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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丙坤与师义民、师和民、师五好、师路敏、师麦路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龙民一初字第76号 原告师丙坤,男,1940年4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留祥,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义民,男,1958年5月26日生,汉族,系原告师丙坤之长子。 被告师和民,男,1963年1月12日生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龙民一初字第76号
原告师丙坤,男,1940年4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留祥,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义民,男,1958年5月26日生,汉族,系原告师丙坤之长子。
被告师和民,男,1963年1月12日生,汉族,系原告师丙坤之次子。
被告师五好,男,1975年9月10日生,汉族,系原告师丙坤之三子。
被告师路敏,女,1966年9月26日生,汉族,系原告师丙坤之长女。
被告师麦路,女,1970年4月10日生,汉族,系原告师丙坤之次女。
原告师丙坤诉被告师义民、师和民、师五好、师路敏、师麦路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丙坤,被告师义民、师和民、师五好、师路敏、师麦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丙坤诉称,我与五被告系父子女关系,现我年老体衰,无劳动能力,生活费、医药费等均需子女支付。由于个别子女不按时支付生活费、医药费等,造成我生活困难,生病不敢住院,吃药没有钱。2009年7月16日,我曾起诉五被告,要求他们尽赡养义务。但在开庭前,五被告纷纷表示愿尽赡养义务,并与我达成和解协议,我于2010年1月20日向法院申请撤诉获准。但撤诉后个别子女不履行自己签字的协议,致使我生活再次陷入困境中。为此,只好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解决,请求依法判令:一、师义民、师和民、师五好每人每月支付我生活费60元;师路敏、师麦路每人每月支付我生活费30元。二、被告支付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000元以内由师义民、师和民、师五好各承担三分之一;3000元以上部分,由师义民、师和民、师五好、师路敏、师麦路五人各承担五分之一。我住院期间的护理问题,由五被告轮流护理,每人一轮三天,先从师义民开始,接下来按年龄从高到低依次轮流护理。三、我平时在诊所看病用药,由师义民、师和民、师五好三人均摊费用。
被告师义民辩称,我同意每个月拿生活费60元,医疗费该我拿的我就拿,但我要求如果原告住院需要把新农合报销之外的票据都拿出来公平算账,住院护理不同意从我开始,可以抓阄确定顺序。
被告师和民辩称,我不同意每月拿60元生活费,医疗费家里有协议,我的一份由师五好承担,住院护理该我护理的我就护理,其他的五人均摊,同意抓阄确定陪护顺序。
被告师五好辩称,我同意每月拿60元生活费,医疗费我的部分我愿意承担,师和民的部分我不应负担,其他的同意五人均摊,同意抓阄确定陪护顺序。
被告师路敏辩称,我同意每月拿30元生活费,医疗费我的部分我愿意承担,其他的同意五人均摊,同意抓阄确定陪护顺序。
被告师麦路辩称,我同意每月拿30元生活费,医疗费我的部分我愿意承担,其他的同意五人均摊,同意抓阄确定陪护顺序。
原告师丙坤未提交证据,但对于师和民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钱是孩子母亲出事故赔偿的钱让他保管,但现在他必须出钱赡养我。
被告师义民没有提交证据,对师和民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师和民提供的证据有“关于师圈存款的解决意见”一份,欲证明之前和原告及兄弟姐妹之间通过协议,我把钱拿出来以后就不再管原告了。
被告师五好未提供证据,但对师和民提供的证据认为钱是母亲出事故赔的钱,让师和民拿出来自己结婚用了,不是师和民自己的钱,自己不承担师和民应尽的赡养义务。
被告师路敏未提供证据,但对师和民提供的证据认为,自己以前就没有见过该协议,钱该属于谁就归谁。
被告师麦路未提供证据,但对师和民提供的证据认为对协议没有啥意见,这钱也应有我们的一份,但没有给我们。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原告师丙坤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被告师义民(长子)、师和民(次子)、师五好(三子)、师路敏(长女)、师麦路(次女),原告师丙坤的妻子已去世。现原告师丙坤已74周岁,已无劳动能力且独立生活,由于五被告对赡养原告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按月支付赡养费,并负担其因病所产生的费用,以及承担护理义务。在庭审中关于赡养费问题,除次子师和民不同意支付外,其他四人均同意支付,但长子师义民称要求轮流赡养原告,原告坚持独自生活,不同意轮流赡养。对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事宜,被告均同意以抓阄方式确定护理顺序,原告亦同意,最后确定顺序为师路敏、师麦路、师五好、师义民、师和民循环护理。被告师和民提供的“关于师圈存款的解决意见”当时虽然商定师和民可以不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但原告当庭却表示师和民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因当事人的协议而解除。原告师丙坤已74周岁,已无劳动能力,五被告应依法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师丙坤要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医疗费,3000元以内由师义民、师和民、师五好各承担三分之一,3000元以上部分,由师义民、师和民、师五好、师路敏、师麦路五人各承担五分之一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认为该医疗费应扣除掉新农合报销部分。住院期间的护理问题,按五被告抓阄顺序轮流护理,每人一轮三天,从师路敏开始,接下来按师麦路、师五好、师义民、师和民的顺序依次循环轮流护理。原告主张平时在诊所看病用药,由师义民、师和民、师五好三人均摊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师义民辩称,平时由五被告轮流赡养原告的意见因原告不同意该意见,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师和民辩称,其与原告有协议,不再赡养原告的意见与原告当庭表示要求其赡养的意见不一致,且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对师和民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义民、师和民、师五好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的10日前,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60元,被告师路敏、师麦路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元。
二、原告师丙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报销之后3000元以内由被告师义民、师和民、师五好各承担三分之一;3000元以上部分,由被告师义民、师和民、师五好、师路敏、师麦路五人各承担五分之一。原告师丙坤住院期间的护理,由五被告按师路敏、师麦路、师五好、师义民、师和民的顺序依次循环轮流护理,每人三天,如不够三天或本次没有轮到,则下次住院时补齐三天并按前述顺序往下进行。
三、原告师丙坤平时在诊所看病用药,由被告师义民、师和民、师五好三人平均承担。
本案诉讼费10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曙光
审 判 员  党晓凯
人民陪审员  谭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包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