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647号 原告周团坡,男,汉族,1972年4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白国锋,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峰波,男,汉族,1980年3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卢氏县。(缺席) 被告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区。(缺席) 上列原告周团坡诉被告王峰波、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团坡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峰波、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峰波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周团坡借款435万元整,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时由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目前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3月12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王峰波、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团坡与被告王峰波经朋友曹万森介绍认识。2011年11月20日许,曹万森介绍由原告周团坡出借被告王峰波资金4350000元,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8张计400万元、现金35万元。当天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因借款时间较短,原告未要求被告王峰波出具借款凭证及利息,原告当场将承兑汇票及现金35万元交付被告王峰波。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及曹万森多次催讨,被告王峰波一直推诿未予还款。2012年9月20日,原告在洛阳雅香金陵一楼找到被告王峰波后,并通知介绍人曹万森到场。被告王峰波仍因无力还款,被告王峰波当面为原告出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团坡现金肆佰叁拾伍万元正。借款人:王峰波。担保人: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至起诉之日,被告王峰波仍未偿还该借款。 以上事实有被告王峰波出具的借条一份、银行承兑汇票8张、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出具证明一份及询问曹万森等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王峰波向原告周团坡借款435万元,其中承兑汇票400万元、现金为35万元,后于2012年9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峰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3月12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由于没有明确约定保证还款责任,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王峰波、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王峰波偿还原告周团坡借款4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2日计算至前述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峰波承担,被告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君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改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