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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龙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81年6月13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龙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81年6月13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7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常某某(已判刑)、薛某某(已判刑)三人商量后到石龙区金源煤矿,趁副业队工人下井上班时间,用事先准备的剪线钳剪开副业队工人房门的锁,进入被害人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住室,盗走红色SJ125型摩托车一辆、红色QJ125型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鉴定,两辆摩托车共计价值23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称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常某某(已判刑)、薛某某(已判刑)三人商量后到石龙区金源煤矿,趁该矿副业队工人下井上班时间,用事先准备的剪线钳剪开副业队工人房门的锁,进入被害人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住室,盗走红色双建SJ125型摩托车一辆、红色钱江QJ125型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鉴定,两辆摩托车共计价值2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到石龙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显示其身份情况及之前没有犯罪记录。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到石龙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3.(2008)平龙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常某某、薛某某均因犯盗窃罪被判刑。
4.石龙区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5.平顶山市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红色双建SJ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1800元、红色钱江QJ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00元。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显示案发现场。
7.证人薛某某、常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0月的一天伙同马某某到刘庄坡上一个煤矿偷了两辆摩托车的事实。
8.证人高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0月28日凌晨在金源煤矿李某某住房内被盗一辆红色钱江125摩托车和一辆红色双建125摩托车的事实。
9.证人王某某、王某甲证言,证明2007年在瓦屋乡李老庄村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曾收购过一辆摩托车,是红色双建125型摩托车的事实。
10.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与薛某某、常某某到石龙区金源矿一职工宿舍内偷了一辆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一辆红色双建125型摩托车,后把自己留下的双建125型摩托车卖给了一个姓王的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的事实。
上述事实清楚,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另有户籍证明、相关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并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4000元。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营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 广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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