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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宏方脚手架有限公司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洛龙行初字第57号 原告:河南宏方脚手架施工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守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洛龙行初字第57号
原告:河南宏方脚手架施工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守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娃,该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红,该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第三人:乔丙有,男,汉族,1971年4月30日出生(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惠端,女,汉族,系乔丙有妻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乔章伟,男,汉族,1959年2月20日出生,系乔丙有叔叔,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宏方脚手架施工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宏方公司)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管理纠纷一案,2014年9月30日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丽、韩涛,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天娃、薛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惠端、乔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5月14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G第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宏方公司职工乔丙有于2010年6月27日在本公司承建的缔景桃园三期58#楼工地上作业中被砸伤,同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颈6/7脱位小关节绞索并四肢瘫,颈7椎体骨折,头皮擦挫伤。2010年7月11日转入洛阳市中心医院救治,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脊髓损伤,重症肺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确定乔丙有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原告诉称:一、第三人乔丙有系案外人丁德敏的雇工,并非原告公司职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乔丙有于2011年以原告、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洛阳达诚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在诉讼过程中,因存在侵权之诉与工伤赔偿之诉竟合,经法官释明,第三人乔丙有选择了以侵权为由向原告主张权利,其放弃向原告主张工伤赔偿的权利。此案于2012年8月20日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也已履行了赔偿义务。这一事实从法律上已排除了乔丙有以宏方公司为用人单位认定工伤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法理,作为工作中受伤的劳动者,无权既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又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补偿责任。如果乔丙有是原告员工,发生事故提起侵权之诉,只能针对广鑫公司和达成公司,不能将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作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原告承担责任只能通过工伤程序进行。而现在乔丙有自愿选择要求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就无权再要求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已履行了侵权赔偿义务,如果再要求其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将造成原告为同一个事件承担双倍法律责任的不合理后果,明显违背我国的基本法律原则,将会产生严重的法律矛盾,造成国家法律秩序和经济秩序的混乱,也将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的基础事实复杂,牵扯多名当事人,且经过多次诉讼,被告在受理乔丙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就径直作出认定,剥夺了宏方公司的法律权利,在程序上违法。被告作出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G第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1)西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2、(2012)洛民终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书;3、合同书。
证明:1、证明第三人在其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已选择侵权关系要求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自认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证明23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3、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非常复杂,被告未依法履行调查职责,未查清案件事实,程序严重违法,作出原告与第三人乔丙有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与事实不符,明显错误。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第三人乔丙有于2010年6月27日在原告宏方公司承建的位于洛阳市武汉南路缔景桃园58号楼项目工程中脚手架施工作业时被其他公司正在施工掉落的模板砸伤,当天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颈6/7脱位小关节绞索并四肢瘫,颈7椎体骨折,头皮擦挫伤。2010年7月11日由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转入洛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救治,诊断为:脊髓损伤,重症肺炎。
第三人乔丙有于2011年5月6日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接收同时出具洛阳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编号为:20110137)。2013年8月,第三人乔丙有在民事侵权终审裁决生效,判决书认定乔丙有是公司工人,在脚手架施工作业中被其他公司正在施工掉落的模板砸伤。2013年8月15日,市人社局向宏方公司邮寄送达《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洛人社市工伤调字(2013)第035号),宏方公司答复否认认为公司和乔丙有之间的劳动关系,认为乔丙有受伤已经通过法院按人身伤害得到赔偿,本公司也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已赔偿到位。市人社局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人身伤害赔偿与工伤赔偿并不冲突,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得到人身伤害赔偿后,不能再认定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2014年4月16日,人社局受理了乔丙有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了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G第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5月15日向宏方公司邮寄送达。综上,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和洛阳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编号为20110137),证明乔丙有于2011年5月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河南宏方脚手架施工技术有限公司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及企业性质。
