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048号 原告:安星星,女,汉族,1992年7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西省,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良,男,汉族,1990年6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麻群灵,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原告安星星诉被告徐良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朋友,事后准备在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期间于2014年8月份,原告将自己购买的沙发一套、茶几8000元、海信电视机15200元、美的洗衣机等9300元,椅子、餐桌1500元等物品运到被告家中暂存,结婚后使用。由于被告违约,双方取消婚约,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暂存在被告家中的财产,经原告及父亲多次讨要无果,无奈诉之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财产(沙发、茶台、电视机等家电)共计31850元,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原告拉来的东西价值多少钱不知道,东西可以拉走,诉讼费不承担,另外原告应当退还彩礼、承担照相费用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约定在2014年9月结婚,2014年8月原告将购买的海信LED50L288(价值4300元)、LED39S30(价值2000元)电视机各一台,BCD-256WDGVBP冰箱一台(价值4600元),海信XQG70-X1001S洗衣机一台(价值2100元),美的KFR-51LW/DY-ID(价值4700元)、KFR-32GW/DY-ID(价值2500元)空调各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价值8000元)、餐桌椅(价值2000元)存放在被告位于洛龙区厚载门街绿都塞纳春天8号楼2单元25楼2503号住处,后双方解除婚约,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以上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货发票、发货单、洛阳市康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被告也对以上物品存在放其家中无异议。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解除婚约后,原告要求返还存放在被告处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安星星海信LED50L288、LED39S30电视机各一台、BCD-256WDGVBP冰箱一台、海信XQG70-X1001S洗衣机一台、美的KFR-51LW/DY-ID、KFR-32GW/DY-ID空调各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餐桌椅一套。 案件受理费59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爱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