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3月23日生育女儿李某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争吵,甚至相互打骂,夫妻感情较差。2014年5月份双方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主张的陪送物品被子6条、被罩5个、枕头套2个、暖壶2个、沙发罩1套、挂子2个、棉袄1个、床单2个、不锈钢锅1个、电热炉1个、沙巾1条、围脖1个、毛毯1个,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骂,经调解仍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菲,现随原告生活且尚在哺乳期,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的个人物品及赔偿其精神损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的主张,因双方已结婚并共同生活,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00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婚生女应由他抚养;一审判决其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000元,没有能力;应判决其有探视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上诉人李某某不同意离婚,要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婚生女由王某某抚养,李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女,因改变婚生女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李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婚生女由王某某抚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李某某享有探视权,双方应协商后进行探视。李某某上诉称,自己能力有限,不应支付20000元抚养费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