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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金昌之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洛龙行初字第59号 原告:洛阳市金昌之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春都路72号聚客隆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邵建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茂锋,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洛龙行初字第59号
原告:洛阳市金昌之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春都路72号聚客隆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邵建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茂锋,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秋爽,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红,该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晓曼,该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第三人:郭冬冬,女,汉族,1995年5月24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邙麓街8号。身份证号:410304199505240026。
委托代理人:赵风月,女,汉族,1962年11月11日出生,系郭冬冬母亲。身份证号:41031119621111602X.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辉,洛阳市西工区上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金昌之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下称金昌之星酒店)和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因工伤行政管理纠纷一案,2014年10月10日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金昌之星酒店委托代理人张茂锋、刘秋爽,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李春红、刘晓曼,第三人郭冬冬委托代理人赵风月、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8月21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047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冬冬在2012年12月22日,从金昌之星酒店下班回家途中,乘坐同事摩托车,行至春都路3419004号报警杆处,撞上马路道沿致使郭冬冬头部、尿道等部位受伤。送至医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应激性上消化道出血,尿道损伤,尿路感染,电解质紊乱。郭冬冬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根据以上情况,郭冬冬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2日,郭冬冬在单位值班至凌晨下班时,同本单位多名同事到九都路的歌厅玩耍,从歌厅返回途中,行至春都路3419004号报警杆时,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在合理下班时间、回家路段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与原告公司无关,而且,郭冬冬明知同事是醉酒驾驶摩托车,仍然随同一起,本人存在一定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只有在合理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才能视为工伤。而本案第三人郭冬冬不是在合理的时间及合理的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所以,市人社局作出的(2014)W047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陈飞、史要飞、高鹏飞、孙想道四人的询问笔录。
证明:郭冬冬在凌晨下班后就去歌厅唱歌了。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郭冬冬于2013年4月25日向市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当日市人社局作出《洛阳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郭冬冬补充劳动关系等材料。2014年7月1日,郭冬冬向市人社局提交了老劳仲案字(2013)第23号仲裁裁决书、(2013)老民初字第641号及(2014)洛民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三份法律文书认定郭冬冬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当天,市人社局正式受理了郭冬冬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7月17日向金昌之星酒店送达了《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8月11日金昌之星酒店向市人社局提交了《意见书》,认为:2012年12月21日郭冬冬上中班,22日凌晨0点下班后与同事到KTV唱歌后又回到单位,由同事苏阳阳骑摩托车送其回家,该同事属醉驾,途中所乘摩托车撞上马路道沿致郭冬冬受伤。郭冬冬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8月14日市人社局对金昌之星酒店3名员工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核实:郭冬冬系原告洗浴部收银员。2012年12月21日郭冬冬上中班,值班时间为21日5点至次日1点。22日2点50分交接班后,郭冬冬乘坐一同事摩托车从单位下班回家途中,3点钟行至春都路3419004号报警杆处,所乘车辆撞上马路道沿致使郭冬冬头部、尿道等部位受伤。郭冬冬不负事故责任。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郭冬冬在合理下班时间、合理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理应被认定为工伤。金昌之星酒店以郭冬冬上中班期间去KTV唱歌,唱歌结束返回单位后,从单位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是在推卸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答辩人作出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047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郭冬冬事故地点在合理下班路线途中。
3、郭冬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郭冬冬具有合法劳动者资格。郭冬冬事故地点在合理下班路线途中。
4、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书;证明:医院对郭冬冬伤情医学诊断证明。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洛公交认字(2012)第4103024201200505)号;证明:郭冬冬于2012年12月22日3时在春都路3419004号报警杆处,所乘车辆撞上马路道沿致使郭冬冬受伤,郭冬冬不负事故责任。
6、宋艳艳、姚宁宁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2日郭冬冬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
7、洛阳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3065号);证明:郭冬冬在规定时限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其补充劳动合同等材料。
8、老劳仲案字(2013)第23号仲裁裁决书、(2013)老民初字第641号及(2014)洛民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郭冬冬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9、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10、洛阳市工伤认定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11、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限期举证通知书EMS收寄详情单;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12、2014年8月14日被告对原告单位3名工作人员姚宁宁、韩雅梅、宋艳艳调查笔录;证明:郭冬冬于2012年12月22日下班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致伤。
13、2014年8月19日被告询问原告单位职工张倩时的电话录音;证明:郭冬冬于2012年12月22日下班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致伤。
14、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47号);证明:郭冬冬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15、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EMS邮寄单;证明: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16、《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郭冬冬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郭冬冬出事当晚下班后并没有去歌厅,金昌之星酒店所说与事实不符,目的就是推托应负的工伤赔偿责任。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郭冬冬于2012年9月1日到洛阳市金昌之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工作,与洛阳市金昌之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经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老劳仲案字(2013)第23号仲裁裁决书、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641号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2012年12月22日凌晨2点多,郭冬冬从金昌之星酒店下班回家途中,乘坐同事苏阳阳所骑的摩托车行至春都路3419004号报警杆处向左转弯时,由于苏阳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戴安全头盔,致使两轮摩托车与路东侧道沿相撞后倒地,造成苏阳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郭冬冬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冬冬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
2013年4月25日郭冬冬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没有和单位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就提起相关仲裁和诉讼,材料齐全后于2014年7月1日向市人社局再次提交。市人社局受理后,于同日向金昌之星酒店邮寄送达了洛人市工伤受字(2014)第57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金昌之星酒店递交了意见书,否认郭冬冬是在合理的时间及合理的下班途中,不认同是工伤。市人社局经过相应调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于2014年8月21日对郭冬冬的事故伤害作出了是工伤的认定,8月26向金昌之星酒店送达了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47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金昌之星酒店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郭冬冬在金昌之星酒店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市人社局作出的《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原告主张郭冬冬因提早下班,到歌厅唱歌,再次回到单位洗澡,之后才从单位由醉酒同事骑摩托车送其回家,在途中出现交通事故致伤,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的规定。合议庭认为,事故当天是大家戏称的“世界末日”,虽有些调侃和玩笑,常人借此娱乐和狂欢的心情是有的,尤其在年轻人居多的金昌之星酒店里。将近午夜十二点,由酒店经理提议到歌厅唱歌,并嘱托自愿参加的职员安排好各自的工作,对需要交接班职员和下一班的同事搞好对接。参加去唱歌的职工是酒店安排车送,散场再由车拉回酒店后,再各自回家。酒店经理是活动安排的召集人,无论工作或娱乐,都是在此前提下实施,当天酒店职工的交接班及上下班时间也就与平日不同。故郭冬冬事故当天晚下班回家,符合常理。原告主张郭冬冬不是在合理上下班时间和路途中出现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的观点,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047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璞
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
人民陪审员 :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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