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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曾自浩、曾更艮、曾二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郏民金初字第451号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团锋,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炯哲、吴豪兵,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自浩,男,汉族,1966年4月14日出生。 被告曾更艮,男,汉族,1962年11月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郏民金初字第451号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团锋,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炯哲、吴豪兵,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自浩,男,汉族,1966年4月14日出生。
被告曾更艮,男,汉族,1962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曾二豪,男,汉族,1967年5月20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曾自浩、曾更艮、曾二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信用社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曾二豪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郏县薛店镇支行的存款在1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并向本院提供了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薛店信用社位于郏县薛店镇房产一处作担保。
本院认为,信用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曾二豪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郏县薛店镇支行的存款在1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白志强
审 判 员  王雪云
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