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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东东与被上诉人李进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8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东,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玉梅,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猛,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8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东,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玉梅,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猛,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赵正仓,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东东因与被上诉人李进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3)孟会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东东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梅、被上诉人李进猛的委托代理人赵正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东东是洛阳润兆有限公司员工,专门负责公司二车队司机出车费打款、结算业务。被告李进猛曾是洛阳润兆有限公司聘用二车队司机。2013年6月29日被告回公司结算出车费,需向公司返还超额预借的出车费余款19534元。原告称当时被告带钱不够,经与被告协商后,被告在原告王东东提供的借据上签字,被告欠公司出车费原告代结,现被告欠公司出车费已代结(原告提供借据及洛阳润兆贸易有限公司证明来证明自己主张)。被告质证称借据中借款用途显示为出车费欠款,自己是欠公司出车费而不是欠王东东个人,且在借据上签字之时原告并未交付19534元(原告认可),双方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同时,被告对原告提供洛阳润兆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不予认可,称洛阳润兆贸易有限公司系利害关系人,且自己从未委托原告替其偿还欠公司借款。就此纠纷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进猛欠洛阳润兆有限公司出车费余款19534元事实存在,双方对于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是否履行并生效说法不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间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出具借据之时,自己并未提供借款,据此可知2013年6月29日借据签订之时双方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原告称自己将被告欠公司出车费已代结,间接履行了双方借款合同,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坚称自己未委托原告代结出车费。本案中,原告对借款合同是否履行承担举证责任,洛阳润兆贸易公司未出庭作证,且系利害相关人,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对原告诉求不宜支持。故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东东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元,由原告王东东负担。
王东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事实很清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说的也很明确,被上诉人欠公司出车费余款19534元,按照公司给上诉人经手的出车费的管理规定,该款被上诉人出车回来必须返还公司平账。因为被上诉人没有钱平账,就同上诉人协商,向上诉人借款19534元交给公司平账,借款的目的很明确就是用来给公司平账的,这是双方商定的意思。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才把钱借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当时就把19534元直接交给了公司,被上诉人出车费余额账上就平完了,上诉人提供了借款,履行完借款合同后,被上诉人才给上诉人出具了借据。2、一审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7行,说被告在借据上签字之时原告并未交付19534元,原告认可。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3行,说原告认可被告出具借据时,自己并未提供借款。这完全是一审法官在断章取义,歪曲事实。上诉人认可的是没有把19534元交付到被上诉人手里,而是当时把19534元直接交付到了公司平账,上诉人没有认可未交付19534元。因为这是按照双方当时协商好的意思做的,上诉人根本不需要把这19534元借款再交到被上诉人手里。3、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6行,说上诉人称自己间接履行了双方借款合同这不是事实,上诉人从未这样说,上诉人说是“事实上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借款,已经履行了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合同。”这从上诉人方一审的代理词上可以明确。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方式是双方在借款时就已经商定好,就是上诉人把19534元借款直接交给公司,这种履行属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履行方式,事实上上诉人也把这19534元交给了公司,由公司出具的被上诉人出车费已经结清的证明可以证实。4、一审不采信润兆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润兆公司的证明盖有公章,不是假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件要求,而证据规则只规定自然人作证除法定的特殊情形外必须出庭作证,没有规定法人必须出庭作证,再者法人是个组织机构,其如何出庭作证,因此,一审称润兆公司未出庭理由不成立。本案借款法律关系是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这是不争的事实,因为被上诉人欠润兆公司出车费余款,润兆公司规定必须返还,不可能这一边欠公司钱公司要求必须返还,另一边公司再借给相同数额的借款,这是自相矛盾的。双方协商借款时,上诉人也根本无权代表润兆公司,因此本案借款与润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借款用途是返还出车费余款,但与润兆公司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一审所称润兆公司系利害相关人根本不成立。5、一审采信被上诉人所述未委托上诉人代结出车费的说法也不能成立。上诉人从未说过把19534元借款直接交给公司是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上诉人这样做,是在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借款合同,否则被上诉人有何理由给上诉人出具借据,借款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出车费平账,出车费是上诉人经手,被上诉人的出车费余额平账后,上诉人才能向公司财务报告被上诉人本次的出车费余额已结清。难道履行本案借款合同必须要上诉人拿出来19534元现金交到被上诉人手里(这算上诉人个人把钱借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履行了借款合同),被上诉人过一下再把这19534元钱交还给上诉人(这算上诉人代表公司接受被上诉人返还了出车费余额平账),这不是多此一举吗;而上诉人直接把19534元借款交给公司给被上诉人平账,就是在履行借款合同,根本不需要被上诉人委托。6、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未向其支付现金,认定借贷关系并未生效,这种事实认定是错误的。本案被上诉人出具的是借据,不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具借据本身就表明被上诉人当时承认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借款合同,借据内容也反应借款数额是19534元,借款目的是把这19534元借款交给公司,用来平账。润兆公司出具的证据更进一步印证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把被上诉人的账平了(被上诉人应返还公司的19534元出车费余额),证据充分证明本案借贷关系是生效的,一审的认定是十分错误。总之,一审判决全盘采信了被上诉人的无理辩解,偏袒被上诉人,存在地方保护,明显认定事实错误,望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请求:1、请求依法撤诉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李进猛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从未委托上诉人替其偿还欠公司二车队的借款,公司还欠被上诉人的工资未付;洛阳润兆公司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本案是上诉人与洛阳润兆公司恶意串通制造出来的,目的在于逃避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东东系润兆公司负责二车队司机出车费借支、结算的工作人员,故王东东要求李进猛出具借据用于平账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该借据中的借款应系欠润兆公司的出车费。王东东称自己将李进猛欠公司出车费已代结,对此,李进猛不予认可,并称润兆公司尚欠其工资未付,双方尚未结算。鉴于上述情况,原审判决未采信润兆公司出具的证明、对于王东东要求李进猛向其偿还借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东东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90元,由王东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