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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晓明诉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罗庆、魏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302号 原告金晓明,男,汉族,1992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涛渠,河南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全欣,男,汉族,系原告父亲。 被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延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302号
原告金晓明,男,汉族,1992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涛渠,河南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全欣,男,汉族,系原告父亲。
被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延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世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罗庆,男,汉族,1975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乐乐,女,汉族,1983年2月23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魏强,男,汉族,1980年6月28日出生。
原告金晓明诉被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罗庆、魏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4时10分,在洛龙区洛宜南路丰工线分支04电线杆处,我驾驶的豫C5P631号吉利汽车与被告武罗庆驾驶的豫CC7729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我全身多发骨折(左锁骨、左股骨、右经骨踝间骨棘)、胸椎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左上臂桡神经挫伤,住150医院治疗花费10余万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0664.76元。
被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武罗庆驾驶的豫CC7729号重型货车是魏强在我公司购买的车辆,我公司为了保留该车辆价金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该车由魏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根据最高院规定批复,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3日-2014年7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应有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该车保险费用是由魏强委托我公司购买的,因此车主魏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罗庆辩称:我只是司机,我受雇于车主魏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别的没有意见。
被告魏强辩称: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合理的我予以承担,不合理部分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被告提供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证及保单来证明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险别,及该保险在有效期内;2、因为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是保险合同,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如果原告方保留诉求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或者属于免责条款,我公司不负责赔偿;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4、其他待原告举证后以质证意见为准。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解意见,本案确定以下基本事实:
2013年8月22日4时10分,在洛龙区洛宜南路丰工线分支04电线杆处,原告金晓明驾驶的豫C5P631号吉利汽车(车主金全欣)与被告武罗庆驾驶的豫CC7729号重型货车(被告魏强是豫CC7729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相撞,造成原告金晓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金晓明因未右行、夜行降速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罗庆因超载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处理中,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七中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定损,豫C5P631估损总值为29995元(实际修理费29995元),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金晓明被150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发骨折(左肱骨、锁骨、股骨、右经骨平台)、胸5椎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左上臂桡神经损伤”,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18日住150医院医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56091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16日住宜阳县中医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用去医疗费7173.08元。豫CC7729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原告金晓明委托人张姣灵、被告武罗庆在交警队的主持下于2013年9月4日达成协议:1、武罗庆一切损失自行承担;2、武罗庆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金晓明的损失,金晓明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武罗庆按责承担金晓明损失的30%;3、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各方签字后生效,互不再究。庭审中该协议签订人均反悔。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金晓明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21日,该鉴定所出具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金晓明左肱骨、锁骨骨折的伤情为X级;2、金晓明左股骨、右经骨的伤情为X级;3、金晓明出院后的护理期为120天,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金晓明因未右行、夜行降速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罗庆因超载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法庭辩论结束上一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金晓明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作以下评析、认定:一、医疗费63264.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1050元);3、营养费350元(10元×35天),以上医疗费项共计64664.08元。二、护理费15891元(1、金全欣2660元/月÷30天×155天=13743元;2、张姣灵(因无提交收入减少证据,参照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27天=2148元)。三、误工费32535.6元(283天×3449元/月÷30天=32535.6元)。四、伤残赔偿金49275.67元(22398.03元/年×20年×0.11);5、精神损失费4000元(酌定);6、交通费1000元(酌定);以上二至六项共计102702.27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后期治疗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车损、车损评估费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非同一主体而不宜处理,原告可另案提起。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54664.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赔偿20%(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即10932.8元,余款5466.4元由被告魏强和被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金晓明的其他损失二至六项共计102702.2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武罗庆因系职务行为,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金晓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635.07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魏强和被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金晓明医疗费5466.4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14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金晓明承担2000元,被告魏强承担2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智昌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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