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德仁,男,1960年4月18日生,回族,住甘肃省广河县三甲集镇甘平村上河湾90号,宁洛高速汝阳县服务区广河回民餐厅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炫兑,李润东,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为霞,女,1964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汝阳县内埠镇马营村1组。 委托代理人:杨建坤,男,1963年9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张为霞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崔胜利,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生辉,男,1964年12月19日生,回族,小学文化,住甘肃省广河县三甲集镇上集村嘴上区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男,1988年3月15日生。回族,小学文化,住甘肃省临夏市南龙镇妥家村一社2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局洛界高速管理处。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玻璃厂南路44号。 负责人:赵高潮,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权长胜,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迎宾,该管理处处长。特别授权。 上诉人马德仁因与被上诉人张为霞、马生辉、杨俊、洛阳市公路管理局洛界高速管理处(以下简称洛阳洛界高速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2)汝内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德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炫兑,被上诉人张为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坤、崔胜利,被上诉人洛阳洛界公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权长胜、张迎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生辉、杨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19时,被告杨俊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宁洛高速汝阳产业集聚区收费站(俗称大安站)匝道内与骑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的原告张为霞相撞,造成张为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汝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此后至2012年3月16日,由于病情变化等原因,原告先后在汝阳县中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①颅脑损伤术后、②癫痫、③肺部感染、④气管切开术后、⑤颅脑缺损、⑥胸腔积液。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其中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该院建议需陪护3人。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60257.61元。期间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为霞与被告杨俊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诉讼中经本院委托,2012年7月30日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长安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张为霞因交通事故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2人/天、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杨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马生辉所有,被告马生辉未对该肇事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被告马生辉因故离开宁洛高速汝阳服务区后,将摩托车及车钥匙交服务区餐厅老板被告马德仁保管。本案事故发生前被告杨俊已多次驾驶该肇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外出。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局洛界高速管理处是洛阳市公路管理局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实行独立财务核算的二级机构;该管理处是宁洛高速汝阳产业集聚区收费站(俗称大安站)的上级主管部门。宁洛高速汝阳产业集聚区收费站(俗称大安站)在其入口处设置有禁止行人、自行车等进入高速公路的警示牌。 原审又查明,原告张为霞父亲张周(1945年11月9日生)、母亲马团(1944年10月4日生)均健在,共生育原告等兄弟姐妹5人。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分别为6604.03元/年、4319.95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认定原告张为霞与被告杨俊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马生辉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并未向保险公司为肇事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张为霞要求被告马生辉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宁洛高速汝阳产业集聚区收费站在其入口处虽设置警示牌禁止行人、自行车等进入高速公路,而本案中当原告张为霞与被告杨俊驾驶违禁车辆从收费站入口出入高速公路时,其收费站工作人员却未尽到安全提醒和制止的管理职责,洛阳市公路管理局洛界高速管理处作为该收费站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马德仁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人,明知杨俊没有驾驶证,放任杨俊骑车外出,未对肇事车辆尽到管理职责,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相应合理损失应与被告杨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马生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法院酌定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局洛界高速管理处承担5%,被告杨俊承担50%,被告马德仁对被告杨俊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其它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局洛界高速管理处辩称的其不是高速公路管理者与其在所管辖的收费站的出入口处设置警示牌的行为相矛盾,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其中260257.61元有相关正规票据证明,应予确认,另外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处置单1张(高压氧收费500元),惠济药房销售小票(买药64元)因不是正规发票,不予采信。