输公司应当赔偿原告996565.60元,被告重庆汽运公司一分公司承担30%计款426242.40元(1420808元×30%)。原告辽宁联合物流公司一分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评估费及施救费已由被告重庆汽运公司一分公司支付,在原告未实际承担该两项费用的情况下,要求二被告给以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辽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货物损失996565.60元。二、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辽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货物损失426242.40元。三、驳回原告辽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790元,由被告焦作鑫源运输公司负担12450元、被告重庆汽运公司一分公司负担5340元,此款先由原告辽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1、被上诉人不是承运货物的所有权人,其不能主张货物损失,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2、被上诉人与重庆市汽运公司一分公司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将货物安全运达目的地是承运人的合同义务,而运输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承运货物损失,承运人应对货主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上诉人不是合同一方主体,也不是适格的被告。3、上诉人与重庆汽运公司一分公司发生的事故属于机动车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应首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货主的损失首先应当由机动车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货主的损失由承保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除非货主豁免该责任也即放弃该部分赔偿的请求权,保险公司该义务不能免除。但当上诉人在一审提出该答辩后,一审判决按照被上诉人的意见不予追加共同参与诉讼的被告,以致于漏列当事人。二、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案中仅为货物承运人,不是承运货物的所有权人,但其主张货物损失时并未提供是否已经给予货物所有权人进行了实际赔偿继而取得了相应的追偿权或者自己受到了客观的实际损失,否则,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事故责任赔偿他人的财产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程序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辽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辽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提起的本案诉讼,作为该交通事故一方的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应当是适格的被告。辽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本案未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之处。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辽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作为托运方在交通事故中受到财产损失,其有权向造成该交通事故的双方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389元,由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艺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