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生,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1街坊8号楼3门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琴,女,194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泰安路临建房。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芬,女,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六冶二街坊29号楼2门102号。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波、余卉颖,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明,男,194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道北路36号院15号楼5单元201号。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玉生、赵玉琴、赵玉芬因与被上诉人赵玉明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四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玉生、赵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波、余卉颖(兼上诉人赵玉琴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赵玉明及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姊妹关系,原、被告母亲于1964年去世,父亲赵岐于1998年1月21日去世。1996年公有住房出售,赵岐购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浅井头一街坊6幢1-101号房屋一套。庭审中,原告赵玉明向法庭提交记事本一个,该记事本上记载了1997年4月10日召开家庭会议的情况,上载明:“家庭会议。参加人:老爹、玉山大哥、玉明、玉生、玉琴、玉芬。老爹提出跟大小子过,其他人同意老爹意见。...玉生:房子后交的钱同意接收,房子继承权是大哥的,至于我在屋装修,无条件送给大哥。...参加人如下:赵玉明赵玉琴赵玉芬赵玉山赵玉生”。三被告均认可该记录下方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是认为家庭会议内容不真实,会议没有原、被告父亲参加,内容没有涉及到房产分割,父亲没有表示房产由谁继承。1996年5月28日,赵岐出具公证声明书一份,上载明:“根据有关房改政策,本人可购买共有住房一套,面积为52平方米,此房位于涧西区浅井头1-6-101号,因本人年已82岁,经济困难,无力购买,故由二子赵玉生出资以我名义购买。现我声明:位于涧西区浅井头1-6-1-101号房产的继承权只有我二子赵玉生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我本人绝不后悔”。1997年5月16日,被继承人赵岐出具公证声明书一份,声明书载明:“我本人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经洛阳市涧西区公证处公证,将位于涧西区浅井头1-6-1-101号房产今后的继承权给二子赵玉生。现由于赵玉生对我不尽赡养义务,使我在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为了使我今后有一个安定、幸福的晚年,维护我的权益,我声明:从今天起,我自愿撤销(1996)洛涧证民字第032号公证书,我本人所发表的声明全部作废,一切后果由我本人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证人赵玉山的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上载明:“今在赵岐分家情况如下:在1997年4月10日在赵岐家兄妹五人,就是抚养人赵岐及房产继承权问题进行商量,结果是老人要求由长子赵玉明抚养跟其度过晚年,赵玉明养老送终,老人下世后,其房产自然赵玉明所有,同时赵玉明得到房产后应给弟赵玉生一万元整。付钱时在10街坊3栋7号,在我家里,赵玉生夫人牛秀琴把原有房产证及其他有关收据交给其兄赵玉明,当时赵玉明把一万元存折一张给我本人手,我又交牛秀琴看好。赵玉明双方进行交换。证明:赵玉山1998年5月份”。原告向法庭出示赵玉生视频录像一份。赵玉生出具声明,其称因年事已高而且体弱多病,无法出庭作证,其自愿通过现场录像的方式作证。三被告对上述视频录像的质证意见为:录像中并没有提到赵玉生、赵玉琴、赵玉芬放弃继承权。庭审中,赵玉生承认其妻收到壹万元,其将房屋有关票据交予赵玉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自家庭会议后,原告搬至涉案房屋同其父赵岐居住,赵岐去世后,原告在此房屋居住。原告赵玉明于2002年7月补缴了2767元的房款、维修基金。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继承人赵岐的口头遗嘱是否有效问题。根据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记事本、公证书、赵玉山的书面证明及视频录像可以证实,1997年4月10日,本案原、被告及其父亲赵岐、赵玉山共同召开了家庭会议,会议内容为被继承人赵岐的赡养及房产处理问题,根据赵玉山的证明及其的视频录像可以查明,家庭会议中,原、被告父亲赵岐要求同本案原告共同生活,在其死后房产由原告单独继承;且该会议记录上明确记载被告赵玉生当时所述,即“房子后交的钱同意接收,房子继承权是大哥的,至于我在屋装修,无条件送给大哥”。庭审中,被告赵玉生也认可其妻收到了原告赵玉明转交的一万元房款,并将房屋有关收据交予赵玉明。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均在会议现场,并未表示异议,且均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名。家庭会议后,其父赵岐至公证机关撤销了其于1996年所作的(1996)洛涧证民字第032号公证书,原告赵玉明搬至诉争房屋居住并补缴了剩余房款。赵岐于1998年1月21日去世后,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产,三被告并未提起诉讼要求分割。综上,根据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赵岐于1997年4月10日所立口头遗嘱有效,本案诉争房产,即,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浅井头一街坊6幢1-101号房屋应由原告赵玉明单独继承。