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455号 原告:刘政亮,男,1965年12月5日生。 被告:伊川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宜阳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连山,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原告刘政亮诉被告伊川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政亮、被告伊川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连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5日,原告刘政亮作为洛阳市洛龙区通达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宜阳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物资,约定诉讼管辖地为出租方所在地法院。后宜阳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改名为伊川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交付了被告方租赁物资,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使用完毕,9月12日租赁物资归还完毕,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装车运费64000元也是原告垫付。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被告方一再推脱,无奈之下,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伊川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391386.71元、滞纳金347500元(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173750元(暂算至起诉之日)、装车运费64000元、交通费10500元,合计1987136.71元(其余滞纳金、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的租赁费已经过双方对账计算,确定为113万元;装车运费6.4万元已经算进去了,其他费用我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原告刘政亮以洛阳市洛龙区通达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宜阳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7月17日变更为伊川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股东的出资情况为:刘连山:50%,房幽泉:50%;2011年8月31日变更为:刘连山:93.75%;房幽泉:6.25%。)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由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钢管、扣件、顶丝从2011年10月5日开始,按被告实际需求交给被告使用,由被告按日付租金,其中钢管日租金为0.013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65元/个,顶丝日租金为0.04元/条。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次月15日前向出租方主动支付上月租金、如逾期不能如数支付,逾期部分除加收银行利息外,且出租方有权收回所出租的全部物资,拆装费、运杂费由承租方全部承担……。另在出库单和回收单下面还约定:租金每月结清一次租用单位应于次月初主动支付,逾期不清的,按实欠租金向出租方缴纳日1%滞纳金……。在本合同的执行过程中,原告实际交给被告的租赁物除上述的钢管、扣件、顶丝外,还向被告交付的有钢管接头。租赁期间为:2011年10月5日至2013年8月13日止。经过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实欠原告租金1130000元(内含装车费64000元),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状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庭辩论中,双方各持己见;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仅同意偿还欠款并承担交通费350元,其他不予承担,原告不同意,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2011年10月5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在接收了原告的租赁物品后,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按月支付租赁物租金,但被告在实际租赁期间届满后仍欠原告租金1130000元未付,显属违约,被告应按合同及出库单(说明)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欠交租金的滞纳金(日1%)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除偿还所欠租金外,还应承担从2013年8月13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6日)的利息损失,利率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且没有相应的正规票据佐证,但考虑到原告长期多次找被告要账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川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宜阳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刘政亮租赁费11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3日算至2014年7月16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伊川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宜阳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刘政亮交通费52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政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85元,由原告负担685元,被告负担22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洛川 审 判 员 王光仁 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牛菲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