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076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地址:焦作市工业中路。 法定代表人赵菊香,主任。 委托代理人都忠秋,业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海渊,女,41岁。 委托代理人郭卫群,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小志,男,41岁。 被告江海涛,男,47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江海渊、康小志、江海涛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恩村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当日向被告康小志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4月29日向被告江海渊、江海涛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都忠秋、张当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海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卫群,被告江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小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10年元月31日,其与被告江海渊等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利率9.9‰,用途购钢材,期限自2010年元月31日至2011年元月25日,被告康小志、江海涛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恩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江海渊发放贷款20万元。2011年元月25日贷款到期,被告江海渊并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恩村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被告江海渊偿还贷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元月26日起按月息14.85‰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由被告康小志、江海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江海渊辩称合同贷款未发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该驳回原告恩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海涛辩称合同贷款未发放,已经超过担保期间,应该驳回原告恩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小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根据上述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恩村信用社诉讼请求的依据。 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书。 被告江海渊、江海涛质证后认可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贷款未发放,借据上的利息也非被告江海渊本人还的,借据不能证明贷款已发放。 被告江海渊、江海涛、康小志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借据、借款合同、担保书 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元月31日,原告恩村信用社(贷款人)、被告江海渊(借款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0年元月31日至2011年元月25日,月利率9.9‰,按月结息。双方约定若逾期从逾期之日按日万分之四点九五计算利息。被告康小志、江海涛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恩村信用社向被告江海渊支付了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江海渊并未按约定返还借款,也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恩村信用社自认2010年7月27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康小志、江海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与被告江海渊、康小志、江海涛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分别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江海渊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被告康小志、江海涛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海渊已经在借据中签名,事后也未向借款人提出异议。现被告江海渊、江海涛辩称未收取借款与事实不符。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元月25日,诉讼时效于2013年元月25日届满,原告恩村信用社于2013年4月17日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同时双方所约定的保证期间于2013年元月25日届至,原告恩村信用社并未在保证期间向被告江海涛主张担保债权,其于2013年4月17日向人民法院主张担保债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江海涛因此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江海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江海涛主张超过了担保期间的抗辩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小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0年7月28日至2011年元月25日期间利息以月息9.9‰计算,2011年元月26日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九五计收);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康小志负担(暂由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方 审 判 员 刘征安 人民陪审员 李海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利芳 |