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亢帅博、田俊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亢帅博,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2009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八千元,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亢帅博,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2009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八千元,2012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俊刚,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2007年4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破坏电信设施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帅博、田俊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亢帅博、田俊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亢帅博、田俊刚等人在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长兴街交叉口东北角,因争工地将被害人司马某某用刀捅伤。经鉴定,司马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亢帅博、田俊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亢帅博、田俊刚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亢帅博、田俊刚等人在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长兴街交叉口东北角,因争工地将被害人司马某某用刀捅伤。经鉴定,司马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武某某与被害人司马某某签订赔偿及谅解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1、由武某某代替亢帅博、田俊刚等人赔偿司马某某共计60万元;2、司马某某对亢帅博、田俊刚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田俊刚等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亢帅博、田俊刚的供述,被害人司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及谅解协议书,辨认笔录,被告人亢帅博、田俊刚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亢帅博的抓获证明,被告人田俊刚的投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亢帅博、田俊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亢帅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俊刚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武某某在案发后代替被告人亢帅博、田俊刚等人与被害人司马某某达成协议,赔偿司马某某的损失,司马某某对亢帅博、田俊刚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对二名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人亢帅博、田俊刚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亢帅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田俊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琴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 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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