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志玉(又名杜军周),男,1969年3月7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1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作海、刘阳(实习),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志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志玉及其辩护人刘作海、刘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志玉与被害人杜某某系邻居并素有矛盾。2014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杜志玉与被害人杜某某在家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杜志玉用菜刀将杜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志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志玉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辩称:其患有肺结核、乙肝,希望从轻处理。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杜志玉与被害人杜某某系叔伯兄弟,双方素有矛盾。此案不是由杜志玉单方引发的,之前双方都喝了酒,都不理智,因琐事造成此后果,双方都有责任,应对杜志玉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口供稳定,且当庭认罪、悔罪。3.被告人患有肺结核、乙肝,不适合长期羁押。综上,希望法庭根据本案情况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志玉与被害人杜某某系叔伯兄弟,二人系前后邻居,因宅基地纠纷双方素有积怨。2014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杜志玉与杜某某在家门口发生争执,后杜志玉持随身携带的菜刀将杜某某左肘部砍伤。经鉴定,杜某某左肘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被告人杜志玉与被害人杜某某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杜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且已履行。被害人杜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志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吕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出具的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撤诉申请、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杜志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志玉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志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志玉系初犯,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杜志玉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杜志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志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田美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