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19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3年7月30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舞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帆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玩忽职守罪 自2009年12月16日起,被告人张某某担任平顶山市新华区滍阳镇财政所所长,负责财政所全面工作。在国家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工作中,张某某违反国家家电下乡政策有关规定,同时将家电下乡补贴申报资料的审核、抽查、补贴资金发放和会计档案保管等工作安排王娟负责;且在发现存在虚假申报家电下乡补贴的现象后,不认真履行职责,采取必要措施,以致家电下乡产品经销商大量伪造家电下乡补贴申报资料,虚假申报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期间,刘某某以平顶山通歌名品家电公司的名义在平顶山市新城区滍阳镇财政所申报家电下乡补贴中,所涉重复发票2055张,进行虚假申报的补贴额为251312.49元。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平顶山市新华区通宝家电部、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公司等10家企业在滍阳镇财政所申报家电下乡补贴中,所涉重复发票15296张,进行虚假申报的补贴额为4946035.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平顶山市新华区财政局平新财(2009)40号文件、平顶山市新华区滍阳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证明、平顶山市新华区财政局出具的说明、新华区财政局基层财政所职责证实:张某某于2009年12月16日起,任滍阳镇财政所所长,负责财政所全面工作。2011年4月,滍阳镇财政所划归新城区财政局管理。财政所的职责是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严格遵守国家税收法令和各项财经制度,负责惠农资金发放等。 2.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商务厅、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做好家电下乡补贴兑付工作,防止骗补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年6月4日)》通知:该通知要求各级财政部门要配合当地商务局对经销网点信息录入和标示卡监管工作,发现有“机卡分售”、“一货多卡”、“货卡不一致”、“倒卖标示卡”等情况的要立即停止对涉及经销网点的资金清算,查清情况后向当地政府提出处理建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各乡镇财政所在收到经销网点提交的带垫补贴资金清算申请后,应分批次登记,按规定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电话回访和实地调查,补贴2台以上(含两台)的,要实现100%抽查,发现有销售行为存疑或联系电话不能接通达到10%以上的,应要求经销网点配合落实有关情况后再办理资金清算,落实有骗补行为的即时取消销售网点代垫资格,补贴资金损失由销售网点自行承担,并及时把有关情况报告上级财政、商务部门;并要求各个乡镇财政所在每月5日前对上月补贴情况进行公示;要求各级商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信息密钥管理,并督促销售网点加强密钥管理,密钥应由专人保管,严格限定适用范围,不得随意转借。 3.平顶山市财政局、平顶山市商务局平财办贸(2011)31号文件:规定凡在2011年4月15日前已经录入的家电下乡产品信息数据,经财政部门审核并回访确认无误的,给于补贴兑付;凡在2011年4月12日前开据正式机打发票,并提供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信息齐全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并回访确认无误的,给予补贴兑付;对于已销售家电下乡产品并确认垫支、信息齐全未能申报财政补贴遗留问题,销售网点必须和县(市、区)财政部门、商务部门签订防骗补协议,按照销售发票金额的10%缴纳一定的保证金,经商务部门认定,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并回访无误后,给予补贴兑付,待家电下乡政策结束后,由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商务部门电话回访30%,走村入户进行核实40%,对农户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情况属实的,在2012年3月31日前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如发现销售网点弄虚作假,故意、恶意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除全部扣除履约担保金上缴国库外,追回骗取的财政补贴资金,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4.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平检司会鉴(2013)9号检验鉴定文书,证明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平顶山市新华区通宝家电部、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公司等10家企业在滍阳镇财政所申报家电下乡补贴中,所涉重复发票15296张,申请财政补贴额为4946035.12元。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平检司会鉴(2013)12号检验鉴定文书,证明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平顶山通歌名品家电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在平顶山市新城区滍阳镇财政所申报家电下乡补贴中,所涉重复发票2055张,申请财政补贴额为659023.04元。 5.证人王某的证言:从滍阳镇财政所开始负责家电下乡申报资料审核到2011年12月31日结束,滍阳镇范围内的家电下乡补贴申报资料的审核工作一直由王某负责。其曾把滍阳镇财政所的密钥借给龚某某和刘某某,并告诉他们用户名和登录密码,让他们自己审核自己申报的家电下乡补贴申报资料。在抽查中发现很多农户没有购买家电,很多电话是空号。 6.证人龚某某证言:其在新华区滍阳镇财政所报过家电下乡财政补贴。其用王娟给的密钥及登录密码登录家电下乡信息系统申报材料,财政所并让其派人帮忙从事家电下乡审核工作。 7.证人石某证言:在金润通公司工作期间,负责过家电下乡补贴卡的登录工作。新华区财政局的人跟其老板龚某某的关系好,龚某某、贾某曾拿来财政部门的密钥,在办公室登录审核其公司申报的补贴资料。 8.证人赵某某证言:在平顶山市通宝家电部打工时,平时的工作就是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中录入家电下乡补贴信息,开具销货凭证、跟仓库对账。录入农户资料有密钥登录。 9.证人刘某某证言:2010年2月份注册成立平顶山通歌名品家电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其申报补贴用的产品标识卡大部分是产品自带的,也有一部分是业务员多给的。其把这些产品标识卡配上已经使用过的农户身份资料到财政部门申报补贴。其用王某给的滍阳镇财政所的密钥及登录的用户名和密码,亲自登录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审核其申报的农户资料,并复制一把密钥,并告诉王某复制密钥的情况。通歌名品申报补贴资料中,存在篡改、变造、重复复印发票的情况。通歌名品总共在平顶山市新城区滍阳镇财政所申报过大概两次50多万元的家电下乡补贴,已拨付12万多元。 