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菜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靳玉贵,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美平,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江丕贵,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靳玉贵诉被告王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玉贵委托代理人贾辉、被告王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丕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玉贵诉称,2013年初,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鸡饲料,下欠货款100519元,并于2013年6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519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2000元。 被告王美平辩称,对原告提交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欠款不是拖欠原告的货款,而是被告与原告之间因肉鸡饲养合同而产生的欠款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是双方结算后的合同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养鸡使用原告销售的饲料和兽药,2013年被告在饲养肉鸡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1份,该欠据载明:“欠款凭证,欠款人王美平,欠到靳玉贵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零伍佰壹拾玖元整,¥100519元,2013年6月23日”。被告认可上述欠据的真实性,认可该欠据是其向原告出具,但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是饲料买卖合同关系而是肉鸡饲养合同关系,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欠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据可以确认,被告在买卖业务过程中拖欠原告现金100519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10051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出具欠据时原、被告对付款时间及是否计算利息的事项未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与原告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肉鸡饲养合同关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靳玉贵货款人民币100519元; 二、驳回原告靳玉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靳玉贵负担100元,被告王美平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 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东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