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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自武诉王党娃、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教育局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481号 原告:李自武,曾用名李志武,男,1959年9月3日生。 被告:王党娃,曾用名王党森,男,1959年12月28日生。 被告: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祥晨(臣)。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481号
原告:李自武,曾用名李志武,男,1959年9月3日生。
被告:王党娃,曾用名王党森,男,1959年12月28日生。
被告: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祥晨(臣)。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教育局。
负责人:吉崇惠。
上列原告李自武诉被告王党娃、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建筑公司)、洛阳市洛龙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洛龙区教育局)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党娃、红日建筑公司、洛龙区教育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8月25日订立了《施工协议》,承建了洛龙区教育局的龙丰小学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价为1319200元,加上变更工程款20700元,该工程总价款1339900元,随后被告王党森又以公司押金和税金的名义向我收取了20000元和19500元,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总款数为13794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全部完成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经被告及工程设计单位联合验收,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全部合格。被告王党森经四次共支付原告1140000元,欠我工程款239400元,该款项中应扣除管理费13798元和工程税款7896元,实际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为217706元。工程已交工两年有余,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一直未付。所以要求被告从工程质保期到期后(2013年5月10日)开始计算欠款本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欠款本金217706元,每月利息1589.2538元计算14个月共计22249.55元,本金和利息共计239955.55元。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7706元,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2249.55元,共计239955.55元;2、三个被告之间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党娃、红日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
被告洛龙区教育局在庭后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洛龙区龙丰小学室外工程系洛龙区财政出资建设项目,该项目由洛阳建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招标,2011年7月29日在网上发布招标公告,2011年8月18日完成开标,红日建筑公司中标,项目经理陈连强。洛龙区教育局与红日建筑公司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单位于2013年5月完成该工程全部施工,并报请相关单位进行验收。根据双方所签施工合同中付款条款及洛龙区财政局决算报告,洛龙区教育局共计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1772547.73元,并无拖欠工程款。鉴于我局已支付红日建筑公司所有工程款,且我局从未和原告李自武发生任何业务联系,故我局认为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洛龙区龙丰小学室外工程系洛龙区财政出资建设项目,该项目由洛阳建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招标。2011年7月29日该代理公司在网上发布招标公告,被告王党娃以被告红日建筑公司的名义投标。2011年8月18日完成开标,被告红日建筑公司中标。被告王党娃以被告红日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洛龙区教育局于2011年8月28日正式签订施工合同。2011年8月25日,被告王党娃将该龙丰小学室外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李自武,被告王党娃作为甲方与原告李自武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主要载明:一、甲方在本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发生的直接费用3.3万元付给甲方,并在施工期间乙方负责甲方一人工资2个月5000元,乙方并负责工程款的税收及公司管理费(两项约4.8%);二、按甲方与业主中标最终价131.92万元增减工程量及变更签证结算的工程量。该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党娃向原告李自武收取押金20000元、税金19500元,同时,原告李自武向被告王党娃支付了工资5000元。2011年9月20日,原告李自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该工程开工。2012年5月10日,该工程竣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四方验收合格。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变更工程,被告洛龙区教育局认可变更工程工程款为20872.01元,原告自认20700元。
另查明:被告王党娃分四次向原告付款1140000元,分别为:2011年11月2日付390000元;2012年1月30日付260000元;2012年6月8日付330000元;2013年1月1日付160000元。该款包含协议约定的直接费用33000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洛龙区教育局将该工程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红日建筑公司。工程结束后,经核算,工程管理费为13798元、工程税款为7896元。因被告至今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致使原告提起诉讼。庭后,被告王党娃经传唤到我院,其明确表示要与原告对账、调解,但时至今日被告王党娃未与原告达成一致协议,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原告李自武作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王党娃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协议。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所承建工程已于2012年5月10日竣工,且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四方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协议约定,原告李自武工程款总额应为协议价1319200元加上变更工程造价20700元。该变更工程造价被告洛龙区教育局认可20872.01元,原告自认20700元,本院对原告认可的价格予以确认。上述两项共计1339900元。另工程开工前,被告王党娃向原告李自武提前收取押金20000元、税金19500元,理应返还。故被告王党娃应向原告李自武支付工程款共计1379400元。截至目前,被告王党娃实际付款1140000元,该款已包含直接费用33000元,再扣除协议约定的工程管理费13798元、工程税款7896元,被告王党娃尚欠217706元工程款未支付。涉案工程已竣工两年有余,但被告王党娃仍未将工程款全额支付完毕,被告王党娃的行为明显不当,其应当立即将剩余工程款217706元支付给原告李自武。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工程质保期到期后即2013年5月10日起计算14个月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被告红日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存在管理不当的责任,应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洛龙区教育局作为发包人,已将工程价款全额支付完毕,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王党娃、红日建筑公司、洛龙区教育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抗辩权和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党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自武支付工程款21770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14个月)。
二、被告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自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王党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洛川
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牛菲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