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四初字第18号 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年永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琪,该公司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在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阳旺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俊波。 被告:王俊波,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告:朱淑霞,女,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王俊波,系王俊波妻子。 被告:王俊海,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王现利,女,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王俊海,系王俊海妻子。 被告:吕俊玲,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付艳平,女,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告:宋风清,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告:河南省传世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 法定代表人:燕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爱民,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基公司)诉被告安阳旺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龙集团)、王俊波、朱淑霞、王俊海、王现利、吕俊玲、付艳平、宋风清、河南省传世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世房地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融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在涛、被告王俊海、被告传世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龙集团、被告王俊波、朱淑霞、王现利、吕俊玲、付艳平、宋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融基公司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旺龙集团向交通银行借款800万元,由鑫融基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发放后,被告旺龙集团并未按《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向我公司支付全部保证金,仅支付部分保证金2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旺龙集团无力偿还,我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代为偿还8152816元,扣除被告旺龙集团已支付的保证金,被告旺龙集团需向我公司支付代偿款7952816.68元,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旺龙集团自2014年5月16日起需每日按代偿款的万分之十二向我公司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被告王俊波、朱淑霞、王俊海、王现利、吕俊玲、付艳平、宋风清、传世房地产公司为上述借款与鑫融基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故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旺龙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旺龙集团偿还代偿款7952816.68及代偿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十二自2014年5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判令被告王俊波、朱淑霞、王俊海、王现利、吕俊玲、付艳平、宋风清、传世房地产公司对被告旺龙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鑫融基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吕俊玲、付艳平、宋风清的起诉。 被告王俊海答辩称,鑫融基公司所诉属实,被告正在与公司协商如何处理。 被告传世房地产公司答辩称,鑫融基公司所说担保义务的期限和数额等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放弃第一被告旺龙集团应缴保证金数额导致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部分被告撤诉,加重了其他担保人的负担,原告应承担放弃部分担保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6日,旺龙集团、鑫融基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安阳分行)分别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旺龙集团向交行安阳分行借款800万元,期限一年,鑫融基公司为旺龙集团的上述债务(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2013年5月6日,旺龙集团与鑫融基公司签订《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旺龙集团委托鑫融基公司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旺龙集团应按要求提供反担保(另立合同),支付担保费用,担保费用为贷款金额的3.3%/年,按借款本金的10%交纳保证金;发生鑫融基公司代偿即为旺龙集团违约,鑫融基公司有权向其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鑫融基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代偿资金占用费按代偿金额日万分之十二计算等。 同日,鑫融基公司与王俊波、朱淑霞、王俊海、王现利、吕俊玲、付艳平、宋风清、传世房地产公司签订《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王俊波、朱淑霞、王俊海、王现利、吕俊玲、付艳平、宋风清、传世房地产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对鑫融基公司的担保债权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代偿款、鑫融基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根据反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及反担保人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限自鑫融基公司承担或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24个月等。 3、2013年6月3日旺龙集团向洛阳市城乡信用协会账户转款40万元,2014年1月29日吕俊玲向鑫融基账户转款6.4万元。借款到期后,因旺龙集团未偿还借款,交行安阳鑫融基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为旺龙集团向交行代偿8152816.68元。 4、传世房地产公司提交其公司章程一份及复印自鑫融基公司的加盖传世房地产公司印章的公函、股东会决议各一份。公司章程显示传世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为“肖尊峰”、“肖中安”;股东会决议签名人为“肖尊峰”、“肖中安”,未填写时间,参加人员栏填写的是燕鹏飞、“肖秦峰”、“肖申安”;公函系鑫融基公司致传世房地产公司,没有填写时间,内容为:旺龙集团向交行借款800万元由鑫融基公司担保,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王俊海以其全款购买的贵公司开发的位于汤阴县人民路与中华路交叉口东南角的香格里拉(暂定名)B区13号楼1单元3-18层西共16套房产向我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由于所购房产现均未办理房产证,请贵公司向我公司承诺如下:1、王俊海购买的该16户房产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6160699.2元,在交付房产证之前,贵公司不得接受王俊海指定将该房产再出售给第三人或设定抵押等其他处置该物业的行为。2、在该16套房产办理房产证之后,贵公司承诺将房产证直接交与我公司”,落款为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年月日,鑫融基公司未加盖公章,日期未填写。该函下方印有“我公司同意本函,若不遵守本函承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由我公司承担!河南省传世房地产有限公司年月日”,传世房地产公司加盖了公章,未填写日期。传世房地产公司称,提交给鑫融基公司的公函、股东会决议是空白的,担保期限和数额均不确定。鑫融基公司认可传世房地产公司提供给其的是加盖了公章的空白件,由鑫融基公司进行完善。 本院认为,旺龙集团、鑫融基公司与交行安阳分行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旺龙集团与鑫融基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鑫融基公司与王俊波、朱淑霞、王俊海、王现利、吕俊玲、付艳平、宋风清、传世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协议。旺龙集团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导致鑫融基公司代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鑫融基公司支付代偿款及违约金,《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即应为违约金,但日万分之十二的约定过高,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旺龙集团应缴纳的担保费为26.4万元,旺龙集团实际共缴纳46.4万元,扣除担保费后剩余20万元应为保证金。鑫融基公司代偿的款项扣除保证金后为7952816.68元,旺龙集团应予偿还,并应自2014年5月16日代偿发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王俊波、朱淑霞、王俊海、王现利、吕俊玲、付艳平、宋风清、传世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向鑫融基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均应对旺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鑫融基公司申请撤回对吕俊玲、付艳平、宋风清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不另行裁定。因传世房地产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鑫融基公司对吕俊玲、付艳平、宋风清的撤诉并不影响传世公司的权利。传世房地产公司将加盖公章的空白文件交给鑫融基公司,应视为对鑫融基公司的授权,故其主张担保的期限和数额等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传世房地产公司主张旺龙集团未缴足保证金导致的损失由鑫融基公司承担的辩称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阳旺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952816.6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王俊波、朱淑霞、王俊海、王现利、河南省传世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前款安阳旺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674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安阳旺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传世房地产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该款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垫付,执行中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索如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