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古堆,又名顾小坡,男,汉族,1977年2月17日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阳县,现住河南省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珏,女,汉族,1963年8月12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 上诉人顾古堆与被上诉人刘玉珏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古堆、被上诉人刘玉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刘玉珏系涧西区长安路红星剧院北侧一楼洛阳市涧西区茗食尚食府的负责人,原告顾古堆与洛阳市涧西区茗食尚食府发生纠纷后,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3月29日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给原告顾古堆下发了涧劳仲案字(2013)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顾古堆与洛阳市涧西区茗食尚食府劳动争议一案,你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受理条件,故你的劳动仲裁申请本委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顾古堆将被告洛阳市涧西区茗食尚食府诉至法院,2013年9月16日经(2013)涧民三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顾古堆撤回起诉。后原告仍然不服,于2014年4月9日再次以刘玉珏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被告刘玉珏欠其工资30000元,但未提供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及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及所欠工资具体数额是多少的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顾古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顾古堆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顾古堆承担。 顾古堆上诉称,我于2012年3月10日经介绍人王国里(王磊)介绍到洛阳市涧西区长安路红星剧院茗尚食府,同日老板刘玉珏、介绍人王国里、顾古堆口头协议如下:刘玉珏要求后厨8人(炒菜2个、配菜2个、凉菜2个、打荷1个、面点1个,人均工资2500元,总计工资20000元整,每月15号发工资,由我作为厨师长负责后厨房招人等所有事项。2012年4月15日晚发给我们三月份工资现金14000元,5月15日发四月份工资20000元,五月份工资拖到6月23日发20000元,六月份工资延迟到7月25日发10000元,28日发10000元。此时我们认为刘玉珏诚信不高不按时发工资,在2012年8月1日我们要求刘玉珏给我们签订劳动合同,但老板不同意,我们和老板达成口头协议把工资改在每月10日发放,但到8月10日每月发工资并一直未支付。我们八人于8月16日把刘玉珏投诉到涧西区劳动监察大队和老板终止劳动关系,后来到信访局上访,经长安路办事处调解不成功,我们又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经仲裁不属于劳动争议,属民事纠纷,又把我们转到涧西区法院,经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查清事实,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刘玉珏支付顾古堆等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5日工资30000元。 刘玉珏答辩称,上诉人在我店里时叫顾小坡,我认为他没有用自己真实姓名就有投机的意向。我和王磊之间有包厨关系,上诉人是王磊雇的。王磊的真实名字叫王国里,我也是刚知道。我和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的请求都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的之外,另查明,1、原审庭审中,刘玉珏答辩称,顾古堆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刘玉珏在经营茗尚食府期间未与顾古堆达成任何协议;关于2012年7月1日与刘玉珏口头协议发工资日期改为每月10号纯属谎言;刘玉珏在经营期间,包厨顾小坡曾三次罢工,放走多单客人,并在食府内撒泼,偷食府东西,封锁厨房门口,打架,致使茗尚食府停业破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9万元,他们这种不负责任、不遵守劳动纪律、不遵守职业操守的行为,害人害己。由于我现在无反诉经济能力,如果有,一定追加顾小坡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2、二审庭审中,王国里出庭作证称,刘玉娇(刘玉珏)开饭店让其介绍厨师,其介绍顾古堆到她那里,8个厨师,工资人均2500元,由顾古堆安排人员,后来拖延工资我也曾跟刘玉娇谈过;因刘玉珏没干过餐饮,让我帮忙招呼,厨房设计设备都是我帮忙做的,帮了2个月,正常运转后我就不再管;第一个月我替顾古堆领工资,数额忘了,领完交给了顾师傅,第二个月也是这样等。刘玉珏质证称,不认可是介绍厨师,是找王国里管理酒店,谈的时候上诉人不在,他有无从中拿报酬我不清楚,谈的时候不是8个人是10个人,后两个月也不是我发工资的,李凯是我的合伙人,是李凯发的,前两个月是王磊发的。 3、二审庭审中,刘玉珏称,酒店账目由其管理,但条子都不见了;上诉人是3月份去的,8月15日走的;对于7、8月工资问题,称他们不好好干,导致饭店无法经营,闹得很凶我还报了警。顾古堆称她报几次警其不知道, 本院认为,对于顾古堆曾在刘玉珏经营的饭店工作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顾古堆与刘玉珏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顾古堆向刘玉珏提供了劳务,刘玉珏应支付相应报酬。因刘玉珏未提供其已经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5日工资的证据,对顾古堆主张的拖欠工资事实予以确认。鉴于顾古堆不能对于双方约定的包厨工资数额提供充分证据,本院酌定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4809元计算工资数额,应为24809元(24809元÷12月×1.5月×8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 二、刘玉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顾古堆工资248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刘玉珏负担(顾古堆已垫付,执行中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索如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