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9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方庄村128号,现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书跃,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视轻,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 上诉人王超与被上诉人张视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一初字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超的委托代理人李书跃、被上诉人张视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1时30分,在南昌路与丽春路交叉口,被告张视轻驾驶豫C6R588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王超驾驶豫AA955Z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王超与被告张视轻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的主持下,原告王超与被告张视轻自愿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各自损失、各自承担,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过后互不再纠”。原告王超与被告张视轻签订此调解协议后,各自修理车辆并到各自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告王超花费车辆维修费用143366元,被告张视轻花费车辆维修费用1.4万元左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超与被告张视轻签订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王超与被告张视轻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予以确认。原告王超的委托代理人在代理意见中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错误的认为,既然认定自己对事故负同等责任,造成的损失应由自己按责任承担,且承担后可以向自己保险公司理赔。基于此,原告和被告达成各自损失,各自承担的赔偿协议……按照赔偿协议,原告承担的车辆修理费为14万余元,被告承担的车辆修理费为1.4万元,二者相差10余倍。这和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出入太大,客观上造成原被告的利益严重失衡。由于原告当时急于处理完交通事故,和缺少处理交通事故的经验,致使原被告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原告王超在与被告张视轻签订调解协议的时候,已认识到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自损失、各自承担”涵义明确、后果清楚,原告王超诉称与被告张视轻签订调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不予采信。原告王超与被告张视轻所花费的车辆维修费用虽然存在较大差距,但这种差距并没有造成原、被之间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公民从事民事活动理应恪守诚信。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都应当按协议履行,且被告张视轻已明确表示不同意撤销此协议。原告王超要求撤销和被告张视轻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超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王超承担。 王超上诉称,1、本案存在重大误解。本案属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案件,对造成的损失(上诉人14万多,被上诉人1.4万元),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车辆均投强制性、商业三责险,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应由对方的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双方当事人不需要向对方支付任何赔偿费用。由于上诉人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误认为是同等赔偿责任,即上诉人的损失由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由上诉人赔偿。基于此才和被上诉人达成各自损失各自承担的赔偿协议。2、本案显失公平。上诉人的车辆修理费为14万多元,被上诉人的车辆修理费为1.4万元。按照各自损失,各自承担的约定,被上诉人损失1.4万元,二者相差10余倍,这和双方在事故负同等责任,所受损失基本相当出入太大,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上诉人为此多损失13万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张视轻答辩称,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达成协议自己修自己车,我的车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完毕,他的车不知道怎么就修了14万多。我的已经处理过了,我不想再管那么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此外另查明,1、上诉人王超的车辆为宝马轿车,被上诉人张视轻的车辆为奇瑞轿车。出事当日2012年12月19日,王超的车辆即送往4S店修理,2013年3月2日王超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43366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超称事故当日即向保险公司报险,目前尚未理赔。 2、本案之前,王超及其妻子张静曾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张视轻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9月3日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以(2013)涧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后自愿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表意明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王超上诉称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误认为双方负同等责任即互相赔偿对方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所签协议是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虽修车费金额存在差距,但并不存在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故对于王超上诉所称该协议显失公平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于 磊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