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912号 原告朱广明,男,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李庄乡,系洛阳市洛龙区众盛建筑设备工程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朱广庄,男,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李庄乡常东村三组,系原告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缺席) 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科学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道金。 被告李昭虎,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丰李镇。 委托代理人许红军,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朱广明诉被告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李昭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李昭虎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日及201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辉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及塔机租赁合同各一份,被告李昭虎作为担保人在两份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塔机和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被告共支付租金320000元。剩余租金205640元,经双方算账认可,但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剩余租赁物也不予退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一、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金205640元及违约金30000元;二、二被告立即返还所欠钢管588米、扣件2627个,或赔偿17148元;三、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四、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辉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李昭虎辩称,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为出租方,被告金辉公司为承租方,被告李昭虎为担保方。合同对塔机的型号进行了约定;预计租期为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租金为11000元/月,台班为370元/天,塔机进出场费为40000元;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以出租方塔机安装调试后交付承租方开始计费,并在每月末付清当月月租,不足按月按天计算,以塔机使用完毕承租方送达停用通知单为租期结束,在租期结束时必须结清所有租金,甲方拆除塔机,因租金没有付清,没有场地或民扰造成塔机不能拆除,仍按正常计费,到甲方塔机拆除为止;出租方塔机进场前,承租方先付清进场费,货到工地后付清出场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于2012年2月1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为出租方,被告金辉公司为承租方,被告李昭虎为担保方。合同约定承租方从出租方处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物资,名称及数量以承租方提货签字确认为准,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租赁物完全归还,租金支付完,合同自动解除;钢管日租金为0.012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6元/个、顶丝日租金为0.05元/根,租金于每月月初结清;承租方在约定时间未支付或未完全支付租金的,按未支付部分的日千分之五作为对甲方的违约赔偿金;承租方违约时,出租方有权按租金的日加百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原告提交有被告李昭虎的工作人员李建设于2014年1月9日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两份。第一份结算单显示:被告金辉公司租用原告的塔吊,租金计算开始日期为2011年12月12日,报停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尚有余款122800元未付。第二份结算单显示:被告金辉公司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租金计算日期为2012年2月份至2013年11月份,尚有余款130471.83元未付;截止2013年11月底,欠钢管1665.50米、扣件3094个。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又支付租金五万元及部分租赁物,具体以诉讼请求为准。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金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昭虎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因合同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被告李昭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昭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对原告提交的两份结算单予以认可,结合被告金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的事实,本院对结算单予以采信。原告自认起诉后被告又支付租金五万元,故被告金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203271.83元(122800+130471.83-50000=203271.83)。被告李昭虎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被告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本院酌定被告金辉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履行生效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以租金80471.83元(130471.83-50000=80471.83)为基数进行计算。截止2013年11月底,被告金辉公司尚有钢管1665.50米、扣件3094个未归还原告。庭审中原告自认起诉后被告又支付部分租赁物,剩余租赁物的数量以诉讼请求为准,被告李昭虎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金辉公司应向原告归还钢管588米、扣件2627个,因原、被告对租赁物丢失的赔偿价格约定不明确,本院酌定该部分物资如不能归还,按履行生效判决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被告李昭虎对以上被告金辉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广明支付租金203271.83元。 二、被告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广明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履行生效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以租金80471.83元为基数进行计算)。 三、被告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广明归还钢管588米、扣件2627个,如不能归还,按履行生效判决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 四、被告李昭虎对上述一、二、三项判决条款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朱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92元,由原告朱广明承担92元,被告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建伟 审 判 员 张 宏 人民陪审员 王战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