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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恒瑞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江阴中稷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188号 原告宝丰恒瑞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二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赛男,河南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伟敏,女,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阴中稷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188号
原告宝丰恒瑞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二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赛男,河南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伟敏,女,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阴中稷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雪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宝丰恒瑞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恒瑞新公司)诉被告江阴中稷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中稷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丰恒瑞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赛男、宋伟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阴中稷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宝丰恒瑞新公司诉称,自2012年起,宝丰恒瑞新公司多次向江阴中稷公司供应各种型号的碳化硅粉,并且每次供货双方均在宝丰县签订有购销合同,分别对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款等作出相应的约定。每次签订合同后,江阴中稷公司随即在宝丰恒瑞新公司提取货物,但江阴中稷公司在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2年10月11日止,经双方结算,江阴中稷公司共欠货款1720400元尚未支付。要求江阴中稷公司支付宝丰恒瑞新公司货款1720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江阴中稷公司承担。
江阴中稷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宝丰恒瑞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销售合同复印件十份,以此证明宝丰恒瑞新公司与江阴中稷公司就供应碳化硅粉签订有合同,宝丰恒瑞新公司已按约履行义务,江阴中稷公司也应按约支付货款;
2、提货单复印件八张,以此证明宝丰恒瑞新公司已按约定向江阴中稷公司发货;
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六张,以此证明宝丰恒瑞新公司发货后已按合同约定为江阴中稷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以及江阴中稷公司应支付给宝丰恒瑞新公司的货款金额;
4、违约金计算明细表一张,以此证明按合同约定,江阴中稷公司应支付货款1720400元以及违约金922065.93元;
5、江阴中稷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及承诺函复印件各一张,以此证明江阴中稷公司认可拖欠宝丰恒瑞新公司货款,并于2013年6月3日开具了商业承兑汇票,欲先行支付欠款160万元;
6、退票申请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明江阴中稷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后,因企业停产无力支付提出退票申请;
7、证人高松伟、张旭超、喻毅的当庭陈述,以此证明江阴中稷公司在宝丰恒瑞新公司提货的情况。
江阴中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阴中稷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辩的权利。本院确认宝丰恒瑞新公司提交的1、3、5、6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宝丰恒瑞新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虽可证明其向江阴中稷公司的发货情况,但因该证据中无江阴中稷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的签章,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但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宝丰恒瑞新公司提交的4号证据系该公司对违约金计算方法的说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7号证据中高松伟、喻毅的陈述均系间接证据,两位证人所证明的事实均系听说,而非亲身经历,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张旭超的陈述虽可证明2012年江阴中稷公司在宝丰恒瑞新公司提过货物,但无其他有效证据与之印证,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4日,江阴中稷公司作为买方在宝丰县南部产业集聚区与卖方宝丰恒瑞新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宝丰恒瑞新公司向江阴中稷公司供应碳化硅粉5.5吨,其中0.5吨为卖方提供给买方免费试用,合同总金额77500元。该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验收款:77500元(大写金额柒万柒仟伍佰元整)在货到验收合格后并收到卖方以下资料后45日内以现金方式或者电子汇兑支付;资料清单:双方盖章合同,合同金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责任为“1、买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如买方每延迟一天付款,应承担合同总货款的0.5%的违约金。2、如卖方迟延交货,每迟延一天,应承担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3、如果卖方的履行不能达到买方的要求或卖方逾期供货超过10日,买方可选择解除全部或部分合同,未解除的部分,卖方仍应履行。解除部分,买方有权另行采购。4、买方有权直接从货款中扣除违约金及损失”。同时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以打印文本为标准文本,传真件有效。任何手写改动均无效,变更需双方另行签订书面协议”。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江阴中稷公司作为买方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在河南省宝丰县分别又与宝丰恒瑞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九份,九份合同的编号分别为:HR-XSB-2012-3-26、HR-XSB-2012-4-05、HR-XSB-2012-3-10、HR-XSB-2012-05-13、HR-XSB-2012-5-24、HR-XSB-2012-06-06、HR-XSB-2012-06-19、HR-XSB-2012-07-23、HR-XSB(2013)031。以上九份合同均为格式合同,除数量、规格型号及含税到厂单价和总金额外,内容基本一致。九份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均为“合同签订后7日”;付款方式均为“付款(根据实际协商情况而定)……在货到验收合格后并收到卖方以下资料后45日以内以承兑汇票或电子汇兑方式支付;资料清单:双方签章合同,合同金额17%的增值税发票”。该九份合同中双方均未书面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法,所供产品均为碳化硅微粉,货物总数量为125吨,合同总价款为1906600元。
以上十份合同分别签订后,宝丰恒瑞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江阴中稷公司供应了货物,并于2012年4月18日、同年6月29日、7月24日、9月27日以及2013年6月3日分六次给江阴中稷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六张增值税发票中显示的货物总数量为140吨,总价款为2053600元。江阴中稷公司收到货物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陆续支付宝丰恒瑞新公司货款186200元,并于2013年6月3日给宝丰恒瑞新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商业承兑汇票中的付款人为“江阴中稷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宝丰恒瑞新材料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壹佰陆拾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贰零壹叁年壹拾贰月零叁日”。2014年12月24日,江阴中稷公司出具退票申请一份,内容为:“江阴中稷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3日开具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号:00100061120948152,收款人为:宝丰恒瑞新材料有限公司,金额为壹佰陆拾万元正(1600000元),到期日为:贰零壹叁年壹拾贰月零叁日,现已到期,因本企业停产,无力支付,故直接退票,谢谢!江阴中稷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4日”。后因江阴中稷公司欠宝丰恒瑞新公司货款未予支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宝丰恒瑞新公司在与江阴中稷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之后,按约向江阴中稷公司供应了合同标的物碳化硅粉,江阴中稷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宝丰恒瑞新公司支付价款,至今未付,侵害了宝丰恒瑞新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宝丰县恒瑞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江阴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亦注明了货物总数量及金额,而江阴中稷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且在出具商业承兑汇票后因企业无力支付又申请退票,故其应当向宝丰恒瑞新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7204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宝丰恒瑞新公司与江阴中稷公司签订的十份《销售合同》中,仅在2012年1月14日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在之后签订的合同中均未约定违约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而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宝丰恒瑞新公司诉称的违约金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因江阴中稷公司于2013年6月3日给宝丰恒瑞新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中注明的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日,该汇票宝丰恒瑞新公司已接收并背书转让,该行为应视为宝丰县恒瑞新公司对江阴中稷公司支付货款行为的认可,故违约金应自江阴中稷公司不能支付之日起,即2014年12月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较为适宜。综上,宝丰恒瑞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但违约金应依法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阴中稷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宝丰恒瑞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7204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84元,由江阴中稷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鹏
审 判 员  徐烨晗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晓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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