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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龙民初字第1610号 原告蔡京国,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临汝镇,系洛阳市洛龙区京国建材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任亚涛、姚福来(实习),均系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志强,男,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晓。 委托代理人王银枝,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白智敏,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蔡京国诉被告王志强、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五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志强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志强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等物资,租赁物资使用工地为被告五建公司惠生石化项目。合同对租赁物资的名称、规格、日租金、丢失赔偿标准等进行了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如未另立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期归还租赁物资,视为合同延续。合同约定如逾期不能支付租金,承租方应按应付租金的日百分之二十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被告五建公司在合同担保方处该章,自愿为承租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资,物资的每次出入库均有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人员的签字认可。依照合同,扣除2012年1月21日至2月9日春节期间20天所产生的租金20309.21元,扣除2013年2月1日至2月20日春节期间20天所产生的租金2421.54元,截止2013年7月25日共产生租金359652.45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租金1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44652.45元未支付,剩余钢管2530.40米、扣件4619个、顶丝916套未归还。现诉请法院判令:一、二被告支付自租赁物资交付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余欠的租金(截止2013年7月25日,暂计244652.45元);二、二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丢失的租用物资价值总计81940.40元(丢失钢管2530.40米、扣件4619个、顶丝916套,按钢管16元/米、扣件6元/个、顶丝15元/套进行计算);三、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0000元;四、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志强缺席未答辩。 被告五建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王志强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五建公司并未参与,五建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五建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虽然在合同担保栏处盖了五建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但未得到五建公司的授权,且该担保栏处也没有经办人的签名,该保证行为属无效担保,担保合同系无效担保合同,五建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出租方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承租方处有被告王志强的签名,担保方处加盖有“五建公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洛阳惠生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科研中心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非经济所用)”字样的五建公司所有的印章。合同约定租赁物用于惠生石化项目;实际出租物资的名称、规格、单位、日租金、价值以出租方租赁清单和验收单为准;钢管日租金为0.012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6元/个、顶丝日租金为0.04元/套;钢管丢失赔偿价格为16元/米、扣件丢失赔偿价格为6元/个、顶丝丢失赔偿价格为15元/套;租金按甲方大合同结点支付租金(五楼封顶板后一次、主体封顶一次、粉刷完一次)不能支付,承租方按应付租金的日百分之二十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等;承租方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资,应于合同到期(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前10天与出租方重新签订合同,如未另立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期归还物资,视为合同延续;春节扣除20天租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截止2013年7月25日,原告共出租钢管101043.70米、扣件54593个、顶丝5411套;原告收到退租的钢管98513.30米、扣件49974个、顶丝4495套;钢管租金共计240709.59元、扣件租金共计90247.13元、顶丝租金共计51426.48元。2012年1月21日至2月9日春节期间20天产生租金20309.21元;2013年2月1日至2月20日春节期间20天产生租金2421.54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租金1150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另查明,洛阳惠生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科研中心项目系五建公司承建,五建公司为该项目设立有项目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志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志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结算其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王志强出租物资产生租金共计382383.20元,扣除已付租金115000元及2012年春节期间租金20309.21元、2013年春节期间租金2421.54元,被告王志强应付租金为244652.45元。被告王志强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丢失物资赔偿价格向原告蔡京国赔偿丢失物资的价值81940.4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以租金244652.4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五建公司惠生石化项目部以担保方名义在合同上盖章为被告王志强提供担保,但作为被告五建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五建公司惠生石化项目部欠缺保证主体资格,担保行为也未得到被告五建公司的授权,所以五建公司惠生石化项目部提供的担保应属无效。五建公司惠生石化项目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为被告王志强作担保,原告明知对方是项目部而同意其提供担保,对担保行为的无效均有过错,因此五建公司惠生石化项目部应当在被告王志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五建公司惠生石化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应由被告五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京国支付租金244652.45元。 二、被告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京国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以租金244652.45元为基数进行计算)。 三、被告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京国赔偿丢失物资的价值81940.40元。 四、被告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王志强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蔡京国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蔡京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99元,由原告蔡京国承担399元,被告王志强承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士骞 审判员 赖建伟 审判员 张 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海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