误工费21400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28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18872.54元(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全年×20年×90%)、营养费2930元(住院293天×1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20994.95元[父亲张周(4319.95元/年×14年×90%÷5)+母亲马团(4319.95元/年×13年×90%÷5)],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依鉴定结论、相关规定和本地实际确认护理费为140114.48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4450元[(汝阳县中医院住院190天×50元/天×2人)+(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03天×50元/天×3人)];出院后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2人/天、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的鉴定意见,考虑原告的健康状况、年龄、伤残等级及在家休养等因素,法院暂定护理期限为8年、2人护理,确认为105664.48元(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全年×8年×2人);超过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原告仍需护理的,可另行主张。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9640元[(汝阳县中医院住院190天×20元/天×受害人及陪护共3人)+(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03天×20元/天×受害人及陪护共4人)];鉴定费20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确认,残疾用具费800元(购轮椅)及购成人尿裤9805元,因原告未出示相关票据,法院不予采信。以上物质性损失合计586209.58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其伤残的部位、等级、造成原因及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40000元。对原告以上的合理损失,依前述归责原则,首先由被告马生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超出部分由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局洛界高速管理处承担25310.48元,被告杨俊承担253104.79元,被告马德仁对被告杨俊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生辉赔偿原告张为霞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局洛界高速管理处赔偿原告张为霞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5310.48元;三、被告杨俊赔偿原告张为霞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53104.79元;四、被告马德仁对上述判决第三项被告杨俊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张为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六、上述判决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0元,由原告张为霞承担800元,被告马生辉承担1000元,被告马德仁承担500元,被告杨俊承担500元,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局洛界高速管理处承担200元。 宣判后,马德仁不服并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的摩托车车主为马生辉,摩托车的使用应有马生辉决定安排。上诉人没有理由和权利来管理马生辉的摩托车,同时马生辉也没有委托授权上诉人管理。摩托车钥匙是马生辉随意放在饭店柜台上并没有告知上诉人代管,是杨俊自行拿走使用,与上诉人无关。杨俊外出是在下班时间,其外出买东西与上诉人无任何利害关系,该事实杨俊已在一审调查中予以认可。上诉人不是该摩托车的实际管理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摩托车实际管理人,缺乏事实依据,实属错误认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既然认定被上诉人张为霞和杨俊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那么在判决时被上诉人共同赔偿数额远远超过了同等责任的划分比例,也属显失公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惰,判决不公,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请求撤销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2)汝内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诉人对杨俊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张为霞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洛阳洛界高速管理处答辩,根据事故认定,该案不涉及答辩人,鉴于答辩人未上诉,出于人道主义考虑,答辩人同意一审判决数额。 被上诉人杨俊、马俊辉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杨俊在一审对其询问笔录中称,当时骑的是马生辉的摩托车,事故发生前马生辉已不在餐厅,车钥匙由老板马德仁保管,车钥匙有时在马德仁住室内、有时在餐厅收银台桌上。之前其也经常骑摩托车出去,有时候向老板马德仁打招呼、有时不说就出去了。事发当天钥匙在餐厅收银台上放着,其拿着钥匙就出去,骑车去大安往家里汇钱,又去内埠买衣服,结果就发生本案事故。马生辉在一审对其询问笔录中称,摩托车是在本案事故发生1年前其在汝阳县内埠镇买的,一直未入户,出事前其已回甘肃老家不在汝阳,摩托车留在马德仁经营的餐厅内。一审中马德仁称,摩托车是马生辉买的,还没有来及上牌照。事发当天其并没有把车钥匙交给杨俊,是杨俊自己拿着钥匙开车出去。虽然杨俊是其餐厅的员工,但其是在休息时间骑车办私事,作为老板其不应承担责任。二审中,马德仁称马生辉买摩托车时其不知道,杨俊是饭店的员工,杨俊借的马生辉的摩托车。出事时摩托车在饭店院子后面,杨俊说车钥匙在吧台上放着,马德仁不知道。马德仁对一审法院对马生辉、杨俊的询问笔录认可,杨俊说的都是事实,同时又称对讯问笔录的内容现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根据杨俊、马生辉,马德仁的陈述,一审认定马生辉离开宁洛高速汝阳服务区后,将摩托车及车钥匙交服务区餐厅老板马德仁保管的事实并无不当。故马德仁上诉称其对涉案车辆无管理义务,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杨俊作为马德仁雇佣的员工,其无驾驶证多次驾驶涉案车辆外出,马德仁作为车辆的管理者疏于对车辆的管理,存在过错,但杨俊称其是私自驾车外车,且在张为霞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杨俊本次外出是履行职务行为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马德仁对张为霞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认定马德仁与杨俊对张为霞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次交通事故主要是因杨俊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故本院认为马德仁在杨俊的赔偿数额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50620.96元(253104.79×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2)汝内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六)项及诉讼费分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2)汝内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杨俊赔偿张为霞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02483.83元; 三、变更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2)汝内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马德仁赔偿张为霞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0620.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上诉人马德仁承担1400元,由杨俊承担3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书贵 审判员 黄义顺 审判员 索如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一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