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保营,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杜纪庚,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兵兵,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庄红强、闫夏育,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保营因与被上诉人乔兵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保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纪庚、被上诉人乔兵兵的委托代理人庄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乔兵兵系原告郭保营之内弟,原、被告等人于2007年7月2日从位于郑州市的案外人河南辉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达公司)处购买本案诉争车辆豫CAL068(车辆类型为小型普通客车,品牌为解放牌,车身颜色系黑色,发动机号为101452,发动机型号为XC4G19),该车辆价税合计为80600元,不含税价为68888.89元。诉争车辆自2007年购买后,即由被告乔兵兵长期占有并使用至今。被告乔兵兵于2011年2月25日以原告郭保营的名义办理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等相关手续。原告郭保营依法申请法院调取的形成于2007年7月2日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载明诉争车辆的购货人系郭保营,销货单位系案外人辉达公司。被告乔兵兵在庭审中提交的《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信息》、《机动车登记证书》、《税收通用完税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等相关票据和单证上均载明,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和车辆购置税、机动车行驶证费等税费缴纳人均系郭保营,然上述所涉票据和单证全部由被告乔兵兵持有。 原审庭审中,原告诉称其于购买诉争车辆前曾将一笔共计10.3万元现金的款项交给被告,并委托被告使用该笔款项用于购买诉争车辆并办理登记、纳税等有关手续,但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不予认可。原告述称其对于办理诉争车辆入户手续、缴纳购置税等时间均不清楚。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于购买诉争车辆前曾将一笔共计10.3万元现金的款项交给被告,并委托被告使用该笔款项用于购买诉争车辆并办理登记、纳税等有关手续的诉讼意见,因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原告所诉称上述事实亦不予认可,故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涉案票据和单证上虽均载明诉争车辆的相关税费缴纳人及所有人系郭保营,但上述票据和单证全部由被告乔兵兵持有,而原告述称其对于办理诉争车辆入户手续、缴纳购置税等时间均不清楚;况且诉争车辆自2007年从案外人辉达公司处购买后即由被告长期占有并使用至今。故此,对于原告提出的其系诉争车辆所有权人的诉讼意见,因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其豫CAL068车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驳回原告郭保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郭保营负担。 宣判后,郭保营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将购车款交给乔兵兵,乔兵兵和上诉人一起购置了车辆,井由乔兵兵帮上诉人办理了车辆入户手续。上诉人没有理由让乔兵兵出具接受购车款的手续,购车发票及车辆所有手续都是上诉人的名字,乔兵兵方主张车辆所有权,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交付购车款的举证责任是错误的。车辆登记证书是车辆所有权的法律证明,公安机关核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辆行驶证及号牌,就像房产证一样,是车辆法定的产权证明,一审法院以涉案票据等手续由乔兵兵持有,认定乔兵兵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的观点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乔兵兵长期占用使用车辆,车辆应归其所有的观点亦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涉案车辆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乔兵兵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关于购车付款的情况,乔兵兵一审中提交了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在购车时刷银行卡19800元,证人李建平、李县委出庭作证,证明购车时乔兵兵分别向其借款10000元、5000元,其他购车款是现金支付。关于购车款的支付情况,郭保营称其在购车前给乔兵兵的10.3万元,购车是刷了一部分卡,付了一部分现金,是乔兵兵把钱和卡给我,我交给卖车的。买车时李建平在场,钱不够,向李建平借了1万元。向李县委借钱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为何购车时用郭保营的名字,乔兵兵称其是事业单位人员,在外面经商不愿意让别人知道车是自己的,当时做工程时与郭保营(其也是搞工程的)联系密切,且双方是亲属关系。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车辆所有权登记的效力仅是一种推定效力,即推定登记人为车辆的权利人,但该登记是对车辆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其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真正的权利人时,可以推翻这种推定。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虽登记所有权人为郭保营,但车辆的有关票证均为乔兵兵持有,车辆也由乔兵兵长期占有并使用,对购车款支付及为何借用郭保营的名字购买车辆,乔兵兵也给予合理的解释。同时郭保营称其为购买涉案车辆给付乔兵兵10.3万元,乔兵兵对此不予认可,郭保营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郭保营称涉案车辆是其借给乔兵兵使用,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一审法院驳回郭保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郭保营上诉称其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郭保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 索如意 审判员 于 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淑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