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833号 原告徐某某,女,1975年5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津朝,女,河南省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1978年4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自新,男,1966年11月14日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津朝、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崔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再婚时双方各有一子女,再婚后未再生育子女。两人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及子女管理问题发生争吵,导致无法共同生活。我于2012年6月1日起诉崔某某要求离婚,后申请撤诉,撤诉后与崔某某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一直不合。共同生活中,我为将旧房拆除重建厢房8间而欠下几万元债务。请求判令我与崔某某离婚,双方婚前子女各自自费抚养;本案诉讼费由崔某某负担。 被告崔某某辨称,徐某某所诉中部分与事实不符,由于徐某某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同意与其离婚,双方婚前子女仍由各自自费抚养。我与徐某某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拆旧房建新房是由我的父母一手操办,与其他人无关。 原告徐某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徐某某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徐某某与崔某某于201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3、(2012)宝民初字第68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徐某某曾于2012年6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并撤诉,两年余双方没有和好的事实; 4、樊小燕证明一份,证明徐某某、崔某某婚后共同建厢房时向其借款8000元; 5、魏俊峰证明一份,证明徐某某为建厢房向其借款500元的事实; 6、出庭证人任某某、王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徐某某、崔某某结婚时住的是瓦房,11月份徐某某、崔某某建厢房时徐某某向我借款5000元;徐某某、崔某某婚后建厢房时,徐某某借我15000元已还5000元,余欠10000元未还。 被告崔某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崔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崔某某的身份情况; 2、户口本复印件四页,证明崔某某与徐某某是一个独立家庭户,与父母一起共同生活,经济独立; 3、崔某某父母的户口本复印件二页,证明的问题同2号证据; 4、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土地使者为崔河,与徐某某、崔某某无关; 5、宝丰县肖旗乡范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崔某某与徐某某结婚前就与父母分开生活,经济独立。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庭审笔录及证据材料一组,证明:1、庭审笔录中崔某某当庭亦认可与徐某某婚后共建厢房的事实,该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2、崔二杰证实崔某某与徐某某婚后为家庭共同建房的事实,并证明崔某某为建房向崔二杰借款38000元。 经庭审质证,崔某某对徐某某递交的1、2、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4、5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原件印证,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与质证,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崔某某所提异议存在,且该证据所证内容均属孤证无相关证据印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6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未建房未借款所证均不属实,本院认为崔某某对其所提异议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徐某某对崔某某提供的1号证据不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徐某某、崔某某婚后与其父母分家生活,徐某某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徐某某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1、认为崔二杰证实崔某某与徐某某婚后共同建造房屋的事实;2、其他证据也证实二人婚后共同建房的事实;3、庭审笔录中崔某某当庭认可婚后与家人共同建房的事实,综上三点家中厢房系婚后共同所建系家庭共有财产。崔某某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家中厢房系崔某某婚前所建与徐某某无关,不属婚后共同财产,崔某某所提异议未提供出有效证据支持,该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递交的不予采信的证据外,双方递交的其他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徐某某与崔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8月18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徐某某再婚时带一子李全,崔某某再婚时已有一子崔梦琦,婚后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及双方子女管理事宜常发生吵闹,引起夫妻间不睦,2012年6月1日徐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崔某某离婚,该案在审理中徐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裁定准予徐某某撤诉,撤诉后徐某某与崔某某仍分居生活未和好至今。 另查明,徐某某与崔某某结婚后不久将崔河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面积内的旧房拆除与家人共同新建东厢房平房二间,西厢房平房二间,南屋平房四间(含门楼一间)。崔某某与其父在范庄村共有一处宅基地,崔某某于2013年冬季单方出资在崔河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面积内建起主房平房五间。 本院认为,徐某某与崔某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和理解不能正确处理子女关系及生活中的矛盾,常因家务琐事吵闹生气,导致夫妻间不睦逐渐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徐某某于2012年6月25日崔某某起诉离婚撤诉后仍分居生活二年余未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徐某某请求与崔某某离婚,崔某某已表示同意离婚,本案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应准予离婚,再婚时双方婚前子女仍归各方自费抚养,徐某某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厢房8间,因该厢房8间是徐某某、崔某某及崔某某的家人共同所建,属原家庭共有财产,本案系离婚诉讼,若案外人享有该财产权利的应另行主张其权利,故本案不作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二、原告徐某某再婚前的子女李全仍由其自费抚养,被告崔某某再婚前子女崔梦琦亦由其自费抚养;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杰 代理审判员 张延飞 人民陪审员 何晓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