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家电下乡工作从2009年开始由财政部门负责到2011年底结束,都由王某负责。由王某登录家电下乡信息系统录入、审核商户报补资料,登录家电下乡信息系统的密钥也由王某保管和使用,审核完后王某把各个企业、商户需要补贴的钱数汇总,并制作汇总表,王某在汇总表上签字,其再在汇总表上签字,最后报镇长签字,就可对商家拨款。对商户的补贴款拨付之后财政所对补贴情况没有时行过公示。其安排王某进行回访,王某曾给其汇报说回访电话打不通,有农户说没有购买申报补贴的家电产品,有人借用户口本去买家电下乡产品。 另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证人李某军、黄某红、贾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二、受贿罪 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家电下乡补贴申报过程中为龚某某获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收受家电下乡产品经销商龚某某财物共计16950元。案发后,张某某主动供述自己受贿事实,主动退回贿赂款。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龚某某证言,通过申报家电下乡补贴和滍阳镇财政所工作人员张某某熟悉。张某某的父亲生病去郑州买药,给张某某5000元。2011年初,支付张某某做头发款3500元。2011年,送给张某某价值1300元的小天鹅洗衣机,给其父母家送过一台价值约1300多元的电冰箱,给其弟弟家送过价值480元的新乐牌洗衣机。2011年春节,送给其2000元现金。给张某某送钱物,主要是想搞好关系,在申报家电下乡补贴时能对其照顾。 2.证人贾某(系龚某某之子)证言,在申报家电下乡补贴的过程中,向滍阳镇财政所的张某某、王某有关工作人员送过钱物,送有现金、购物卡、电器等。 3.证人常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在2011年7月26日、2011年9月4日分别在平顶山市新华区逸豪章光销售服务部交生发护理费3500元。 4.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舞价认鉴字(2013)第091号关于行贿家用电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格力牌壁挂空调一台,基准日价格为2400元;小天鹅牌冰箱一台,基准日价格为1850元;上海牌红心挂烫机一台,基准价格日为500元;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基准价格日为1700元,合计6450元。 另有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查封财物清单及照片、从常某某处扣押张某某2011年7月26日办理的存3500元美容单据、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家电下乡申报补贴的审核以及补贴资金的发放过程中,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不法商户通过采取重复复印发票、伪造农民身份资料等手段进行大量虚假申报,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审核家电下乡补贴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龚某某财物价值16950元,为龚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张某某在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受贿犯罪事实从轻处罚。鉴于张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且案发后主动退回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不认真履行职责,及将家电下乡补贴资料的审核、抽查、补贴资金的发放和会计档案保管等工作交由王某一人负责,以致出现不法商户重复使用发票骗取国家的补贴与事实不符,且其没有为龚某某谋取非法利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期间,刘某某以通歌名品家电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平顶山市新城区滍阳镇财政所申报家电下乡补贴中,所涉重复发票申报补贴额为251312.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舞钢市检察院反渎局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的关于平顶山通歌名品公司家电下乡补贴电子数据的说明及电子数据予以证实。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原判认定其不认真履行职责,及将家电下乡补贴资料的审核、抽查、补贴资金的发放和会计档案保管等工作交由王某一人负责,以致出现不法商户重复使用发票骗取国家的补贴与事实不符,且其没有为龚某某谋取非法利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某作为财政所所长,负责财政所的全面工作,却不能全面了解、贯彻、执行家电下乡政策,对家电下乡政策的执行没有进行有效的监管,在发现家电下乡补贴过程中出现问题时,不能及时采取措施,不能严格按照国家家电下乡政策规定执行。对于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工作违反规定,安排财政所工作人员王某负责家电下乡补贴申报资料的审核、抽查、补贴资金的发放等工作。王某放弃履行其监管职责,将财政部门登录家电下乡管理系统的密钥交给家电下乡经销商户负责人龚某某、刘某某使用,并将登录用户名和登录密码告诉龚某某、刘某某,由其自行输入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申报数据并自行进行审核,且未按照国家家电下乡政策的要求对申报补贴资料进行审核,对补贴名单进行公示和进行回访,同时在对家电下乡“代垫直补”商户拨付补贴资金时,未对申请补贴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兑付要求的申报资金予以兑付,致使龚某某、刘某某等人采取重复重印发票、伪造农民身份资料、冒用农民身份等手段,向国家虚假申报补贴额,骗取国家的补贴资金。张某某明知龚某某为在滍阳镇财政所申报家电下乡补贴的商户,仍收受龚某某的贿赂,不认真履行其职责,致龚某某进行大量虚假申报,骗取国家补贴资金,其行为已为龚某某谋取到非法利益。上述事实由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龚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关于家电下乡政策的相关文件、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国家家电下乡惠农政策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不法商户通过采取重复复印发票、伪造农民身份资料等手段进行大量虚假申报,使一些不法商户采取不法手段从国家的这一惠农政策中谋取非法利益,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张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管审核家电下乡补贴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龚某某贿赂16950元,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张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张某某在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受贿犯罪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蔚鸽 审 判 员 张丰奇 代理审判员 张泰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静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