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利坤,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高磊、吕武宏,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明,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上诉人许利坤因与被上诉人李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利坤的委托代理人高磊、吕武宏,被上诉人李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志明与许利坤素有经济来往。2010年11月19日,李志明(甲方)与许利坤(乙方)签订了一份内容为:“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期限为陆个月;借款数额加肆拾万元整,合计(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二、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利息每月19日支付;三、借款以洛阳市涧西区太原路雅赛城小区1-F-1102房产住宅为抵押,房产过户时,应在房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四、双方签字即表示款项已支付,不另具收据”的《借款合同》。之后许利坤又向李志明借款500000元,并于2013年8月1日向李志明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志明现金伍拾万元整,月利息2%”的《借条》。许利坤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每月按30000元向李志明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许利坤与李志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许利坤向李志明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确切,足以证明许利坤向李志明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许利坤辩称“李志明实际向许利坤出借900000元,截止2013年8月1日,许利坤尚欠李志明借款500000元”的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李志明请求许利坤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许利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志明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3年9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上付款义务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85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570元,由许利坤承担。 许利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还本付息后实际尚欠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一审中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分别于2010年11月19日(借款100万元)、2013年8月1日(借款50万)和被上诉人签署借款合同两张,向被上诉人借款150万元并约定利息月息2%,庭审中被上诉人除以上两份合同外并未出示其他证据。上诉人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证据有: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来往款项银行流水明细,其中包含2011年1月1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出借款项40万元、2012年4月2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出借款项50万元及2011年1月19日至2013年9月1日上诉人分29次向被上诉人转款67.75万元,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本付息情况计算清单。以上证据充分证明: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支付出借款项90万元,2、上诉人通过29次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还本付息后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结算借款余额为50多万,后上诉人于2013年8月1日当天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款条一张即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5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不予采信,仅仅凭被上诉人出示的两张不符合逻辑常理的借条就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50万元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计算至被上诉人起诉时止),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志明答辩称:对方出示的证据是许利坤的证据,不能对抗我的两个借据。他的证据只能证明他出示的账户跟我往来是五十万,不能证明只欠我50万元,只是其中一个账户,我们有很多个账户往来,他必须出示我的收据或者我把债务免了,才能证明。他的证明方法不符合逻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二审另查明: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李志明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卡号为4340622450098563的账户,同时与许利坤存在经济往来的有许利坤多个账户及多笔款项。 本院认为,许利坤与李志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许利坤向李志明出具的借条,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确切,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能证明许利坤向李志明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许利坤称双方结算后借款余额应为50万元,但许利坤在同一时期内有多个账户及多笔款项同李志明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其所转款项系付本案所涉欠款本金,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有“双方签字即表示款项已支付”的字样,而许利坤的转款,李志明并未在《借款合同》或借条上签字认可为偿还欠款,故许利坤关于李志明实际只向许利坤出借90万元,还本付息后尚欠李志明借款50万元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2元,由许利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王鑫杰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艺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