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422号 原告濮升涛,男,1945年12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濮汝钦,男,1977年3月27日生,汉族。 原告濮某某,女,2010年7月19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濮汝钦,男,1977年3月27日生,汉族。 被告王书兴,男,1965年3月28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徐冬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樊印,该公司员工。 原告濮升涛、濮某某诉被告王书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18时35分,在洛阳市洛龙区政和路与望春门街交叉口,被告王书兴驾驶豫CWJ057号大众牌轿车沿望春门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政和路口,自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过程中,遇原告濮升涛背着原告濮某某沿政和路由北向南步行至该处,被告驾驶的轿车前部与原告濮升涛身体接触,造成原告濮升涛、濮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4月1日作出了洛公交认字(2014)第7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濮升涛在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7753.4元。原告濮某某在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21元。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23582.38元。 被告王书兴辩称,我车辆入的是全险,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对于原告合理费用进行赔偿,如果原告的某一项诉求不在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范围内,我们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8时35分,在洛阳市洛龙区政和路与望春门街交叉口,被告王书兴驾驶豫CWJ057号大众牌轿车沿望春门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政和路口,自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过程中,遇原告濮升涛背着原告濮某某沿政和路由北向南步行至该处,被告驾驶的轿车前部与原告濮升涛身体接触,造成原告濮升涛、濮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4月1日作出了洛公交认字(2014)第7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濮升涛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7753.4元,另外濮升涛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门诊花费445元,原告濮升涛医疗费共计8198.4元。原告濮升涛在医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分别为濮汝钦和孟祥飞。濮汝钦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职工,在濮升涛住院期间陪护,被单位扣发工资6545.66元。孟祥飞为洛阳鼎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在濮升涛住院期间陪护,被单位扣发工资5850.22元。原告濮某某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21.4元。被告王书兴所驾驶的豫CWJ057号大众牌轿车,车主为被告王书兴,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他险种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共计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23582.38元。 另查,原告濮升涛为洛阳鸿木商贸公司员工,职务为技术顾问,月工资为3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书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书兴应对原告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药费单据等证据进行证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所提出的关于原告濮升涛在住院期间医疗费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情况,但是未向本院提出用药合理性鉴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另提出原告濮升涛已经69岁,不应赔偿误工费,但是原告濮升涛有工作,且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应当支付误工费。原告所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情况及减少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据均证实护理人员减少的收入情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综上,根据二原告提供证据计算,二原告应得到的赔偿如下:原告濮升涛医疗费8198.4元。原告濮某某医疗费921.4元。原告濮升涛的误工时间为住院10日,根据其工资情况,计算误工费为1166.7元。原告濮升涛的陪护人员为二人,濮汝钦因护理濮升涛减少收入6545.66元。孟祥飞因护理濮升涛减少收入5850.22元,二人共计减少收入12395.88元。原告濮升涛营养费为住院10天时间,每天按10元标准计算,共计100元。原告濮升涛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10天时间,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3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根据二原告病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每人150元交通费。二原告的以上损失均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未超出保险公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给予二原告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濮升涛医疗费8198.4元、误工费1166.7元、护理费12395.88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2310.98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濮某某医疗费921.4元、濮某某交通费150元,共计1071.4元; 三、驳回原告濮升涛、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90元,由被告王书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瑜 代审 判员 董曾曾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淑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