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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华令与王一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731号 原告来华令,男,1950年1月23日生,汉族。 被告王一帆,男,1965年8月24日生,汉族。 原告来华令诉被告王一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731号
原告来华令,男,1950年1月23日生,汉族。
被告王一帆,男,1965年8月24日生,汉族。
原告来华令诉被告王一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华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一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为支付工人工资将库存建筑用安全网超低价(最高不超过每个30元,最低不低于20元)交给被告,并口头约定于2013年牡丹花会时(4月15日)付清。数量共400个,另一个样品和五个零数,共计406个。被告违约,想再降低价格支付,原告不同意,无奈原告依常规不超过每个30元为约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物价款余额4000元(约),核对后为准,及逾期利息;2、支付诉讼费等一切费用。
被告王一帆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原告与李珍协商,将原告所有的406张安全网出售给李珍,约定安全网价格为最高30元/张,最低25元/张,口头约定在2013年牡丹花会前付清全部货款。李珍于2013年2月1日支付原告2100元,于2013年4月13日支付原告2000元,于2013年5月22日支付原告2000元,于2013年7月16支付原告1000元,于2013年9月18日支付原告1000元,于2013年10月8日支付原告1000元,共计9100元。
另查明:洛阳市洛龙区一帆建筑安全网销售部登记负责人为被告王一帆,日常由李珍负责经营,李珍与被告王一帆系夫妻,二人于2014年1月3日在安徽省太和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和李珍达成的安全网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和李珍达成安全网买卖合同时,李珍和被告王一帆婚姻关系并未解除,且洛阳市洛龙区一帆建筑安全网销售部登记负责人为被告王一帆,李珍负责日常经营,故因该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选择起诉被告王一帆,放弃起诉李珍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和李珍对于安全网的价格约定为最高30元/张,最低25元/张。按照公平责任原则,本院认为以每张安全网27.5元计价为宜,故安全网的总价格为406×27.5元=11165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9100元,被告王一帆还应支付原告2065元。原告和李珍口头约定货款在2013年牡丹花会前付清,原告诉称2013年牡丹花会开始时间是2013年4月15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被告王一帆应当支付剩余货款2065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月4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一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来华令206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来华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来华令承担24元,被告王一帆承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瑜
审 判 员  常鹏翼
人民陪审员  王淑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