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自2000年开始在偃师市新新路开办“老虎水暖”管件经销部,专门从事水暖管件安装及销售等。2013年10月份,偃师市府店镇卫生院利用财政资金建设供暖工程,被告人任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时任府店镇卫生院院长的吉某某(另案处理)私下商定由自己中标,任某某与吉某某串通虚假询价、议标等,后由吉某某、任某某分别在政府采购询价单上伪造该院副院长李某某、鲁某某签名。在吉某某帮助下,被告人任某某顺利中标并与该院签订施工安装合同。后被告人任某某收到合同预付款,为感谢吉某某在合同签订上提供的帮助,于2013年11月初一天,在自己门市部前吉某某车上,一次性送给吉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后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为感谢吉某某在款项拨付上提供的帮助,并让吉某某在下一步合同款结算上继续提供便利,于2014年春节前一天,被告人任某某在府店镇卫生院吉某某的办公室一次性送给吉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吉某某将收受的40000元全部用于偿还自己贷款。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在此次水暖安装合同中共获得不正当收益50000余元(包括行贿的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受贿人吉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倪某某、王某某、鲁某某、李某某、李某等证言,户籍证明,偃师市财政局、卫生局相关文件、合同书、询价单、决算单、发票、付款凭证,受贿人吉某某任职文件,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4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被检察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其获取的不正当利益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鲍红霞 审 判 员 申随波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