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606号 原告尚治杰,男,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麻屯镇。 被告杨雅飞,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 被告麻小洪,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麻小洪将被告杨雅飞所有的豫CLB777轿车送至原告处维修,经双方结算维修费用为12245元。2013年10月22日被告在未付维修款的情况下强行将车辆开走,后经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维修费12245元,并从2013年10月22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由于二被告缺席致调解不能。 二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麻小洪将登记为被告杨雅飞所有的豫CLB777轿车送至原告处维修,原告维修单据显示维修费用为12245元,背面有被告麻小洪签字。2013年10月22日被告麻小洪书写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凯捷汽车修理站壹万元整”。由于被告缺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被告杨雅飞虽为登记车主,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承揽合同当事人系被告杨雅飞,结合被告麻小洪出具的欠条和维修单签字,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麻小洪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麻小洪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维修费12245元。原告要求被告杨雅飞支付维修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原告利息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小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治杰维修费12245元。 二、被告麻小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治杰维修费12245元所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维修款支付之日)。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6元,由被告麻小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士骞 审 判 员 赖建伟 人民陪审员 王战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战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