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建国,男,196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武立,男,1958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武,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葛建国因与被上诉人葛武立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建国,被上诉人葛武立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葛建国与葛武立系同胞兄弟,其共有兄弟四人,老大葛武臣,老二葛建立、老三是葛武立、老四是葛建国。老大葛武臣结婚后居住在老宅院,葛建国与葛武立的父亲带着其余三兄弟居住在本案所诉争的宅院内,葛建国与葛武立的父亲在该宅院中建有两间上房(瓦房),老二葛建立与葛武立共同建设两间东厦房,老三葛武立在该处宅院中建有一间上房(瓦房),后来,老二葛建立结婚后另建一宅院,搬出去居住。1987年2月1日,汝阳县人民政府给葛武立划批了一处宅基地,即汝政宅字第3181号宅基使用证,后葛武立将该处宅基地转让给他人。1992年,葛建国与葛武立父亲委托葛建国与葛武立的大舅张海娃分家,张海娃说将三间上房分给葛建国,将两间东厦房分别分给老二葛建立和葛武立,葛武立当即提出异议,认为三间上房中的一间是自己所建,不同意分家意见,此次分家没有书面协议,葛武立成家后与葛建国、父亲葛才有一直共同居住在该宅院。1997年9月,葛建国外出打工,当年其父亲去世。葛建国在外出打工期间,曾给葛武立写有一封书信,其中载明:“家里的一切我都不要了,住房二层或三层或找别处。”2001年,葛武立将该宅院中的所有房屋全部扒掉,建成三层半上房及五间厦房。 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所诉争的宅院宅基使用证为汝政宅字第2310号,土地使用权人为葛建国与葛武立的父亲“葛才有”,宅基使用证的原件由葛武立持有,上面“葛才有”的名字被人划掉,并写有“葛武立”,在改动之处加盖有“汝阳县小店镇小店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葛建国是残疾人,1997年9月外出,到2008年第一次回到家。葛建国起诉要求:1、葛武立搬出汝政宅字第2310号宅院,将汝政宅字第2310号宅基使用证项下的宅基使用权给葛建国使用。2、葛武立将汝证宅字第2310号宅基使用证项下所建的房屋拆走或合理作价给葛建国。在庭审过程中,葛建国表示在本案中对第2项诉讼请求暂时予以放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诉争的宅院的土地使用证的上面“葛才有”的名字虽然被改动为“葛武立”,并在改动之处加盖有“汝阳县小店镇小店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但由于未到土地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人为葛武立,因此该宅院的土地使用权仍应是登记在葛建国与葛武立的父亲的名下,葛建国与葛武立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各自对该宅院拥有独立的使用权。葛建国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葛武立搬出汝政宅字第2310号宅院,将汝政宅字第2310号宅基使用证项下的宅基使用权给葛建国使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从证人张海娃的证言可以证明,葛建国与葛武立的父亲在世时曾委托张海娃分家,虽然分家未达成书面的一致协议,但葛武立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也未否认当初将三间上房中的两间分给葛建国的事实,因此葛建国对其父亲遗留的原两间上房具有所有权。葛建国外出打工期间,曾给葛武立写有一封书信,其中载明:“家里的一切我都不要了,住房二层或三层或找别处。”,是对自己拥有的该处宅院中相应的权利的处分,本意应是允许葛武立将该宅院中的房屋扒掉建新房的意思表示,但并非是葛武立理解的葛建国承诺家里的一切都不要了。葛武立将旧房扒掉建新房后应保障葛建国一家的居住权,由于原有的房屋已经不存在,双方应根据葛建国当初称的“住房二层或三层或找别处”的真实意思重新协商对现有房屋的分配或折价补偿问题,如果协商不成,葛建国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葛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葛建国承担。 上诉人葛建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证据不足,而且程序违法。1992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亲大舅张海娃给上诉人一家分家时,明确说明:“你家兄弟四个,正好有四处宅基地,宅基地每人一处。”这是首先肯定的事实,况且政府已于1987年2月1日给被上诉人颁发了汝政宅字第3181号宅基使用证,当时分家首先对宅基地说明使用权后,又对房产进行了处分,被上诉人在第2310号宅院内应分的一间厦子,上诉人愿意要给他掏钱,不愿意要被上诉人扒掉,老大分家后,大哥葛武臣根本就没有提过要汝政宅字第2310号宅院的一寸土地,二哥葛建立也是如此,唯独被上诉人分家后,将政府批给他的宅基地私自卖掉,又趁上诉人不在家之机,将第2310号宅院内的所有房屋扒掉(包括上诉人分家分的上房三间,也被被上诉人扒掉),自己盖成二层半洋楼,现在又不批宅基地,让我一个残疾人带着一子一女住在什么地方,导致上诉人无处安身。