三被告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浅井头一街坊6幢1-101号房屋由原告赵玉明单独继承。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赵玉明负担。 宣判后,赵玉生、赵玉琴、赵玉芬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1.一审认定被继承人赵岐1997年4月10日立下口头遗嘱是错误的。口头遗嘱是遗嘱的形式之一,其应当是公民生前对其死后遗产所作的处分。本案中,所谓“口头遗嘱”产生于1997年4月10日的家庭会议上,但在家庭会议参加人的署名中,并没有被继承人赵岐的署名,无法证明赵岐参加了该会议。此外,家庭会议记录显示“老爹提出跟大小子过,其他人同意老爹意见”。从其形式看,这不是被继承人自主表达自己想法,而是以继承人的口气陈述意见,与遗嘱以“第一人称”出现的形式相比较,其不能证明该意思表示是被继承人自己内心真实意思表示,更不能证明该意思表示是由被继承人赵岐亲自表述。从其内容看,只是由“第三人”代被继承人赵岐表述与谁一起生活,并没有表示涉案房产由谁继承。鉴于该意思表示既不是被继承人自己的意思表示,也不是被继承人对其死后遗产的处分。因此,不能成为遗嘱,更不能成立口头遗嘱。2.一审采纳证人赵玉山证言作为证明被继承人赵岐处分涉案房产的证据是错误的。首先,家庭会议记录上并没有显示被继承人赵岐有对涉案房产作出处分的意思表示。赵玉山作为证人,其证言本身并不存在证明的基础,即作为证人的赵玉山不能代被继承人赵岐行使处分财产的权利。其次,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除公证遗嘱和自书遗嘱外,其他形式的遗嘱都需要有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见证人证明。一审仅凭赵玉山一人的证言就认定“口头遗嘱”有效,并据此将涉案房屋由被上诉人单独继承,明显证据不足。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被继承人赵岐于1997年4月10日所立口头遗嘱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本案并不符合口头遗嘱的法定构成要件。首先,从形成时间看,所认定的”口头遗嘱”产生于1997年4月10日的家庭会议上,而纵观全案的证据材料,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存在“危急情况”。其次,从会议参与人看:落款参与人中,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以外,只有赵玉山一个无利害关系人署名。最后,从救济途径看,即使家庭会议时存在“危急情况”,那么自1997年4月10日家庭会议召开至1998年元月21日被继承人赵岐去世,这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危急情况”一直存续。况且,赵岐于1997年5月16日亲自前往涧西公证处公证撤销了(1996)洛涧证民字第032号公证书,证明赵岐完全有时间和条件将“口头遗嘱”内容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但他却没有这样做。那么,在“危急情况”解除后,“口头遗嘱”依法应当无效。因此,本案并不具备口头遗嘱成立的条件,一审认定“口头遗嘱”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赵岐遗产继承事宜,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玉明答辩称,1、一审提交证据证实父亲赵岐在场,并且由于身体原因没有签字,而且家庭会议记录上显示父亲赵岐同意将房子给赵玉明,因此这是父亲赵岐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有上诉人签字予以认可。2、上诉人提出该遗嘱只有一个证人,答辩人认为这样理解是不全面的,继承法规定应当有两个无利害关系的人证明,是指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证明,这个会议记录有无利害关系的赵玉山证明,而且有上诉人签名。3、上诉人讲到父亲赵岐自1997年4月10日家庭会议召开至1998年元月21日去世,这中间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危机情况。那么,赵岐应当有时间将口头遗嘱书面形式记下来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家庭会议后,赵岐决定将房产由赵玉明继承,才亲自到公证处撤销了原来将房产由赵玉生继承的公证书,这表明老人生前的意愿,是将房产由为他养老送终的赵玉明继承。 二审审理期间,赵玉生提交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父亲赵岐生前没有立遗嘱,其是合法的继承人。赵玉明经质证认为,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公证书只能说明赵玉生是赵岐的合法继承人,不能证明其是否能继承涉案房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继承、受遗赠人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该家庭会议的内容,因没有两个见证人,不符合口头遗嘱的法律规定,一审认定家庭会议内容为赵岐的口头遗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赵玉生、赵玉琴、赵玉芬认可家庭会议记录上签名,家庭会议后,赵玉明也按照家庭会议的约定同父亲赵岐共同生活并支付给赵玉山10000元。该家庭会议的内容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家庭会议的内容,一审认定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浅井头一街坊6幢1-101号房屋由赵玉明单独继承,本院予以维持。赵玉生、赵玉琴、赵玉芬上诉称一审认定家庭会议内容为口头遗嘱错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按法定继承继承涉案房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赵玉生、赵玉琴、赵玉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 书 记 员 周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