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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俊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俊光,又名周俊召,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渉嫌放火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俊光,又名周俊召,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渉嫌放火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俊光犯放火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俊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周俊光因家庭琐事为发泄情绪,在其租住的洛阳市洛龙区诸葛镇一号安置小区34号楼902室厨房内,故意引燃窗帘、床单等物,并在火势无法控制后逃离现场,后该小区群众将火扑灭。经鉴定,被烧毁物品的价值为209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俊光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当庭翻供,与原有证据相矛盾,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俊光称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属实,自己不是故意放火,而是随手扔的烟头引发了火灾。自己在发现着火后,曾告知一群众前来救火。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周俊光因与其家人发生矛盾,为发泄情绪,在其租住的洛阳市洛龙区诸葛镇一号安置小区34号楼902室厨房内,在明知室内存放有液化气罐、该小区接通有天然气管道的情况下,故意引燃窗帘、床单等物,并在火势无法控制后逃离现场。后该小区群众发现火情,将火扑灭。经鉴定,被烧毁物品的价值为2095元。案发后,周俊光家属于2014年8月25日赔偿房东张某各项损失6000元,张某表示不再追究周俊光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俊光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梁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刘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火灾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协议书、收到条、被告人户籍证明、无犯罪证明及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俊光故意点燃易燃物引发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俊光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俊光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俊光的刑期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  王东婷
人民陪审员  侯鑫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国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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