3、2012年8月28日和2012年10月15日河南宏方脚手架施工技术有限公司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状及答辩状,其公司均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第三人2010年6月27日在河南宏方脚手架施工技术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洛阳市武汉南路缔景桃园58号楼项目工程中脚手架施工作业时被掉落的模板砸伤的客观事实。另: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 企业 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是我们认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
4、乔丙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具有合法劳动主体资格。
5、2011年2月22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和2011年3月22洛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乔丙有受伤诊断证明书,证明乔丙有受伤情况。
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洛人社市工伤调字(2013)第035号)及送达特快专递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履行了调查职责。
7、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洛人社市工伤受字(2014)第035号)一份,郑州市二七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1年4月11日出具的河南宏方脚手架施工技术有限公司没有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G第30号)及特快专递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
8、乔丙有的工友乔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证人证言,证明2010年6月27日在河南宏方脚手架施工技术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洛阳市武汉南路缔景桃园58#楼项目工程中脚手架施工作业时被掉落的模板砸伤的客观事实。
9、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被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原告在民事诉讼中已承认乔丙有是其职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依法有据,应当维持。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乔丙有系宏方公司职工,2010年6月27日在宏方公司承建的位于洛阳市武汉路缔景桃园58#楼项目工程脚手架施工作业时,被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中掉落的模板砸伤,当天入住洛阳正骨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颈6/7脱位小关节绞索并四肢瘫,颈7椎体骨折,头皮擦挫伤。2010年7月11日由正骨医院转入洛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救治,诊断为:脊髓损伤,重症肺炎。
需要说明的是,缔景桃园58#楼项目的施工单位为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分别与达诚建筑劳务公司和宏方脚手架施工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达诚公司负责建筑工程,宏方公司负责脚手架作业。事故发生时,乔丙有正在从事脚手架作业。事故发生后,就赔偿问题三方达不成和解。2011年4月6日,乔丙有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请求达诚公司、宏方公司、广鑫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
2011年5月6日,乔丙有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当天出具(20110137号)洛阳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乔丙有因工伤材料欠缺,就继续进行民事侵权诉讼。2012年6月20日,西工法院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洛阳达诚建筑劳务公司支付乔丙有共计522766.8元,河南宏方脚手架施工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扣除乔丙有住院期间先行垫付的202000元)共计111660.08元,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乔丙有共计209106.72元。三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乔丙有又向市人社局提交了能证明宏方公司与自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市人社局于2013年8月15日向宏方公司邮寄送达了洛人社市工伤调字(2013)第03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宏方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了答复,认为乔丙有与宏方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乔丙有已按侵权纠纷诉至法院并得到了相应的人身伤害赔偿。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16日又向宏方公司发出了洛人社(市)工伤受字(2014)第035号《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申明乔丙有提出的工伤申请已于2011年5月6日收到,经(补正材料)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2014年5月14日市人社局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G第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G第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乔丙有与宏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造成事故伤害,上述事实已经法院终审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宏方公司是乔丙有所受工伤的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人。但本案的法律关系人宏方公司在乔丙有提起的民事侵权赔偿诉讼中,是民事侵权的三个共同被告之一,判决确定宏方公司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为30%,实际支付乔丙有民事侵权赔偿数额为313660.08元,另外两被告达诚公司赔偿522766.8元、广鑫公司赔偿209106.72元,其中宏方公司的赔偿数额已全部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乔丙有是被第三方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正在施工中掉落的模板砸伤,乔丙有已通过民事侵权诉讼得到了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两者责任的原因一个是基于侵权,一个是基于雇佣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只能选择其中一个诉因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后,受害人不能就同一事实对另一个责任人提起诉讼。乔丙有在民事诉讼中选择了侵权赔偿,除宏方公司已承当民事侵权的相应责任外,另外的责任人也都对其事故伤害承担了相应责任,并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支持,再对宏方公司主张工伤保险责任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乔丙有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未充分考虑到乔丙有在民事侵权诉讼的选择。乔丙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事故伤害,市人社局作出的乔丙有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并没有突破法律规定,但存在比较明显的合理性问题。故本院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璞
人民陪审员 :田美娜
人民陪审员 :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卫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