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959号 原告庄玉乐,男,1986年5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正龙,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京,男,1975年1月31日生,汉族。 原告庄玉乐诉被告李俊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贰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及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共计12000元,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利率月息贰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俊京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3年7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李俊京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及证据。 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月息贰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共计12000元,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利率月息贰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贰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俊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俊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玉乐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李俊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贰分向原告庄玉乐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李俊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继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