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对该宅院(第2310号)拥有独立使用权。这样认定明显是错误的,很明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大舅将第2310号宅院的宅基使用权分给了上诉人,弟兄四个每人一处宅基地,这是光明正大,全村人谁都知道的事实。汝政宅字第2310号宅院是分家分给上诉人的,为啥说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宅院归上诉人独立使用呢?况且一审时,上诉人已向法院出示了被上诉人的宅基使用证,被上诉人也承认自己将宅基地卖掉的事实。更何况被上诉人葛武立的汝政宅第3181号宅基使用证下边,明显载明:原有宅基地归谁使用一格的空白处填写的是“无”字,这就明显表明、说明国家的批新交归原则,政府给被上诉人批准了新宅宅地,被上诉人原在老宅第2310号宅院的份额已经没有了(无)。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根据土地法规定,政府已给被上诉人批有宅基地,被上诉人将宅基地卖了,政府不可能再给被上诉人再批宅基地,被上诉人又将分家分给上诉人的宅基地盖成房子,政府也不可能给我批宅基地,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我一家大小无处盖房,无处居住。另外,我所写的一封信,并不等于买卖宅基地协议、买卖合同,况且当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借给我500元钱,这封信上上诉人的承诺就不再履行了。上诉人当时写信声称不要家中财产,是指锅碗瓢勺以及床、撅头、铁锨等杂物不要,并没有说我不要宅基地,上诉人的信并没有处分宅基地使用权,当时,信中说的住房二层或三层是指被上诉人所盖的房屋,二层或三层归我所有(带上地下室是三层),被上诉人并不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3)汝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汝政宅字第2310号宅基使用证项下的宅基使用权归上诉人使用;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将汝政宅字第2310号宅基使用证项下所建的房屋拆走或合理做价给上诉人;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葛武立答辩称:1、双方作为亲兄弟闹矛盾,很是不幸,也很同情上诉人。但是土地使用权是政府确认的。2、上诉人认为通过舅舅分家将宅基地使用权分给他本人,一审对宅基地归属没有认定,房子也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否认分家的事实,第一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条上诉理由,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表示放弃,二审可以不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汝政宅字第2310号宅基使用证上面“葛才有”的名字虽然被改动为“葛武立”,并在改动之处加盖有“汝阳县小店镇小店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但由于未到土地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人为葛武立,因此该宅基的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葛建国与葛武立的父亲葛才有的名下,葛建国与葛武立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各自对该宅基拥有独立的使用权。故葛建国要求将汝政宅字第2310号宅基使用证项下的宅基使用权确认给葛建国使用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葛建国关于要求葛武立将汝政宅字第2310号宅基使用证项下所建的房屋拆走或合理做价给葛建国的上诉主张,因葛建国在原审庭审期间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诉求,本院在此对该项诉求不予处理。但从葛建国提供的证人张海娃的证言及葛武臣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葛建国与葛武立的父亲在世时曾委托张海娃进行分家、并将三间上房中的两间分给葛建国的事实,因此葛建国对其父亲葛才有遗留的原两间上房具有所有权。现葛武立在葛建国外出打工期间,将老房拆除建新房后,应保障葛建国一定程度的居住权,因原有老房屋已经不存在,双方应根据葛建国当初所写信称的“住房二层或三层或找别处”的真实意思重新协商对现有房屋的分配或折价补偿问题,如协商不成,则葛建国可另案进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葛建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艺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