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宝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靖宇。 委托代理人王运涛,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高军。 委托代理人苏鹏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丽平。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靖宇、苏高军、邓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宝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邯郸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宝才,被上诉人朱靖宇的委托代理人王运涛,被上诉人苏高军的委托代理人苏鹏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邓丽平(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13时10分许,被告苏高军驾驶冀DC753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林高速入口500米指示牌处时,与同方向朱靖宇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6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高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靖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靖宇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朱靖宇因交通事故致:1、左肩脱位、左上肢多发骨折,遗留左肩、左肘关节功能障碍,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右肱骨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损伤属九级伤残。(二)、朱靖宇需要护理依赖。另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朱靖宇取出肱骨内固定物约需费用4971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苏高军先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6000元。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里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安阳市公安高新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现为城中村,杨保成系我村村民,朱靖宇及其家人朱文磊于2011年3月12日在我村居民杨保成家租房居住至今,系在我村长期居住,靠在市里打工为生,顺带照顾其孙子女朱文磊上学生活,暂住文峰区文昌大道三里屯A1区93号院,特此证明”;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一小学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朱文磊,男,系四年级二班学生,自2010年9月1日就读于开发区第一小学至今,特此证明”。另查明,冀DC753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到条、证明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高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靖宇无责任,该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询问及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等基础上作出的,对该份事故认定书应予以确认。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共计59661.18元(其中被告苏高军先行支付1600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请求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即14112.8元(22398.03元/年÷365天×230天),应予支持;请求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按照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即63667.24元(住院期间:29041元/年÷365天×41天×1人=3261.96元;出院后:29041元/年×13年×32%×50%=60405.28元),应予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应予支持;请求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00天,即2000元(20元/天×100天),应予支持;请求残疾赔偿金93175.8元(22398.03元/年×13年×32%),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证明,应予支持;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酌定1000元;请求后续治疗费4971元,由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应于支持;请求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应于支持;请求后续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14天,即280元(20元/天×14天),应于支持;请求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为证,应为1900元;请求车辆损失费,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确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259888.02元(其中包含被告苏高军先行支付的16000元),未超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保邯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靖宇人民币259888.02元(其中包含被告苏高军先行支付的16000元,扣除被告苏高军承担的诉讼费后,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苏高军);二、驳回原告朱靖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元,由原告朱靖宇负担688元,被告苏高军负担5042元。 宣判后,中国人保邯郸公司不服上诉称:1、鉴定报告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朱靖宇不具有九级伤残的伤情;2、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3、鉴定程序违法,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机构不是双方协商和指定。另外,被上诉人的伤情不具备做护理程度鉴定的条件,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4、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且没有持续误工的证明;5、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尚未发生,判决无依据;6、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并改判。 被上诉人朱靖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苏高军答辩称:要求按一审判决执行,我垫付的钱应退还给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朱靖宇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审时其提交的就学证明、所在社区及辖区派出所居住证明、租房协议及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和部分工资表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和消费地为城镇,原审据此认定其赔偿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司法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存在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法定情形,且上诉人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被上诉人朱靖宇被治疗医院诊断为肱骨中段骨折、髁撕脱骨折、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等,按通常理解并依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其存在因遭受人身伤害而致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客观情形,由此,被上诉人朱靖宇诉请护理费,合法合理,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年龄及鉴定意见确定其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病历及出院遗嘱载明并显示被上诉人肩锁关节和肱骨等处有钢板等内固定物,是被上诉人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轻各方当事人诉累,原审一并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