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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秀芳与被上诉人崔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芳。 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安阳市殷都区相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相利。 上诉人张秀芳与被上诉人崔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芳。
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安阳市殷都区相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相利。
上诉人张秀芳与被上诉人崔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秀芳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滑白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28日,崔相利向张秀芳借款162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欠到张秀芳现金壹万陆仟贰佰元。大屯睢相利,2012年1月28号。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崔相利向张秀芳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张秀芳要求崔相利偿还借款16200元本金的请求,崔相利当庭认可,予以支持。张秀芳要求崔相利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29日起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条中未约定,崔相利又否认约定了借款利息,张秀芳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秀芳要求崔相利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7月14日第二次开庭时,崔相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崔相利(又名睢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芳借款本金162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张秀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崔相利负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张秀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秀芳与崔相利系同村村民,关系较好,2010年5月份,崔相利因建牛场向张秀芳借款18000元,当时没有出具借据,后因崔相利未按期付利息,张秀芳向崔相利要还款,崔相利仅偿还了1800元,2012年1月28日张秀芳要崔相利出具欠条。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28日,崔相利向张秀芳借款162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不符合事实,是欠条而不是借条。2012年8月30日,崔相利与张秀芳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在当年10月30日前还清欠款,该时段不计利息,该协议证明双方有借款,也明确了不如期还款应支付利息,一审判决以崔相利否认约定有利息而不支持利息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崔相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张秀芳16200元的借款利息(付息期间从2012年1月29日至偿还之日)度由其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崔相利辩称,崔相利向张秀芳借款是事实,但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崔相利不应支付利息,一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崔相利于2012年1月28日向张秀芳出具的欠条上没有利息的约定,张秀芳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崔相利对其向张秀芳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因张秀芳与崔相利在欠条中没有约定是否给付利息,而崔相利又否认其曾给付过欠款利息,且张秀芳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崔相利曾给付过其利息,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张秀芳要求支付起诉前的利息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但张秀芳向法院起诉后,要求崔相利给付其起诉后的欠款利息,原审判决未予支持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张秀芳起诉后的利息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审该项判决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白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秀芳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白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崔相利(又名睢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芳借款本金16200元人民币”为“被告崔相利(又名睢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芳借款本金162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张秀芳起诉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崔相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张秀芳负担105元,崔相利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