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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景贤与安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清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877号 原告李景贤,男,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素云,女,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丙勋,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877号
原告李景贤,男,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素云,女,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丙勋,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谢海如,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青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清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南段15号永明银座四楼。
法定代表人杨海清,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青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万城华府B区1-3楼。
负责人戚振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景贤诉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安阳市清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元环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景贤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和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贤委托代理人王素云、杜丙勋,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和被告清元环保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青林,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景贤诉称:2013年7月6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承建、安阳市清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工地上,被告安排原告到一个十几米高的电梯井口干活,原告在工作中从高处跌落,造成原告脊椎及双腿八处严重骨折和挫裂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安阳建工集团支付9万多元的医疗费后,二被告不再支付所需医疗费,为了看病,原告不得已向亲朋筹18100元得以继续治疗,原告的家人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现在此事导致原告的生活困难,拖累家人生活和工作。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298095.02元。
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辩称: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承包的安阳龙宇年产30万吨聚酯项目工程,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受到的伤害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金额不足赔偿原告的损失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受伤后,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已经先行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2934.99元,该垫付的费用应由原告退还给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或者从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保险赔偿款中扣除给付被告建工集团公司。
被告清元环保公司辩称:本案与被告清元环保公司无关,被告清元环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追加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追加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为被告的诉求;即使赔偿,依据合同约定,医疗费限额为40000元,伤残按25.5万元乘以系数;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应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由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原告在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承建的安阳龙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聚酯新材料项目工地上干活时,从电梯井口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3天,医疗费共计114099.69元,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先行支付92934.99元;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李景贤,全身多发骨折,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原告爱人邹玉梅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李景贤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景贤有两个子女。
另查明: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5.5万元/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4万元/人。
上述事实,有证明、保险单、户口本、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结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应当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故原告受到的损害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医疗费共计114099.69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于支持;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由评估意见为证,应于支持;请求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即25697.88元(住院期间:29041元/年÷365天×53天×2人=8433.36元;出院后:29041元/年÷365天×217天×1人=17264.52元),应于支持;请求后续护理费,按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15天,即2386.8元(29041元/年÷365天×15天×2人),应于支持;请求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70天,即16567.2元(22398.03元/年÷365天×270天),应于支持;请求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100天,即2000元(20元/天×100天),应于支持;请求后续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即300元(20元/天×15天),应于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元计算住院期间53天,即1590元(30元/天×53天),应于支持;请求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即450元(30元/天×15天),应于支持;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司法实践,应于支持;请求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应于支持;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964.4元(14821.98元/年×2年×30%÷3人),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中;请求鉴定费1300元,由鉴定费票据为证,应于支持;原告损失共计327344.15元(其中包含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先行支付的92934.99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24099.69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内承担40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84099.69元,由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后续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十二项共计203244.4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在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应赔偿原告243244.46元,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应赔偿原告84099.69元,由于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先行支付原告92934.99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建工集团公司8835.3元。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保险,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考虑,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仅有投保公司印章,无投保公司相关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充分证明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应按伤残对应给付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景贤人民币243244.46元(其中包含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先行支付的8835.3元,扣除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缴纳的诉讼费4732元,其余4103.3元,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二、驳回原告李景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1元,由原告李景贤负担1039元,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东 磊
人民陪审员 于芳珠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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