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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曹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红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自肖。 委托代理人曹拥军,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柴红砘因与被上诉人周自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红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自肖。
委托代理人曹拥军,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柴红砘因与被上诉人周自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八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柴红砘、被上诉人周自肖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柴红砘经营肉鸡养殖,原告经营饲料及卖鸡苗,原被告因此相识,双方均未办理经营执照。2013年12月2日,原告为被告送去鸡苗9100只,每只1.1元,价值10000元,鸡饲料12袋,每袋168元,被告未付款并在书写货名价格的欠条上签名确认;2013年12月6日,原告为被告送去鸡饲料6袋,每袋168元,被告未付款并在书写货名价格的欠条上签名确认;2013年12月14日,原告为被告送去鸡饲料61袋,每袋168元,被告未付款并在书写货名价格的欠条上签名确认;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为被告送去鸡饲料20袋,每袋168元,被告未付款并在书写货名价格的欠条上签名确认;以上鸡苗款、饲料款共计26632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该款至今未付,被告所养鸡已销售,原被告未就鸡苗及饲料交易签订买卖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曾就鸡苗品种有过约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鸡苗不是商用肉鸡申请进行品种鉴定,2014年3月4日经委托本院技术部门进行鉴定,因双方对鉴定物有异议,本院技术部门于2014年4月14日终止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柴红砘对所欠货款没有异议,只是对原告提供的鸡苗品种有异议,且有被告签名的欠条四张证实欠货款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鸡苗款、饲料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出卖的鸡苗不符合约定的品种,因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且被告在收到鸡苗时未及时提出异议并在欠条上签名确认了鸡苗款,之后未及时主张权利而在鸡销售后、原告起诉货款时才提出鸡苗不符合约定品种,导致无法进行鉴定,被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曾就鸡苗品种有过约定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柴红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周自肖鸡苗10000元、鸡饲料款16632元,共计人民币266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66元,由被告柴红砘负担。
柴红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以双方对鉴定物有异议不予鉴定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鸡苗不符合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鸡苗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是被上诉人提供,一审法院因双方对鉴定物有争议不予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鸡苗不符合约定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在签收时签字已认可且已将鸡苗销售完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鉴定物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以双方对鉴定物有争议不予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鸡苗不符合约定,但上诉人签收时已签字认可且已将鸡苗销售完毕,故上诉人该项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合法正确,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元由上诉人柴红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